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邱昆男被 上訴人 徐玉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後開第二項以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六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下同)140,000元部分,及分別自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面額共44萬
元)票據債權9萬元部分(即原審認定仍存在部分)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㈡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面
額共22萬元)票據債權及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㈢陳述如下:
⒈上訴人基於協助立場,代替訴外人陳柏霖背書,並簽署訴
外人林尚義之姓名、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係為處理被上訴人投資SPG超級金礦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PG公司)一事。被上訴人已完全受償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仍持之聲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裁定,上訴人受有日後遭執行之危險,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前述本票六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曾向地檢署提告上訴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後來有
和解,但林尚毅並沒有要用77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大家在108年8月20日有協調,林尚毅是同意給被上訴人66萬元,每月6萬元分成11次給付,由陳柏霖與林尚毅各分攤33萬元,現場應當要簽六張11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但林尚毅僅在第一張本票背面背書後,就忿忿離去,上訴人是代理陳柏霖到場處理,不想讓被上訴人白跑一趟,所以只好代為完成全部本票的簽署,被上訴人不是系爭本票實際上的發票人。被上訴人只有代理陳柏霖的部分,是要還被上訴人33萬元,而陳柏霖已依約定償還被上訴人33萬元。
另33萬元如有欠款,被上訴人應當要找林尚毅處理,然被上訴人竟持前述本票向上訴人請求還款,實無理由。
⒊上訴人是出於善意協助被上訴人處理問題,被上訴人與陳
柏霖、林尚毅都不認識,是上訴人居間協調處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只是代理陳柏霖、林尚毅簽發,並不是真正的債務人或發票人。
⒋被上訴人原本一直感謝上訴人協助其處理本件債務問題,
詎陳柏霖於109年7月下旬還款33萬元結束之後,被上訴人竟將林尚毅尚欠其24萬元之債務,移至上訴人身上,要求上訴人要還這筆錢,不然就要拿本件本票去執行。顯非有理,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並交付
109萬元給上訴人投資SPG公司,公司允諾2年24期攤還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未料該公司於108年3月8日出現財務狀況後,便未償還餘款。兩造溝通後,SPG公司老闆林尚毅願意出面和解。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巷00號處,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六紙交給被上訴人,並由林尚毅背書。林尚毅有同意每月還款3萬元,然僅於108年9月11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12日各清償3萬元,共計9萬元而已。
㈡被上訴人是將投資款交與上訴人,而非林尚毅。投資金額為1
09萬元,但前後只拿到32萬元,和解條件即為上訴人需償還被上訴人77萬元。108年8月20日當時,林尚毅稱僅願意背書,未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即離開現場,而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林尚義」及其本人之姓名發票,被上訴人還有質疑「林尚義」名字寫錯,上訴人說他看過身分證,是「林尚義」沒錯。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陳柏霖,並不知道陳柏霖為什麼要匯款33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
㈢本件被上訴人只想拿回上訴人所欠之餘款24萬元,並沒有貪
圖多餘的錢,會拿44萬元的本票去做本票裁定,是怕上訴人會抗辯說林尚毅已經還9萬元、陳柏霖已經匯款33萬元,而讓本票裁定被駁回。我和其他三個投資人去提告上訴人詐欺,是上訴人希望我們撤告,才有本件和解。本案系爭本票就是6張,全部都有上訴人的發票,也有林尚毅的背書。和解當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陳柏霖也要還款,是事後上訴人才跟被上訴人說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7年11月間,被上訴人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投資
SPG公司,向被上訴人解說該公司投資內容等事項,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該公司而交付投資款合計792,000元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全數轉交予該公司之陳柏霖。嗣於108年3月間,被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詐騙佯稱投資SPG公司而交款給上訴人,遂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58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108年8月20日,在宜蘭,由上訴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
票6紙上之發票人欄簽名「林尚義」、「邱坤男」及地址,並記載發票日、到期日、指定受款人、面額,並由林尚毅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林尚毅」及其身分證字號,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SPG公司投資款之和解條件。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執附表一所示面額共44萬元之本票四
紙,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893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裁准並已確定,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執附表二所示面額共22萬元之本票
二紙,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392號裁准並已確定,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執該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㈤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共計66萬元),業經林尚
毅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陳柏霖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3萬元以為票款清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六紙,均係由其代理陳
柏霖所簽發而不負發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六紙本票上,在發
票人欄親自簽名,並親自記載金額、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218頁),自堪信為真。是以,依照前述法律規定的說明,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票據法上的發票行為,自應依法負發票人清償票款之票據法上責任,殆無疑義。
㈡系爭本票六紙迄今尚未清償之票款金額係多少?
⒈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以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六紙,
是為了處理被上訴人投資SPG公司的投資款爭議。兩造復不爭執林尚毅、陳柏霖對被上訴人之還款,就是為了清償前述SPG公司的投資款及系爭票款。因此,就林、陳二人對被上訴人之還款金額(兩造不爭執為42萬元),自可認屬對本件本票債務之清償。
⒉兩造為系爭本票六紙之直接前後手,得執原因關係為抗辯
,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投資款交付是109萬元,警察局的時候有說109萬,可能是送到地檢署時打錯,有領到33萬多元,所以後來談和解返還投資款的部分就以109萬扣1成10萬9千元及我已經領到的33萬多元後,應返還的金額是現金56萬,因為沒有現金所以開本票66萬,其餘事項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知系爭本票六紙之票面金額合計雖為66萬元,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實際債權金額應為56萬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六紙之票面金額雖為66萬元,然
該本票六紙所擔保處理之債務實為56萬元。而就此一票據債務已經清償42萬元,業見前述,故系爭本票六紙迄今尚未清償之票款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56萬元-42萬元=14萬元)。
㈢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是否不存在?⒈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六紙,票面金額
合計為66萬元,實際債權額則為56萬元,經直接後手即上訴人為原因關係抗辯後,系爭本票債權逾56萬元部分應不存在。
⒉再者,林尚毅、陳柏霖為處理SPG公司投資爭議,已各給付
被上訴人9萬元、33萬元(合計42萬元),此部分本票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故上述本票債權56萬元,扣除已清償之42萬元後,尚餘14萬元未獲清償。則被上訴人票款債權,於此14萬元之範圍內自仍屬存在,逾此部分則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1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認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應由本院併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一: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55號,由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893號移轉本院管轄)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號 1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11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430003 2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12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430004 3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9年1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430005 4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9年2月10日 109年7月21日 430006附表二:(台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392號)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號 1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9月10日 109年10月19日 430001 2 林尚義 邱昆男 新台幣 11萬元 108年8月20日 108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9日 43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