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陳字佳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李庭瑄律師被 上訴人 張慶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4號、109年度抗字第197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于耿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4669號,下稱甲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24669號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收取其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買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清償,分別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黃于耿。被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黃于耿對其是否尚有剩餘債權金額無法確認等語,黃于耿則未聲明異議。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2月29日對被上訴人起訴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毋庸列未聲明異議之黃于耿為被告。是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的主張及上訴理由上訴人依甲本票裁定對黃于耿有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5自106年7月17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且上訴人已執甲本票裁定聲請對黃于耿強制執行(即甲執行事件)。又被上訴人、黃于耿、訴外人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楹峰公司)前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億3820萬9600元向黃于耿、楹峰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尚有2500萬元之價金債權,且此價金給付之條件業已成就。本院已發甲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對黃于耿清償,被上訴人之異議不實,上訴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於20萬元範圍內有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的答辯被上訴人已給付6億1320萬9600元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14條約定,黃于耿、楹峰公司本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完成點交,但其等卻遲至109年1月15日始完成點交,遲延7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黃于耿、楹峰公司每逾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即每日61萬3210元),及按每日每萬元5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30萬6600元),兩者合計6990萬5560元(計算式:61萬3210×76+30萬6600×76=6990萬5560)。是黃于耿於109年1月15日點交房地完畢日結算時,不但沒有2500萬元價金債權存在,另應再賠償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收受法院扣押命令時,黃于耿對上訴人確已無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四、兩造的主張與原審的判決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範圍20萬元內存在。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範圍20萬元內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對黃于耿有本金2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且主張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於20萬元之範圍內有價金債權存在,且已由本院發甲扣押命令在案,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是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於20萬元範圍內是否存在乙情,顯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黃于耿、楹峰公司前於108年4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6億3820萬9600元向黃于耿、楹峰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為5億9320萬9600元、第二期款為2000萬元、第三期款為2500萬元,第7條第2項約定賣方違約之滯納金及違約金計算方法,第14條約定賣方點交期限為108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原審卷第15至27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6億1320萬9600元價金予黃于耿、楹峰公司等語,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2500萬元價金未給付等語相符(因為6億1320萬9600+2500萬=6億3820萬9600),堪認黃于耿、楹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應有2500萬元價金債權。
(三)黃于耿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受強制執行相關始末,茲說明如下:
1.訴外人陳文煙於108年5月23日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于耿、楹峰公司為強制執行(案號為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9號,下稱乙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地字第269號發扣押命令(下稱乙-1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楹峰公司收取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楹峰公司清償。乙-1扣押命令於108年6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8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須於黃于耿、楹峰公司完成買賣契約履約完竣後方可確認應給付尾款金額等語。本院再於108年9月9日以新北院輝108司執全地字第269號發扣押命令(下稱乙-2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楹峰公司收取其等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楹峰公司清償。乙-2扣押命令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8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
黃于耿、楹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須待契約確實履行後方能確認剩餘債權金額且該剩餘債權能否達到扣押金額尚未明確,被上訴人尚難遵照辦理等語。嗣陳文煙於110年8月30日以和解為由,撤回乙執行事件之聲請。惟本院迄未撤銷乙-1、乙-2扣押命令。此部分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2.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以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于耿強制執行(即甲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發甲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收取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清償。甲扣押命令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黃于耿與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案已點交完成,未給付價金已經乙-1、乙-2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是否尚有剩餘債權金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遵照辦理等語。嗣甲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1日併至後述丁執行事件辦理,且本院迄未撤銷甲扣押命令。此部分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3.訴外人卓立倫於109年9月2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143號、109年度抗字第206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于耿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4668號,下稱丙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6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124668號發扣押命令(下稱丙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收取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清償。丙扣押命令於109年10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黃于耿與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案已點交完成,未給付價金已經乙-1、乙-2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是否尚有剩餘債權金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遵照辦理等語。嗣丙執行事件於109年12月21日併至後述丁執行事件辦理,且本院迄未撤銷丙扣押命令。此部分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4.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79號、109年度抗字第149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于耿強制執行(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61287號,下稱丁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地字第61287號發扣押命令(下稱丁扣押命令),禁止黃于耿收取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且被上訴人亦不得對黃于耿清償。丁扣押命令於109年5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旋於109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稱:黃于耿與被上訴人之房地買賣案已點交完成,未給付價金已經乙-1、乙-2扣押命令扣押在案,是否尚有剩餘債權金額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遵照辦理等語。嗣本院於110年3月8日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本院迄未撤銷丁扣押命令。此部分執行過程經本院調取丁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第三人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倘債權人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效果而已,該扣押命令於經撤銷前,仍不失其效力,第三人如逕向債務人為清償,應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即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甲扣押命令,嗣甲執行事件併入丁執行事件後,雖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本院未曾撤銷甲扣押命令。按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收受甲扣押命令「後」如仍向黃于耿為清償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債權人應不生效力。
又陳文煙前向黃于耿、楹峰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即乙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歷審案號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下稱返還借款另案),陳文煙、黃于耿、楹峰公司以當事人身分、被上訴人以參加和解人身分於110年8月30日就返還借款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黃于耿、楹峰公司「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1301萬9767元,被上訴人為清償此尾款價金而當庭交付3紙支票予黃于耿、楹峰公司,面額分別為900萬元、400萬元、1萬9767元,且黃于耿、楹峰公司旋當庭將其中面額900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陳文煙等情,有和解筆錄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然被上訴人既已於109年10月6日收受甲扣押命令,其嗣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所為之清償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
(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向黃于耿請求合計6990萬5560元之滯納金及違約金,故黃于耿就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得請求任何價金云云。惟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對黃于耿之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固均源自系爭買賣契約,但不當然生抵銷效力;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于耿有6990萬5560元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等語縱使可採,仍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黃于耿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於抵銷數額範圍內始依該條項後段規定生溯及消滅效力。而黃于耿不曾為本件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相關陳述,均無從生抵銷效力;且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曾向黃于耿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被上訴人對黃于耿有無滯納金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均不影響黃于耿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既「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金額為1301萬9767元,因屬可分之債,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第一期款分配方式,未約定其餘價金如何分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此1301萬9767元尾款價金應由黃于耿、楹峰公司平均分受。
故黃于耿可分受數額顯高於上訴人對黃于耿之20萬元本金債權額,且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返還借款另案和解時所為之清償行為,因其仍受109年10月6日送達之甲扣押命令拘束,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訴請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屬有據。
六、結論
(一)上訴人訴請確認黃于耿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於上訴人債權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附表房地買賣契約書(108年4月30日) 買方:張慶忠 賣方: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于耿 編號 買賣標的地號、建號(應有部分皆為全部)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7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8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