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周承頡被 上 訴 人 張棓凱(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暨下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 人 張琬晴(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張筱晨(即張裕敏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亦有明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為原審原告張裕敏(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秋萍、張筱晨、張琬晴、張棓凱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邱聖淵全部勝訴之判決,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則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7月1日張貼於法院公告處、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81至85頁)。然上訴人固曾設籍在新北○○○○○○○○,惟已於109年6月19日自行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91頁),且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於起訴狀上亦記載上訴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未再探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認其斯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將原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即尚有未洽,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於原判決宣示及公告後送達前之110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仍生合法上訴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於107年5月間,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電線桿火鍋店」。嗣於同年10月間,上訴人表示虧損卻無法提出財務明細,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遂要求退夥,經上訴人同意,三人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退股同意書(下稱系爭退股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於3個月內須退還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退股金各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90,000元後,即藉故拖延,迄尚積欠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元未還。爰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在被脅迫之情況下,始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0日被上訴人邱聖淵委任訴外人張智堯催討本件退股金時,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況且,系爭退股同意書係約定:「三個月後交予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另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還退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上訴人既給付不足,條件未成就,系爭退股同意書即屬無效,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仍擁有原有股份,且應退還上訴人已給付之290,000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張裕敏(已於110年2月2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陳秋萍、張筱晨、張琬晴、張棓凱承受訴訟,下同)、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元,及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前於107年5
月間合夥經營「電線桿火鍋店」,嗣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要求退股,三人遂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退股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已約明上訴人應給付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360,000元:「茲於107年12月25日三方合議後,同意於三個月後交予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不低於20萬元,若有尾款不足數,將同時給予退股金額日期。另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還退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以上周承頡將給予最大誠意返還退股金」(見原審卷第2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給付290,000元由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平均分受(見本院卷第110、124頁),是上訴人尚積欠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各215,000元未還【計算式:360,000-(290,000÷2)=215,000】,應無疑義。準此,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慣以暴力脅迫之方式
處理債權債務糾紛,其受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之脅迫始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已依法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邱聖淵委任張智堯處理本件退股金
返還事宜之委任契約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14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邱聖淵係於系爭退股同意書簽訂後,始委任張智堯處理本件股金返還事宜,此觀其等委任契約書上載「委任標的:經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板簡字第811號應給付邱聖淵之債務」、「簽訂日:110年10月7日」可明(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前引委任契約書亦僅規範被上訴人邱聖淵委任張智堯處理本件退股金返還事宜之權義關係,實難執此推論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有以脅迫行為強使上訴人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情屬實。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14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則係訴外人李昱潔就張裕敏、訴外人聞宏翔於109年1月14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樂活火鍋店」涉嫌恐嚇、毀損乙事提出告訴,然依卷附訊問筆錄,張裕敏、聞宏翔均否認有恐嚇、毀損之情,且該案終由李昱潔與張裕敏、聞宏翔無條件和解,李昱潔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此外,上訴人已陳明除上開事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
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其辯稱已以脅迫為由撤銷簽訂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系爭退股同意書因其給付不足而條件未成就,
系爭退股同意書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退股同意書整體文義,上訴人所指「三個月後交予邱聖淵退股金36萬元」、「另一股金張裕敏之36萬元退股金,亦於三個月後,給予退還退股金之返還日期與計畫方案」等內容,乃屬緩期清償之約定,非以上訴人足額給付或提出返還日期、計畫方案等事實成就與否,決定退股效力是否發生之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對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所負前開給付債務,訂有給付期限,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仍為法之所許。
㈥綜上所述,張裕敏、被上訴人邱聖淵依系爭退股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張裕敏、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