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李秉蕙兼訴訟代理人 劉榮富被 上訴人 劉月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0樓之0
劉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月鶯應給付上訴人李秉蕙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月鶯應給付上訴人劉榮富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劉月燕應給付上訴人劉榮富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月鶯負擔6分之1,被上訴人劉月燕負擔3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劉榮富、李秉蕙(下合稱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係
夫妻,被上訴人劉月燕、劉月鶯(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逕稱其名)分別為劉榮富之3、4姐,兩造之母陳梅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過世後,劉榮富於母治喪期間曾勸誡被上訴人之不當言行,並寄發證信函請求劉月鶯道歉未果,故對劉月鶯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劉月鶯除挾怨報復對劉榮富接連興訟外,更聯合劉月燕於家族對話群組及訴訟中胡亂指摘,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茲詳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聯名提出「家事起訴狀」
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希望與被告劉榮富住,但被告劉榮富之妻李秉蕙不願意與婆婆住在一起,弟媳李秉蕙認為被繼承人於劉榮富於創業開代書事務所時沒有幫助他,又劉榮富本身亦表態不與母親同住,…」、「106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在台大急診住院後,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將母親送台大醫院之當天被告劉榮富夫妻全家五人竟然還有心情騎乘重機車去環島旅行五天才回來,被告劉榮富夫妻漠不關心母親病況的危急,還有心情去旅遊散心,並且責怪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是害死母親的兇手」等語【事證詳原證3,即原審卷一第105頁】,係共同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
⒉劉月鶯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2102號刑事告訴(三)狀記載:「…母親配後得剩餘500萬要劉榮富換大一點的房子,但被拒絕。劉榮富連住都不讓媽媽住,談什麼孝順」、「劉榮富對母親哪裡有孝心」、「非常渴望能與劉榮富同住但被拒絕」、「弟弟又故意違反母親在病房遺言,不拿4萬5千元幫助大哥塔位費用,…被告…自私貪財」、「劉榮富哪有感念父母親恩情、珍惜手足情份與倫理道德」等語【事證詳原證4,即原審一卷第109至115頁】,係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⒊劉月燕於108年7月10日所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
陳報狀中記載:「因母親陳梅完女士無法跟2個兒子劉榮華/劉榮富同住因我曾替母親詢問劉榮富妻李秉蕙母親想拿400萬與他們同住為何不肯?李秉蕙跟我表示因早年公婆不幫忙他們所以現在他們不需要幫忙了便不肯與母親同住…」等語【事證詳原證9,即原審卷一第145頁】,係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
⒋劉月鶯在LINE群組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標註給訴外人劉月嬌之
發文稱 :<108年7月22日>「劉榮富不懂法律亂告濫訴還想考律師」、「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人品有問題還能夠從事代書嗎」、<108年8月2日>「…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108年8月3日>「證明當時大哥過世劉榮富鶯歌回來造假是非、煽動手足、對付大哥遺孀一家為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計謀侵佔母親遺產動機」等語【事證詳原證13,即原審卷一第157頁】,係侵害上訴人2人之名譽權。
⒌劉月鶯在LINE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於107年12月13日發文稱:「
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貪念計較』母親103年售屋現金分配劉月嬌、劉月娥平日就很有意見。母親進入加護病房『第一天』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三人『開始佈局』,劉榮富姊弟二人台大14樓病房就宣布要放棄急救(是不是太急了一點)護理站告訴劉榮富、劉月娥這應到加護病房交代不是在病房交代。母親縱然有交代不急救,但劉榮富、劉月娥等人操之過急貪念開始,此舉令人難過、遺憾..。8/14母親治喪第二天開始僅我一個人表明按法律6家公平均分,劉月鶯守法卻觸犯眾人大忌,被眾人貶低人格至今。劉榮富等人為了母親小小遺產早已『心術不正』劉月燕你上網查到這個解釋嗎?」等語【事證詳原證35-2,即原審卷第377頁】,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⒍劉月燕於109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329號案件
所提陳報狀記載:「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日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等語【事證詳原證39,即原審卷二第64頁】,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⒎劉月燕在LINE姑姑群組發文稱:「劉榮富也是我們劉家唯一
的兒子你說就算殺人放火都是均分那他也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你這樣對待他?而還懷疑你會被謀財害命為什麼會這麼害怕?我都不會」等語【事證詳如原證55,即原審卷二第165頁】,惡意中傷劉榮富有『殺人放火』、『謀財害命』,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⒏劉月鶯在LINE群組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標註給劉月嬌之發文稱
:「你實在太惡劣了今天若是你做娼劉榮富當強盜法院一樣叛6分之1。何況你們對大嫂的指證子虛烏有。所以就算你是妓女劉榮富是強盜一樣可以繼承6分之1你懂嗎?」等語【事證詳如原證55-1,即原審卷二第167頁】,指摘劉榮富是強盜,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㈡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劉月鶯應分別賠償劉榮富新臺幣(下同)10萬元、李秉蕙5萬元;劉月燕應分別賠償劉榮富10萬元;李秉蕙5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劉月鶯應分別給付劉榮富10萬元、李秉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劉月燕應分別給付劉榮富10萬元、李秉蕙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證3、4、9部分,被上訴人提出書狀目的係請求司法機關訴追不法犯罪行為或循民事途徑解決私權糾紛,書狀內容均係攻擊防禦之主張或陳相關事實,並無將該書狀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故被上訴人所呈原證3、4、9之書狀內容,實無造成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況偵查案件不公開,家事案件亦有不公開審理之特性。又被上訴人上開書狀記載之內容誠謂句句屬實,針對該事實之意見表達亦屬善意表達適當言論。㈡原證13部分,主要評論對象非對上訴人,於本件應無置喙必要,且所為言論也是主觀感受上意見之表達,只是向少數家族成員就確有存在的事實加以論述並抒發情緒而已。㈢原證35-2部分,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係就母親進入台大病房後,其他兄弟姐妹就母親是否急救態度及就母親遺產分配之建議遭其他兄弟姐妹冷眼所發之感嘆,及對上訴人劉榮富、訴外人劉月娥之處置態度不滿之陳述,僅是個人意見之抒發,並無侵害上訴人榮富之名譽權。㈣原證93部分,係被上訴人劉月燕在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㈣原證55部分,僅係被上訴人抒號發個人感受,縱用語較為尖銳,仍難認對上訴人劉榮富之名譽權有何侵害。㈤原證55-1部分,此為被上訴人劉月鶯與訴外人劉月嬌間一對一之對話,僅申論個人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行為人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且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縱其行為未致散布於眾之程度,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因自衛、自辯者,或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合先指明。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詳論如下: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聯名提出「家事起訴狀」
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希望與被告劉榮富住,但被告劉榮富之妻李秉蕙不願意與婆婆住在一起,弟媳李秉蕙認為被繼承人於劉榮富於創業開代書事務所時沒有幫助他,又劉榮富本身亦表態不與母親同住,…」、「106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在台大急診住院後,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將母親送台大醫院之當天被告劉榮富夫妻全家五人竟然還有心情騎乘重機車去環島旅行五天才回來,被告劉榮富夫妻漠不關心母親病況的危急,還有心情去旅遊散心,並且責怪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是害死母親的兇手」部分: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
被繼承人陳梅完之遺產,有該起訴狀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上開起訴狀記載之上開陳述內容,應係與該案爭訟無關之事實,且屬事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陳述為真實,或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提出證明。
⑵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不願與母親(婆婆)同住乙節,查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快樂姐弟群組中,劉榮富於2016年6月7日發文表示;「...我清楚的了解,母的個性連跟自己最像、最合、最方便的好宅的娥,都那麼難相處了,更何況跟媳婦?若是硬湊在一起,結局大概不難相像,其戰況之慘烈,大概也可想而知,到那時...再堅強的我,恐怕再也撐不去。更何況我家是娥姐口中小房子、沒處睡、還在貸款、兒子又要外出打拼、又有養狗的國宅...」【見原審卷四第291頁】,並參佐劉榮富於原審陳稱:「當時因為媽媽選擇6個子女要住哪裡,我提供的是我辦公室二樓給媽媽住,那個地方晚上沒有人,我戶籍在那邊」【見原審卷四第16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家事起訴狀稱:上訴人不願與母親(婆婆)同住等語,與真實大致相符,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⑶被上訴人指述兩造母親於106年7月22日住院後,上訴人仍騎
乘重機車環島旅行乙節,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三朵花群組中,訴外人即兩造之姐劉月嬌於2017年7月26日發文稱:「中部重機玩回來,小蕙(指李秉蕙)已累倒了」,劉月燕同日問:「累倒了?他們騎重機去?」劉月嬌回稱:「聽小蕙說要騎重機,3個小孩別人載,應該沒改變」;嗣劉月燕於2017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就此事詢問劉榮富,稱:
「小孩上週跟著騎重機旅遊3天?小孩太累了,如此玩法東奔西跑無法得到靜心放鬆玩樂,多少會影響身體...」時,劉榮富並不否認,並稱:「大人才累,她們很開心」【見原審卷四305至311頁】,而兩造母親(婆婆)係於106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住院至106年8月12日往生一事,乃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於兩造母親住院後,仍騎乘重機車環島旅行非渠等自行杜撰捏造,至渠稱上訴人竟然還有心情騎乘重機車去旅行、漠不關心母親病況等語,係夾敘其針對上訴人兩造母親(婆婆)住院後仍出門旅遊一事於表達主觀感受,且所言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而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⒉劉月鶯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刑事告訴(三)狀
記載:「…母親配後得剩餘500萬要劉榮富換大一點的房子,但被拒絕。劉榮富連住都不讓媽媽住,談什麼孝順」、「劉榮富對母親哪裡有孝心」、「非常渴望能與劉榮富同住但被拒絕」、「弟弟又故意違反母親在病房遺言,不拿4萬5千元幫助大哥塔位費用,…被告…自私貪財」、「劉榮富哪有感念父母親恩情、珍惜手足情份與倫理道德」部分:查,觀諸上開告訴狀所載之上開言論前後文內容為:「母親富邦銀行遺產存款108萬多元並非劉榮富等人所言其領走65萬元是贈與,因103年左右母親賣房子所得1000萬元左右當時拿出500萬元已贈與完成...母親過世後分錢時卻一堆歪理誆說65萬元是母視贈與....母親在加護病房第2天劉榮富兒子怎麼有心情領取所謂『贈與』金錢....被告多人(係指劉榮富等人)已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區區為了一點點錢劉榮富哪有感念父母親恩情、珍惜手足情份與倫理道德呢」【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核係針對劉榮富在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辯兩造之母陳梅完住院後,陳梅完名下帳戶65萬元遭提領,係陳梅完生前贈與一事提出意見及主張,依上開說明,應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已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範圍。況被上訴人指稱劉榮富不欲與母同住應為事實,業如前述,且關於兩造大哥之塔位費用45,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月嬌制製作之遺產分配表中有記載:「⒈11/19劉書宇承諾退還生前阿嬤交代的第二筆塔位費45000元,6戶繼承均分。11/23華南銀行敏嫂要求45000收回,母黃金放棄繼承,劉榮富已付現金給敏嫂。此筆金額劉書宇建議從公帳歸還。給劉榮富回收,需6戶繼承人同意才可執行放款...⒊塔位45000元爭議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2頁】 ,可見劉月鶯在上開書狀就兩造大哥塔位費之陳述,非毫無事實為基礎。準此,難認劉月鶯於前開書狀記載之前開內容構成故意或過失詆毀劉榮富名譽之侵權行為。
⒊劉月燕於108年7月10日所提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
陳報狀中記載:「因母親陳梅完女士無法跟2個兒子劉榮華/劉榮富同住因我曾替母親詢問劉榮富妻李秉蕙母親想拿400萬與他們同住為何不肯?李秉蕙跟我表示因早年公婆不幫忙他們所以現在他們不需要幫忙了便不肯與母親同住…」部分:如前⒈⑵之認定,上訴人不欲與母親(婆婆)同住,既與真實大致相符,劉月燕於上開書狀之上開言論即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⒋劉月鶯在LINE群組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標註給訴外人劉月嬌之
發文稱 :<108年7月22日>「劉榮富不懂法律亂告濫訴還想考律師」、「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人品有問題還能夠從事代書嗎」、<108年8月2日>「…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108年8月3日>「證明當時大哥過世劉榮富鶯歌回來造假是非、煽動手足、對付大哥遺孀一家為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計謀侵佔母親遺產動機」部分:
⑴劉月鶯發文指述:「劉榮富不懂法律亂告濫訴還想考律師」
乙節,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劉榮富確曾對劉月鶯提出涉犯刑法妨害名譽、誣告、偽證等諸多告訴,嗣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所提雙方訴訟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3號、109年度偵80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142號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69頁】,是劉月鶯發表之上開言論應有相當事實基礎,縱令其內容足令劉榮富感到不快,然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已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
⑵劉月鶯發文指述劉榮富「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人品有問題還能
夠從事代書嗎」乙節,查劉月鶯因認母親陳梅完之存款在陳梅完死亡前不久及死亡後遭劉榮富、劉月娥擅自提領而對劉榮富、劉月娥提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刑事告訴(三)狀為憑。而上開偵查案件迄於108年9月20日始遭高檢署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劉榮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劉月鶯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自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調取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3號、109年度偵80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142號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1至484頁】,則劉月鶯於108年7月22日在其告訴劉榮富涉嫌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尚未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況下而為上開發文,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不法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⑶觀諸劉月鶯於108年8月2日在上開群組發文:「…沒孝道李秉
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之全文為「劉月嬌喜歡和不願與母親同住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口中白目劉月娥為群,什麼叫狐群狗黨,劉月嬌不必對號入座,你查一查這句話形容什麼?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可知劉月鶯上開發文係指述李秉蕙與劉月嬌、劉月娥3人為「狐群狗黨」,而該詞係比喻相互勾結、為非作歹的人,顯足以貶抑李秉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上開群組成員有被上訴人、訴外人劉子嫙、孫培馨、張瑜芠、劉月嬌等人,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可見劉月鶯已將上開貶抑李秉蕙之人格尊嚴之言論表白於第三人,劉月鶯復未能證明李秉蕙等人有何狐群狗黨行為之相關事證,是劉月鶯上開發文已侵害李秉蕙之名譽權堪以認定。⑷劉月鶯於108年8月3日在上開群組發文指述劉榮富造假是非、
煽動手足、對付大哥遺孀一家乙節,核該言論屬事實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言論之真實與否,自應由劉月鶯舉證證明之,惟劉月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徒以該言論只是向少數家族成員就確有存在的事實加以論述並抒發情緒而已置辯,自無足取。又上開言論內容足使閱覽者產生劉榮富乃私德不佳之人之負面觀感,準此,劉榮富主張劉月鶯上開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有據。
⒌劉月鶯在LINE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於107年12月13日發文稱:「
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貪念計較』母親103年售屋現金分配劉月嬌、劉月娥平日就很有意見。母親進入加護病房『第一天』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三人『開始佈局』,劉榮富姊弟二人台大14樓病房就宣布要放棄急救(是不是太急了一點)護理站告訴劉榮富、劉月娥這應到加護病房交代不是在病房交代。母親縱然有交代不急救,但劉榮富、劉月娥等人操之過急貪念開始,此舉令人難過、遺憾..。8/14母親治喪第二天開始僅我一個人表明按法律6家公平均分,劉月鶯守法卻觸犯眾人大忌,被眾人貶低人格至今。劉榮富等人為了母親小小遺產早已『心術不正』劉月燕你上網查到這個解釋嗎?」部分:
觀諸上開指述內容,劉月鶯係指稱劉榮富與訴外人劉月嬌、劉月娥為謀奪母親遺產,遂在母親進入加護病房第一天即宣布放棄急救,並指稱劉榮富等人為了母親之遺產早已心術不正,此顯係事實之陳述,非意見之表達,依上開說明,劉月鶯自應舉證證明所言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然劉月鶯並未為舉證,僅抗辯其上開言論係就母親進入台大病房後,其他兄弟姐妹就母親是否急救態度及就母親遺產分配之建議遭其他兄弟姐妹冷眼所發之感嘆,僅是個人意見之抒發云云,洵非可採。又上開言論足使閱覽者對於劉榮富產生其為謀奪母親遺產可以不擇手段之負面觀感,確屬足以貶損劉榮富之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劉榮富之名譽。
⒍劉月燕於109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329號事件
(下稱329號事件)所提陳報狀記載:「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日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部分:
查,觀諸上開陳報狀內容,可知329事件係劉月燕與訴外人劉月嬌間履行協議之訴訟,是上開陳報狀之上開記載,顯係與該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衡以劉月鶯就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日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乙事,對劉榮富、劉月娥提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已於108年9月20日遭高檢署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劉榮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劉月鶯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確定,業經本院敘述如前,以被上訴人2人為姐妹之親,劉月燕實難諉為不知,詎劉月燕仍於109年3月24日在上開陳述狀就與329事件爭點毫無關聯之「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日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乙事加以指摘,堪認劉月燕應係出於貶損劉榮富在社會上評價之主觀意圖而為上開記載,並已足使閱覽該書狀者對劉榮富產生負面觀感,是劉榮富主張其名譽因而受損,劉月燕此部分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⒎劉月燕在LINE姑姑群組發文稱:「劉榮富也是我們劉家唯一
的兒子你說就算殺人放火都是均分那他也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你這樣對待他?而還懷疑你會被謀財害命為什麼會這麼害怕?我都不會」部分:
劉榮富固主張劉月燕上開發文係指摘其殺人放火、謀財害命,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內容,僅係劉月燕就遺產分割事宜依個人價值判斷,向第三人提出個人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對劉榮富加以指摘,縱使用語尖酸刻薄,亦難認對劉榮富之名譽權有何侵害。
⒏劉月鶯在LINE群組姑姑批鬥大會群組標註給劉月嬌之發文稱
:「你實在太惡劣了今天若是你做娼劉榮富當強盜法院一樣叛(判)6分之1。何況你們對大嫂的指證子虛烏有。所以就算你是妓女劉榮富是強盜一樣可以繼承6分之1你懂嗎?」部分:
劉榮富固主張劉月鶯上開發文係指摘其是強盗,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上開內容,實係劉月鶯就遺產分割乙事表達無論各繼承人在外有何非行,各繼承人就遺產仍得按法定應繼分取得,性質上核屬意見表達,且未指摘劉榮富是強盜,
縱其表達之用語令劉榮富感到不悅,仍難謂對於劉榮富之名譽已造成損害。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劉月鶯發表如⒋⑶所示之言論,侵害李秉蕙
之名譽權、劉月鶯發表如⒋⑷、⒌所示之言論,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劉月燕發表如⒍所示之言論,侵害劉榮富之名譽權,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言論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上訴人其餘主張部分,因尚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故其等請求該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姐弟、姑嫂關係,因遺產繼承糾紛導致雙方決裂,及被上訴人係在通訊軟體家族群組或在與上訴人無關之訟爭事件中發表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言論之情節,暨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秉蕙請求劉月鶯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1萬元;劉榮富請求劉月鶯、劉月燕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以4萬元、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李秉蕙請求劉月鶯給付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劉榮富請求劉月鶯、劉月燕各給付4萬元、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劉月鶯自108年12月24日、劉月燕自108年12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01頁、1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