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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吳濬豪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被 上訴人 曾鈞奕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翁偉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人 寶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宏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寶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曾鈞奕、寶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或公司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108年2月18日,票據號碼:CH665304號,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寶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曾鈞奕之父曾宏騰(下單稱其名)於108年2月18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吳志洋匯款100萬元至寶騰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五股帳戶);嗣寶騰公司、曾宏騰曾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以寶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南勢角帳戶)、合庫五股帳戶、曾宏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宏騰之中信帳戶)陸續匯款,以現金存款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及曾宏騰於109年3月8日親至上訴人住處交付現金50萬元之方式,合計還款299萬2,000元(詳細還款日期、金額、方式詳如原證6所示),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利息均已全數清償,上訴人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觀諸曾鈞奕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下稱曾鈞奕簽立之借款契約),已載明借款金額100萬元,且該契約第2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契約成立時,業將前條之借貸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於乙方(即曾鈞奕),並經乙方當場親自點收無訛」,可見曾鈞奕係以自己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並以現金之方式交付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人即為曾鈞奕而非曾宏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匯入合庫五股帳戶之100萬元即為上訴人給付之借款,然依上開曾鈞奕簽立之借款契約可證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已由曾宏騰、寶騰公司先後陸續匯還合計299萬2,000元,然匯款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原因債務有第三人清償之情形,況上訴人與曾宏騰間另有合夥關係存在,該等匯款均與合夥事務相關,而與本案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要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曾鈞奕、寶騰公司為發票人,於108年2月18日共同簽發如原

審卷第21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曾鈞奕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如被證1之借款契約(即曾鈞奕簽立之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8日與108年4月15日匯款100萬元(匯

款名義人是吳志洋即上訴人胞弟)、90萬元(匯款名義人為上訴人)至合庫五股帳戶內。

㈢寶騰公司、曾宏騰曾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15日間,以

合庫南勢角帳戶及合庫五股帳戶、曾宏騰之中信帳戶匯款、以現金存款匯款至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等方式,共匯款249萬2,000元(明細詳如原審卷附原證6第1頁還款欄位所示,但不包含編號39之50萬元現金)。

㈣曾宏騰於108年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上證1所示之借款契約。

㈤曾宏騰於102年11月25日設立寶騰公司擔任代表人,嗣於104

年12月11日改由曾鈞奕擔任代表人,又於108年12月9日改由曾宏騰擔任代表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係存在於曾宏騰與上訴人之間,且該債務之本金、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100萬元,債務人為曾鈞奕或曾宏騰?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抗辯如原證6第1頁還款欄位所示之款項,係曾宏騰與上訴人本於其他合夥等契約關係所為,要非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要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人應為曾宏騰:

⒈經查,曾鈞奕於108年2月18日簽立之借款契約雖記載上訴人

借款100萬元予曾鈞奕且由曾鈞奕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見重簡卷第167頁),然於同日曾宏騰亦簽立內容相同之借款契約予上訴人(見簡上卷一第85頁),而上訴人除於該日委由他人匯款100萬元至合庫五股帳戶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別無其他舉證顯示其曾交付另1筆100萬元之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曾鈞奕、曾宏騰父子雖於108年2月18日各與上訴人簽立內容相同之借款契約,然其等與上訴人間僅有1筆借貸關係,要非無憑;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僅有100萬元,倘真如上訴人抗辯曾鈞奕、曾宏騰於108年2月18日各與上訴人成立不同之借貸契約云云,則上訴人於同日除借款予曾鈞奕以外,另借款給曾宏騰,衡諸常情應存有上訴人曾給付合計200萬元借款之證據,且供擔保之票據票面金額應為200萬元,本件上訴人既僅舉證於108年2月18日交付100萬元之借款且取得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堪認上訴人與曾宏騰、曾鈞奕間於108年2月18日僅成立1筆100萬元之借貸契約。

⒉況依上訴人與曾宏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下稱前揭LIN

E對話內容),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間曾宏騰曾陸續匯款轉帳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均係向曾宏騰催討還款,曾宏騰並曾向上訴人表示給付借款利息之壓力甚大、因疫情緣故影響營收而無法正常給付利息,希望上訴人能再給予寬限期間讓曾宏騰籌錢還款,亦請上訴人不要再去找曾宏騰之家人(諸如曾鈞奕)、因曾鈞奕亦無能力替曾宏騰還款,上訴人對於曾宏騰為上開表示亦未有不同意見(見重簡卷第191至20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係借款予曾宏騰,並以其子曾鈞奕簽立上開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方式提供擔保等語要非無稽,是以,曾鈞奕簽立借款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衡情皆為擔保其父曾宏騰向上訴人之借款,曾鈞奕本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至明。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消滅: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20日施行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純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曾宏騰與上訴人之間,業如前述,而觀諸曾宏騰與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為年息20%,未約定還款日期(見簡上卷一第85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9年3月8日以前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均清償完畢,則於109年3月8日前所生之利息即為民法205條修正施行前所生之利息債務,依上開規定意旨,就年息16%至20%部分之利息債權人即上訴人仍有請求權,合先敘明。

⒉查,寶騰公司、曾宏騰曾於108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15日間

,以合庫南勢角帳戶及合庫五股帳戶、曾騰之中信帳戶匯款、以現金存款匯款至上訴人之中信帳戶內等如原證6所示之方式共匯款249萬2,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該等匯款均本於曾宏騰與上訴人之合夥關係所為而與本件無涉,然就曾宏騰與上訴人除上開借款關係外,另存有合夥關係乙節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該等匯款係曾宏騰本於合夥關係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真。參以曾宏騰既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且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其於108年2月至109年6月間曾陸續匯款轉帳並告知上訴人,故如原證6所示曾宏騰匯款轉帳之紀錄應確為其為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所為之還款(見重簡卷第189頁),且曾宏騰於102年11月25日設立寶騰公司擔任代表人,嗣於104年12月11日改由曾鈞奕擔任代表人,又於108年12月9日改由曾宏騰擔任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見曾宏騰為寶騰公司之設立人及代表人,則其以寶騰公司之名義匯款以償還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亦與事理無違,是如原證6所示之匯款應係曾宏騰為償還本件借款所為無誤。而本件借款本金為100萬元,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383日)所生利息為20萬9,863元(計算式:100萬元×20%×383÷365=20萬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本件借款本金加計利息為120萬9,863元;被上訴人自承於108年4月15日另借款90萬元,此部分若依法定有請求權之最高利息20%計算,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328日)所生利息為16萬1,753元(計算式:90萬元×20%×328÷365=16萬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108年4月15日另借款之本金加計利息為106萬1,753元,由此可知曾宏騰顯已透過如原證6所示匯款合計249萬2,000元之方式,償還本件借款及108年4月15日借款之本金、利息無訛,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消滅。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亦因被擔保債權清償完畢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且上訴人前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曾宏騰積欠之本件債務,本件債務既已因清償消滅,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亦已嗣後不存在,其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以致簽發人即被上訴人受損,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要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