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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河山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采軒律師被 上訴人 杜禾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員,因區分所有權爭議,遭住戶即訴外人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梁惠宇、呂河山及林清玉等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自訴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梁惠宇、呂河山及林清玉等不服而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均維持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下稱前案)。根據福臨門社區B區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前項規定,於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時適用之」規定,所支出之律師費應由管理費用支出。被上訴人因前揭自訴案件,支出律師費用,一審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審為6萬元、三審則為6,000元,總計支出12萬6,000元。為此,爰依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監察委員時,無視於社區住戶並未召

開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且未同意拆除防火區劃牆之事實,於不實之文件上用印,影響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利益等相關事實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所屬之陳丁富等六位時任社區委員,係以直接被害人

之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自訴,此乃因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任內,為配合訴外人即上訴人社區68號1樓住戶黃駿林之私人利益,欲將其所有、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改為停車位使用,經上訴人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68 /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等語【參原審被證3】(下稱本案決議,按:上訴人已於原審答辯狀敘明,此決議內容與現場實際開會所討論之內容並不相符,此有當日會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參上證1、上證2】,故住戶事後決議提出如下所述之訴訟,且按照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變更為停車場之前提仍須遵守依法申請、安全無虞之條件,且並未決議拆除B1防火區劃牆,亦即該停車場僅容許以機械升降設備,於臨路1樓大門進出,並非決議拆除防火區劃牆),嗣後,黃駿林並依據上述不實之會議紀錄內容,委由建築師鄞埼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

⑵然其後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24日函文要求黃駿林

補正區分所有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杜禾康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蔡李美華及建築師鄞埼錩等人為圖黃駿林上開申請案能早日通過,明知福臨門社區並未決議拆除福臨門社區之防火區劃牆【參原審被證4】,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推由鄞埼錩先虛偽製作標題為「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內容載明「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等語之不實會議記錄【參原審被證5、被證6、被證7】,並由被上訴人杜禾康將上訴人管委會之大章蓋於上開偽造之本案會議記錄上,並擅自用印於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文件即「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即拆牆範圍、大小)【參原審被證8】(按:此文件係102年4月17日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來函【參上證3】附件之一,即不實鑑定報告末頁之拆牆圖說,且102年2月17日會議時,住戶張坤山於臨時動議之發言略以:你如果開放,安全的部分就必須考量進來,因為那個圖也沒拿給我們看嘛?【參上證2,第5頁】可知前開會議時並無提供此一圖說,且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自訴案件之準備程序書狀中自承其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訴外人蔡李美華亦於另案證稱係由被上訴人蓋大章)【參原審被證9、被證10】,用印後交由鄞埼錩於同年5月29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補正而行使之。且該日之會議通知並無發文日期,亦無召集人及主委簽名【參原審被證11】,事實上當日並未召開「共有人會議」,而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亦可參上訴人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載明:「社區從未開過福臨門社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等語(按:即原審被證5會議紀錄所示之會議)【參原審被證22】。即足得知,上開建築物共有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顯屬不實。

⑶鄞埼錩復於102年5月29日持上述不實之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使對於上訴人社區共有人會議紀錄無實質審查權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將實際未召開之本案會議記錄編列於建築執照卷宗,因而核准前開申請,嗣黃駿林停車位施工並拆除上訴人社區地下一層RC結構共有防火區劃牆(承重牆) (巨型開口:

寬5.50公尺×高2.10公尺)、且私接消防管線【參原審被證12】,造成上訴人社區重大公共安全問題,損害社區公共利益,亦同時損害住戶個人之財產及有影響生命、身體法益之虞,具體說明如下:

①嚴重影響上訴人社區大樓結構安全,造成社區有重大公共安

全問題,此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參原審被證13】及上訴人社區住戶損害結構安全陳情書【參原審被證14】可稽。

②上訴人社區因此導致防火區劃公私不分,造成原店鋪已設置

之排煙設備被拆除與泡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社區系統性設備,於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之情形下,被私自延伸至違法設立之地下停車場,致生私權爭議,且經新北市消防局板橋安檢小組對系爭停車空間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泡沫滅火等設備未符規定部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參原審被證15、被證16】。

③上訴人社區因該住戶黃駿林未經申請違法擅移原設於遭拆除

之牆面上之33住戶電表及用電裝置,造成社區有用火及用電之安全問題,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參原審被證17】可稽。

④該牆面遭拆除後導致上訴人社區有人員進出之管理安全問題

,即68號地下一層達133.46坪之面積,目前陰暗閒置、無人管理,卻與社區大樓相連通,造成社區治安死角【參原審被證18】。

⑤黃駿林拆除該防火區劃牆之舉,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條「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

⑷被上訴人雖於原審110年3月26日之民事陳報狀提出之建築物

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拆除簽名單影本(證八),惟上述文件實係事後於102年4月30日始完成,多數住戶簽名時並不知道與拆牆有關(因簽名時係以欺瞞之方式,以資料夾遮蓋系爭同意拆除簽名單之標題,並向區分所有權人供稱係連署召開會議,而取得簽名),故於事後另案訴訟時分別出具聲明書澄清,除聲明並未召開前開「共有人會議」外,亦有聲明未於系爭拆牆同意書上簽名,且根本不知有系爭拆牆同意書,倘有於其上簽名者,亦聲明其簽名之原因略以:係應總幹事之請求,且總幹事表示不會影響主體建築,可多些停車(位),且大家都已簽好同意書,對總幹事所述不疑有他,或只知道是要加大門的寬度(按:亦即一樓臨路大門的寬度),要做倉庫方便車輛出入,不知是要做停車位等語【參原審被證19】,訴外人黃駿林本應依法要求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惟其竟因補件時程上來不及,而直接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內容,並據此申請變更為私人停車場,此有102年5月24日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表示略以:系爭變更使用執照之書面審查,經審核不符規定,如並未檢具有效之相關同意證明文件等可稽【參原審被證20】。且該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有關人數部分亦遭刻意更改(按:全體住戶係109人,惟該同意拆除名單有36人未簽署,內容顯有不實),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管委會於103年2月16日之協調會中,其已自承強調略以:所以在他(按:指黃駿林)要變更的時候,我都知道,但是問題是,這個東西我們社區不是我一個人說的算,足見被上訴人當時顯然知道此涉及住戶公共利益【參原審被證21】,然卻依然無視於全體住戶之權益,私自配合訴外人黃駿林將地下室違法變更為私人停車場之行為。

⒉另上訴人社區發現上情後,於108年5月26日之第2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其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提案一內容即載明:社區B1防火區劃牆遭拆除之訴訟說明報告,敘明上訴人社區已於103年之第16屆區權會提案「恢復原狀之主張」,以81票之同意票表決通過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恢復原狀事宜【參上證4】〈按:包括由陳丁富等六位時任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為係執行前開區權會「回復原狀」之決議,代表社區提出之系爭自訴案件(因社區管理委員會屬非法人之團體,按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參附件2】,故由前開六位委員代表社區提起自訴〉,並於當日再次決議全數無異議通過依據前述103年之決議續辦執行【參原審被證22】,足見社區住戶並未同意拆牆,且要求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配合訴外人黃駿林拆除社區地下室防火區劃牆之舉,對於社區之利益顯有危害,何來為社區之公共利益?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訴外人鄞埼錩、蔡李美華均涉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上訴人杜禾康與蔡李美華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嚴重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之公共利益,因此,上訴人社區內陳丁富等六位社區委員,方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代表社區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自訴,雖然於刑事案件因「罪證不足」或「罪疑惟輕」而獲判無罪,然並不等同於其行為符合住戶之利益,否則,社區住戶何需另行決議請求回復原狀,甚至提出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訟,事理至明。

⒋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

公約第9條第10款之規定,給付因前揭自訴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12萬6,000元應由管理費用支出,不僅未符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9款但書「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之要件,反而是「有害區分所有人之公共利益」,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因被上訴人等人之行為已足

生損害於上訴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嚴重損害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個人法益,而由上訴人社區陳丁富等六位時任社區委員代表住戶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等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自訴,上訴人社區陳丁富等六位社區委員實則係為住戶之共同利益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並非僅少數住戶不滿意被上訴人執行監委職務而濫訴,且觀此六位社區委員提起自訴之費用係由住戶公共基金支出【參上證5】,即足得知,就此事實亦可推知,被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社區之公共利益,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以另案刑事無罪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社區公共利益而支出訴訟費用,而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事證,均未予審認考量,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福臨門社區B區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員,因故遭住戶即訴外人陳丁富、王榮得、林亦薇、梁惠宇、呂河山及林清玉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自訴刑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自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9至5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員,係因區分所有權爭議,遭住戶陳丁富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自訴刑事案件,依福臨門社區B區住戶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前項規定,於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時適用之」規定,所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萬元、二審6萬元、三審6,000元,總計12萬6,000元應由管理費用支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委會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提

起民事、行政訴訟、刑事告訴或自訴,其相關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可由社區共同基金支出,但以有關社區公共利益者為限,且其費用金額超過十萬元時,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項規定,於管委會委員或其他受任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事務而涉訟時適用之」,福臨門社區B區住戶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9、10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自訴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6

,000元,依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10款之規定,應由管理費用支出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依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10款之規定,主張其因前揭自訴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合計12萬6,000元應由管理費用支出,不僅未符合住戶管理公約第9條第9款但書「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之要件,反而是「有害區分所有人之公共利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查: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任內,

有上訴人社區68號1樓住戶黃駿林欲將其所有、原作商場使用之地下室改為停車位使用,經上訴人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68 /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等語(原審板簡字卷〈下稱板簡卷〉第95頁),嗣黃駿林並據以委由建築師鄞埼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5月24日函文要求黃駿林補正區分所有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杜禾康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時任主任委員蔡李美華及建築師鄞埼錩等人即製作標題為「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內容載明「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等語會議記錄(板簡字卷第103至114頁),並將上訴人管委會之大章蓋於上開會議記錄上,並用印於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文件即變更使用說明書及圖說(板簡字卷第115頁),交由鄞埼錩於同年5月29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補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而核准前開申請,嗣黃駿林停車位施工並拆除上訴人社區地下一層RC結構共有防火區劃牆(承重牆) (巨型開口:寬5.50公尺×高2.10公尺)並接消防管線(板簡卷第133至136頁)。上訴人所屬之陳丁富等六位時任社區委員,以前開會議紀錄所載變更為停車場之前提,仍須遵守依法申請、安全無虞之條件,並未決議拆除B1防火區劃牆(即該停車場僅容許以機械升降設備,於臨路1樓大門進出,並非決議拆除防火區劃牆),被上訴人等上開所為要屬不實行為,乃係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背信之刑事自訴。

⒉觀諸上訴人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第十四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就「68 /1F地下1樓申請變更停車場事宜案」係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管理」等語(板簡卷第95頁),並無「決議拆除B1防火區劃牆」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抗辯上開會議係決議停車場僅容許以機械升降設備,於臨路1樓大門進出,並非決議拆除防火區劃牆乙節,應堪採信。是前項由被上訴人等所製「福臨門B區地下一樓建築物共有人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為符政府法令要求並謀取共有人全體最大利益,經數共有人表達咸認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實有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之必要。故此,謹依法召集全體共有人參與對防火區劃牆拆除及變更使用執照協調會議。)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同意以現況依法拆除防火區劃牆。本次申請變更使用為停車空間所需費用及事務工作由黃駿林先生全權負責)。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之時間係依政府機關作業程序而定」等語,確有不實之處。

⒊上訴人復抗辯拆除防火區劃牆,造成上訴人社區重大公共安

全問題,損害社區公共利益,亦同時損害住戶個人之財產及有影響生命、身體法益之虞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上訴人社區

住戶損害結構安全陳情書(板簡字卷第139至237頁)所示,拆除防火區劃牆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社區大樓結構安全,造成社區有重大公共安全問題。

⑵上訴人社區因此導致防火區劃公私不分,造成原店鋪已設置

之排煙設備被拆除與泡沫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社區系統性設備,於未經管理委員會授權之情形下,被私自延伸至違法設立之地下停車場,致生私權爭議,且經新北市消防局板橋安檢小組對系爭停車空間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泡沫滅火等設備未符規定部分,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板簡字卷第239至248頁)。

⑶上訴人社區因住戶黃駿林未經申請違法擅移原設於遭拆除之

牆面上之33住戶電表及用電裝置,造成社區有用火及用電之安全問題,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稽(板簡字卷第249至255頁)。

⑷該牆面遭拆除後導致上訴人社區有人員進出之管理安全問題

,即68號地下一層達133.46坪之面積,目前陰暗閒置、無人管理,卻與社區大樓相連通,造成社區治安死角(板簡字卷第257頁)。

⑸基上,上訴人復抗辯拆除防火區劃牆,造成上訴人社區重大

公共安全問題,損害社區公共利益,亦同時損害住戶個人之財產及有影響生命、身體法益之虞等情,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第十四屆監察委

員,遭住戶陳丁富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之自訴刑事案件,所支出律師費用一審6萬元、二審6萬元、三審6,000元,總計12萬6,000元,肇因於被上訴人涉嫌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導致社區防火區劃牆遭拆除,顯非屬有關社區公共利益之範疇,參照住戶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9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住戶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規定,主張所支出律師費用12萬6,000元應由管理費用支出。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5章第9條第10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