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吳晋寬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相 對 人 張紀娶(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忠孝(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霞(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華(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鈴(即張發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琪(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資(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健智(即張月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撤銷。
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66,362元。
三、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1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86,362元,惟抗告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第2、3項即被上訴人張紀娶、張月英、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判決以主文第4項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亦已提起上訴,是上開部分精神慰撫金總計480,000元亦應為抗告人之本件上訴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666,362元(計算式:1,186,362元+480,000元=1,666,362元),原裁定所認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核算第三審上訴費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800,000元本息部分、㈡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26,73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就抗告人上訴聲明第1項部分,其上訴利益核定為859,631元(計算式:1,659,631元-800,000元=859,631元);抗告人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此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326,731元;另抗告人上訴聲明第3項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部分,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3項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紀娶12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張月英、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8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60,000元×6人=480,000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666,362元(計算式:859,631元+326,731元+480,000元=1,666,3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原裁定漏未計算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之金額,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部分既經撤銷,則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扣除抗告人已繳之19,171元部分,諭知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7,1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