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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洪銘鍾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三重院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

4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第一審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查明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

3 則參照)。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見同法第386 條第2 款規定)。所謂「其他正當理由」,係指天災以外之正當理由而言;是否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法院應審酌當時具體情形認定之,不得過於嚴苛,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已失去行動自由,若未經法院借提到場,應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704 元,但維修之估價單上有多項維修項目與車禍所造成之毀壞不符,如左前鋁圈等,且未有相片,而估價單只是代估,不代表已更換該等項目,至少應提出發票,原審判賠之金額仍有待商榷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送達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上訴人之戶籍址,由本人簽收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1頁及原審限閱卷)可證,上訴人因未到庭,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7 頁)足稽。然查,上訴人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戶籍址前之109 年6 月19日即已入監執行至111 年11月2 日始執行完畢(但期間於110 年7 月20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至110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限閱卷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為憑,足見原審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監所首長送達,難認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受合法之通知,是上訴人係因已入監服刑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而無法於原審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並未受合法通知,而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規定,有害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維護審級制度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雖未執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但原審程序已違反上開規定,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