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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王姿文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王淑琍律師被 上訴人 吳聲鴻訴訟代理人 邱仁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其請求之金額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47,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05,5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552,946元,並先就其中4,000,000元提起上訴,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其餘2,552,946元為擴張上訴金額,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州路30巷及5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亦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口時,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擦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6節半脫位、第3、4、5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並致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上訴人請求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8,809元、弘祐中醫診所費用7,820元、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2,750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078元、調整枕6,980元、輪椅1年租金18,600元、細胞胎盤素343,520 元、180日之看護費216,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元(以每月工資23,000元及30期間,依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計算)、交通費用99,800元(計算式:亞東醫院73,500元+弘祐中醫診所12,800元+長庚醫院13,500元=99,800元)、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 元(以每月薪資88,200元、11年期間及減損比例百分之86,依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80,730元後,共計14,305,6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05,6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3,399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至原判決未經上訴部分,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5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主張依亞東醫院107年3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被上訴人應賠償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9日共567天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1,247,400元云云。惟查:

⒈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骨折」、「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及「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以上診斷恢復時間較長的為「骨癒合」,以3個月為合理恢復期間(見原審卷二第813頁,鑑定結果第一點),且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第二次事故發生前才於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申請了一份包含完整治療過程之診斷書(再前一次回診回診回107年4月18日),也清楚地了解治療應該已告一個段落」(見原審卷二第813頁,鑑定結果第四點);而「上訴人於急診留觀後約2小時離院回家,之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此得知病人無住院治療之適應症,也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俱有臺大醫院109年4月16日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13頁第一點、第二點)。

⒉臺大醫院係綜合上訴人本件車禍後於各醫院之全部就診病歷

紀錄,並安排上訴人接受鑑定門診後,始出具專業鑑定意見,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漏未納入斟酌之問題:

⑴查本件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已綜合上訴人車禍後(107年1月2

9日)迄至鑑定前(109年12月),上訴人於亞東紀念醫院、恩主公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弘祐中醫診所等本件車禍事故後之全部就診病歷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99、703、791頁),並安排上訴人接受鑑定門診(見原審卷二第805頁)後,本於其身為我國最高醫療機構等級醫學中心,所做成之專業、客觀判斷。上訴意旨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未將亞東醫院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專業意見納入鑑定報告云云,容有誤會。

⑵遑論,上訴人於原審隱瞞其實際受有二次車禍之事實,若非

原審於送鑑定前已先調得上訴人之「全部就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始得從調得之病歷資料中發現此重要事實,而得請求原審查明釐清(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四)狀、原審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2至13行、原審卷(二)第4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送交通事故卷宗),原審並補充調取上訴人第二次車禍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2月2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五)狀、鈞院原審109年3月2日新北院賢民琦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函),併送鑑定,俾而取得正確之鑑定結果。

⒊上訴意旨提及之診斷證明書,則僅為單一科別之問診紀錄,

且所提「頸椎半脫位」、「第三四腰椎間滑脫症」、「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等診斷,均與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事故無關,與其他科別之醫囑判斷亦落差甚大,應以臺大醫院綜合全部病歷及鑑定門診後之鑑定結果,較為客觀可信: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恢復時間較長為「骨癒合」,且

於107年4月8日已治療告一段落(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第一點、第三點)。上訴意旨診斷證明書(上證1至4)提及之「頸椎半脫位」、「第三四腰椎間滑脫症」、「失憶徵候群」、「肌痛及肌炎」、「肢體疼痛」、「頭部損傷」等診斷,或係個人退化性疾病(見原審卷二第813頁,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書第一點第4至7行),或係107年7月13日發生第二次車禍後才出現之診斷,均與本件車禍無關,該診斷證明未排除上開因素,尚難逕採。

⑵上訴意旨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為單一科別之問診紀錄,與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醫囑判斷落差甚大:

①長庚醫院部分:僅於最早一份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有醫囑

「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約六週」(見上證1第2頁);再來即是同(107)年8月15日骨科之診斷證明,醫囑內容僅有:「建議服用鈣片保健品」(見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上卷宗,第33頁),並無須接受治療或須全日看護之記載。(見被上證1)②亞東醫院部分:107年3月13日一般外科之診斷證明,醫囑內

容固有:「需專人照護」之記載,然是否即為「全日看護」?期間多長?俱屬未明。再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院骨科部107年9月12日、同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復健科108年2月23日診斷證明、神經醫學部108年2月25日診斷證明,均無應受全日看護之記載。(見被上證2)⑶且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於急診留觀後約2小時即離

院回家,尚無需住院治療,已如前述,且傷勢應隨時日經過逐漸好轉,方為合理。然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間、傷勢最嚴重之初,最早之長庚醫院醫囑僅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約六週」,後續隨著時間經過,未見其他醫院、科別開出需全日看護之醫囑,僅有亞東醫院之神經外科仍於107年5月29日、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6日開出「宜續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甚至在108年2月19日(距本件事故發生已超過一年)之診斷證明,休養期間不見縮短,竟反而拉長為需專人看護「六個月」、宜續休養「六個月」,且中間還經歷過第二次車禍,若稱為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所致,顯然違反常理。 而上訴人於神經外科之持續就診,不排除係渠自身退化性「頸椎半脫位」、「第三四腰椎間滑脫症」等其他疾病之治療,是否因渠其他疾病之不適,而是否有受人照護之必要,俱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以其「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84%」請

求「勞動能力損失 470萬5546元」部分,與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與另案第二次車禍行為人王建忠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依臺大醫院「病人此類精神上病況雖然和單

次交通事故發生有關係,但是短時間內多次事故的發生,應會是此精神狀況的風險因子」之鑑定結果,就上訴人「精神及行為障害導致工作能力減損能力84%」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第二次車禍行為人王建忠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或至少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比例即42%之賠償云云。

⒉惟按「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112年3月1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2)。

⒊查上訴人主張之「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與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⑴臺大醫院109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敘明:上訴人「七、…認知功

能受損可能之原因為『憂鬱症』,是否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因素,其相關性無法確認」、「八、…其後於107年7月13日再次生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五、根據108年4月2日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出示之診斷書,第二次車禍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108年10月11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所出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診斷書。意見如同四所見,前一次恢復應該已經告一個段落了,應沒有影響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復原之問題。在忠孝院區之門診病歷中,除了腦震盪後症候群外,提及了DSM-5廣泛性焦慮症、而且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病人此類精神上的病況產生雖然和單次交通事故發生有關係,但是短時間內多次事故的發生,應會是發生此精神狀況的風險因子」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3、815頁,第七、八、五點)。

⑵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致鈞院之覆函一、(二)重申:鑑定報告

所稱「『單次交通事故』係指107年7月13日第二次車禍事故」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云云,與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此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導致之工作能力減損,即非本件車禍應予賠償之範圍。

⒋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之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

障礙等「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工作能力減損」,與本件(第一次)車禍,已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與另案王建忠造成之第二次車禍,亦非屬「同一事故」,被上訴人即無與訴外人王建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言:

⑴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見112年3月1日民事答辯(五)狀附件1)。

⑵查上訴人本件(第一次)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第二次車禍(107年7月13日)時隔半年之久,已非「同一事故」。

⑶次查,上訴人主張之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精神

及行為疾患障害工作能力減損,與本件(第一次)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⑷職是,既上訴人主張之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精

神及行為疾患障害之工作能力減損,與本件(第一次)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事隔半年後發生之第二次車禍,亦非「同一事故」,依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之意旨,被上訴人即無與訴外人王建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容有誤會。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頸椎半脫位、有DSM-5廣泛性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等精神及行為疾患,復產生精神上失能,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能力理解障害,24小時需人照顧等情形,除原審判決的2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再請求60萬元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所稱「頸椎半脫位」為個人退化性疾病,與本

件系爭車禍無關;所稱DSM-5廣泛性焦慮症、重度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精神及行為疾患,精神上失能,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能力理解障害等情形云云,亦均與本件系爭(第一次)車禍無關,復無24小時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均已如前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理由請求應再給付60萬元慰撫金云云,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6節半脫位、第3、4、5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被上訴人則就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有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頁、卷三第197至198頁)。

是就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已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頸椎第5、6 節半脫位、第3、4、5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4,877元、輪椅租金1,85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4,4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572,169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816,730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交通費用11,000元與醫療費用1,0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3,399元(計算式:1,572,169元-816,730元-11,000元-1,040元=743,399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47,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05,5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552,94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行車狀況撞擊

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第5、6節半脫位、第3、4、5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並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頸椎第5、6節半脫位、第3、4、5 腰椎椎間盤創傷性滑脫症等傷害,及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及併遺存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上訴人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參加人保險理賠明細表、亞東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鐵支架照片、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單、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住院門診紀錄明細表、弘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頸椎滑脫淺說影本等件為證,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與第三人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則上訴人前開所指稱之傷害,並非與被上訴人發生之第一次車禍所致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發生上揭第二次車禍事故,但主張:該第二次車禍僅係身體外傷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頁),而上訴人就前開第二次車禍事故,亦有對該訴外人王建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506號刑事判決王建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09至5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審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何,囑託臺大醫院

鑑定認:「一、病人(即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發生第一次車禍,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根據107年6月6月,亞東醫院骨科部門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診斷書上提及另外兩個診斷,但此二診斷(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和車禍事故直接相關性較低,這些診斷比較傾向為退化性疾病。綜合以上診斷,保守治療、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加上合理的輔具使用,是符合醫療常規且合理的。以上診斷恢復時間較長的為骨癒合,所需時間約3個月,此段期間為合理的恢復時間。…四、該病人於107年7月13日,事隔第一次車禍約5個半月的時間,發生了第二次車禍。5個半月,為預期恢復時間3個月的約兩倍長度,在臨床上,恢復狀況應已達到一個較穩定的狀態,而且病人於107年6月6日第二次事故發生前才於亞東醫院骨科門診申請了一份包含完整治療過程之診斷書(再前一次回診為107年4

月18日),也清楚地了解治療應該已告一個段落。五、根據108年4月2日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所出示之診斷書,第二次車禍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10

8 年10月11日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門診所出示之腦震盪後症候群之診斷書。意見如同四所見,前一次恢復應該已經告一個段落了,應沒有影響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之復原之問題。在忠孝院區之門診病中,除了腦震盪後症候群外,提及了DSM-5 廣泛性焦慮症、而且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病人此類精神上的病況產生雖然和單次車禍事故發生有關係,但是短時間內多次事故的發生,應會是發生此精神狀況的風險因子。六、病人於107年11月29日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於107年11月6日之EEG檢查結果為正常。107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LT,WBC,TSH,fT4,Cre,ALT,AST,Folate,B12,RPR,Na,K 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病人在107年經亞東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七、病人於108年6月6日於恩主公醫院之心智功能檢查結果,雖MMSE(24至15)及CASI(71至54)相比於107年8月21日顯著降低,但CDR(0.5)跟107年8月21日之檢查一樣。而108年6月6日心智功能檢查報告中亦提及:『評估過程中,病人反應速度較慢、需花長時間思考題目,並重覆詢問題目內容多次,不排除注意力無法集中;過程中多次落淚,其認知功能表現不排除受情緒狀態影響。』。另外病人於亞東醫院精神科及神經科之門診記錄中(追蹤時間包含兩次心智功能檢查),並無提及明顯之功能逐漸惡化之表現。綜合來說,病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可能之原因為憂鬱症,而是否有腦振盪症候群之因素,其相關性無法確認。八、病人於110年1月1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107年1月29日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及『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等診斷,如參考前所述相關專科醫師意見,認為其中『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與車禍事故直接相關性較低,較傾向為退化性疾病。其後於107年7月13日再次發生事故後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肢體多處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診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13至815頁),而臺大醫院為我國最高醫療機構等級之醫學中心之一,具有醫療、傷勢及疾病判斷等方面之專業,且其鑑定之背景資訊並非門診之單一問診及觀察,尚包含原告於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之病歷,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見上訴人主張之「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及滑脫症」,其主要原因為上訴人身體機能退化而發生之退化性疾病,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云云,復觀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論及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上訴人於第二次車禍即107年7月13日前,並無上開病症,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之腦部磁振造影無明顯異常,且於107年11月6日之EEG檢查結果為正常。107年12月31日於亞東醫院之抽血檢驗結果中:Hb,PLT,WBC,TSH,fT4,Cre,ALT,AST,Folate,B12,RPR,Na,K等於認知功能缺損相關之常規抽血檢查皆為正常,亦難認上訴人主張認知功能受損、廣泛性焦慮症、憂鬱及睡眠障礙等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應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H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而上訴人逾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補充鑑定事項如下:⒈依臺大

醫院109年4月16日鑑定/查復意見第一點,謂:「…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為頭部外科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綜合以上診斷,保守治療、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加上合理的輔具使用,足符合醫療常規且合理的。以上診斷恢復時間較長的為骨癒合,所需時間約3個月,此段時間為合理的恢復時間」等語,上開合理期間是否單純指一般人之情形而言?依亞東醫院107年12月18日診斷書記載,病患骨頭癒合緩慢(附件一),則貴院是否仍會認定本件病患骨癒合所需時間僅需約3個月?⒉第二點所稱:「…因此得知病人無住院治療之適應症,也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但病患於107年1月29日20時30分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後徵候群、胸椎壓迫性骨折、髖臼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擦傷、頸椎半脫位」、「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此有亞東醫院107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件二);且病患尚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症候群而經常頭痛、頭暈,骨頭癒合緩慢、下背及中樞神經常劇烈疼痛,造成行動不便,而須藉由輪椅或助行器輔助等情,有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7年2月14日及亞東醫院107年6月6日診斷書(均影本)可證(附件三)。至於病患因第一次車禍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及專人照顧期間自事發時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目前亦需旁人專門照顧),亦有經亞東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如附件二診斷證明外,併有亞東醫院神經外科107年5月29日、107年8月7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神經醫學部108年7月22日、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件四);因病患上開病症並未好轉,亞東醫院經長期門診治療及診斷後於108年11月26日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外傷及骨折」,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人照護」(附件五)。貴院先前鑑定認無需「專人照顧」,理由僅提及骨科部分,並未納入相關神經外科及內科的醫病報告,則加上病患尚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震盪症候群而經常頭痛、頭暈,骨頭癒合緩慢、下背及中樞神經常劇烈疼痛,造成行動不便,而須藉由輪椅或助行器輔助等情,綜合病患上開全部傷勢,病患是否有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期間多久?(貴院先前鑑定認無需「專人照顧」,理由僅提及骨科部分,但第一次急診就醫亞東醫院李永繁醫師即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定病患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及神經外科醫師每三個月評估一次,亦持續認定需「專人照顧」,貴院漏未審酌上情,請補充鑑定)。⒊又病患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受傷,歷經多次醫療診治之後,經溫崇熙主治醫師於110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並醫囑「病人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急診就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8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共41次,宜續休養6個月,需使用電動輪椅,病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等情形,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因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附件六),此部分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礙,亦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判定符合第七殘廢等級(附件七),則就此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情形,病患受有多少工作能力減損?(貴院先前鑑定遺漏相關神經外科及內科的醫病報告,未將神經外、內科加入鑑判。請加入神經外科及神經內科等病症,總體鑑判)。⒋依亞東醫院107年12月18日診斷書記載,病患骨頭癒合緩慢可服用細胞胎盤素治療(同附件一),則細胞胎盤素是否有助於病患骨頭癒合?⒌依臺大醫院109年4月16日鑑定/查復意見,其中第五點後段為「在忠孝院區之門診病歷中,除了腦震盪後徵候群外,提及了DSM-5廣泛性焦慮症、而且有憂鬱及睡眠障礙。病人此類精神上的病況產生雖然和單次交通事故發生有關係,但是短時間內多次事故的發生,應會是此精神狀況的風險因子。」並認病患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受損,整體工作能力減損84%等節,是否全係病患於107年7月13日之第二次車禍所造成?抑或是與107年1月29日及107年7月13日兩次之車禍均有關聯?又若是與兩次之車禍均有關聯,則各次車禍對於此部分工作能力減損84%所影響之比例各為多少?⒍承上,關於第一次車禍部分,(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障礙,加計(2)貴院109年4月16日鑑定/查復意見第九點第(二)小點認定病患因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工作能力減損12%;及(3)如上第(五)點關於第一次車禍就病患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受損,整體工作能力減損84%中影響之比例,與第二次車禍就病患精神及行為疾患障害受損,整體工作能力減損84%中之影響比例,前後二次影響【整體工作能力】減損比例各為多少。台大醫院則回覆略稱:無法評估,建議由病人過往就診之專科評估鑑定(本院卷第229至237頁),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依據。㈤上訴人再聲請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⒈病患於107年1月29日因

車禍至貴院就診之後,依貴院溫崇熙主治醫師107年12月18日開具診斷書記載:病患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當天)急診就診,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12月18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續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需使用輪椅,病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等情形。至110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並醫囑:「病人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急診就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8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共41次,宜續休養6個月,需使用電動輪椅,病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等情形,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因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如補附件五)。上開神經系統機能障礙造成病患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多少?⒉病患王姿文因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事故後,造成諸多傷害(請詳參病患王姿文歷次門診資料),歷經骨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諸位醫師開立需專人照顧證明(如補附件一)。另於108年11月26日開巴氏量表(如補附件二);嗣因需更換外籍看護,再經於110年12月3日開具巴氏量表如附件(如補附件三)。110年3月8日黃彥翔醫師再出具證明:自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3月8日需專人照顧(如補附件四)。則病患王姿文自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事故後至110年3月8日,是否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及專人照顧?期間多久?暨補充詢問亞東醫院:⒈病患於107年1月29日因車禍至貴院就診之後,經貴院107年3月13日之後陸續診斷出「頸椎半脫位及第三、四、五腰椎椎間滑脫症」兩部分病症,是否係107年1月2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⒉依貴院溫崇熙主治醫師107年12月18日開具診斷書記載:病患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當天)急診就診,於107年2月21日至107年12月18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宜續休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需使用輪椅,病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等情形。至110年8月10日開立診斷證明並醫囑:「病人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急診就診,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8月10日神經外科門診共41次,宜續休養6個月,需使用電動輪椅,病人目前仍有頭痛、頭暈、腰背疼痛、記憶力差、閱讀理解能力障礙等情形,目前仍需專人照顧,因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上開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是否因病人於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⒊病患王姿文因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事故後,造成諸多傷害(請詳參病患王姿文歷次門診資料),歷經骨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諸位醫師開立需專人照顧證明(如補附件一)。另於108年11月26日開巴氏量表(如補附件二);嗣因需更換外籍看護,在經於110年12月3日開具巴氏量表如附件(如補附件三)。110年3月8日黃彥翔醫師再出具證明:

自107年10月30日至110年3月8日需專人照顧(如補附件四)。

則病患王姿文是否因107年1月29日第一次車禍事故後至110年3月8日,因第一次車禍事故需旁人護理生活起居及專人照顧?期間多久。亞東醫院則回覆略稱無法承受鑑定及相關事宜(本院卷第463、465頁),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依據。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醫療費用14,877元、輪椅租金1,850元、交通費用1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44,44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572,169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816,730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交通費用11,000元與醫療費用1,0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3,399元(計算式:1,572,169元-816,730元-11,000元-1,040元=743,399元)外,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47,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05,5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552,946元云云。茲分論如下:

⒈看護費(起訴請求180日之看護費216,000元及未來外籍移工之看護費4,976,091元部分):

上訴人起訴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有看護之必要,故請求180日看護費216,000元及未來外籍移工看護費4,976,091元云云,固提出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2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惟本件經臺大醫院鑑定認:「…二、第一次車禍所致傷害,於急診留觀後約2小時後離院回家,之後於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因此得知病人(即上訴人)無住院治療之適應症,也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情,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813 頁),而臺大醫院為我國最高醫療等級之醫學中心之一,具有醫療及疾病等等方面之專業,且其鑑定基礎資訊並非門診之單一問診及觀察,尚包含原告於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長庚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醫院之病歷,又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而為可信,誠如前述。是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其所具有之判斷資訊,顯較於單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更為全面且完整,尚更能剔除無關之因素或考量相關之因素,而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180日看護費216,000元及未來外籍移工看護費4,976,091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起訴請求7,818,92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薪資為88,200元之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名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一第6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818,925元(以每月薪資88,200元、11年期間及減損比例百分之86,依霍夫曼係數8.00000000計算)云云,固提出前述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參加人保險理賠明細表、亞東醫院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鐵支架照片、臺北市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單、衛福部中央健保署住院門診紀錄明細表、弘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頸椎滑脫淺說影本等件為證。惟本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結果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髖臼線性骨折、右手肘及左臀部軟組織挫傷及擦傷等結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table17-3評估,個案罹患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約45%椎體高度),合計全人障害比例為11% 。將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損失百分比為12%」等情,有台大醫院110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62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1至817 頁)。

衡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見原審卷二第815 頁),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2%為計算依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主張,則屬無據,洵無可採。

⑵上訴人每月薪資為88,200元,已如前述,是據此計算上訴人

就已屆期部分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10年5月6日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420,890元【計算式:88,200元×1193/30月(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7年1 月30日起算)×12%=420,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尚未屆期部分即110年5月7日至上訴人年滿65歲之118年11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3,552元【計算式:88,200元×12月×6.00000000+(88,200元×12月×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7,696,264元,7,696,264元×12%=923,552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5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344,442元(420,890元+923,552元=1,344,442元)。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44,4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起訴請求1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見附民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53、621頁、卷三第207頁),暨上訴人所受損害、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為743,399元外,上訴人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47,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05,546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552,946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無不合,逾此部分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6,552,94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