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魏承溙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魏承溙及王榮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魏承溙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榮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承溙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承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承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承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魏承溙(下逕稱魏承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榮慶(下逕稱王榮慶)過失致其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榮慶給付新臺幣(下同)351萬6,15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另請求魏承溙給付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損失,及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計算之工作損失(原審計算比例為21%),追加請求26萬5,962元,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魏承溙主張:王榮慶於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仁愛路口呈停止狀態,明知: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②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④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⑤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適魏承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王榮慶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導致魏承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甩鞭症候群與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左肩三角肌下滑囊炎及左側腋神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魏承溙因系爭傷勢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榮慶給付351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王榮慶給付26萬5,962元,而魏承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以均速靠右行駛,並無超車之行為或意圖,原審認其有超車之行為,具有八成過失,有所違誤等語(原審判決王榮慶應給付魏承溙68萬5,083元本息,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魏承溙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魏承溙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魏承溙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王榮慶應再給付魏承溙283萬1,067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王榮慶應給付魏承溙26萬5,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榮慶則以: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發生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兩造並非行駛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而伊於轉彎前已提前顯示右轉方向燈,轉彎前行車速度緩慢,並無加速之動作,係因魏承溙擬超越同一車道前行伊駕駛車輛時,並未等待伊同意,勉強超車,導致系爭車禍,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審認定伊所駕駛車輛由靜止狀態起駛右轉,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與監視錄影畫面相違,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全程保持行駛狀態,並無魏承溙所稱「等待前方待轉彎車輛而呈現靜止狀態」情形,自無違反相關注意義務。而魏承溙係於車禍後一年方主張其受有甩鞭症候群與第五六頸椎神經根病變、左肩三角肌下滑囊炎及左側腋神經損傷之傷害,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縱認伊就系爭車禍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維修費用共計1萬6,256元,得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擴張之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王榮慶給付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魏承溙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㈠王榮慶於107年7月31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仁愛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適有魏承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王榮慶右側甚近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魏承溙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左肩
三角肌下滑囊炎、神經腋神經損傷之傷害。
四、至魏承溙主張王榮慶駕駛車輛具有過失,至其受有系爭傷勢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王榮慶賠償等語,則為王榮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王榮慶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魏承溙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王榮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王榮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乙節,負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⒉王榮慶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可資參照。
⑵經查:王榮慶於案發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當時魏承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王榮慶後方行駛而來,兩車逐漸向右併行,其後王榮慶繼續前行漸向右行駛,於右轉之際與魏承溙發生碰撞,導致魏承溙遭撞進路旁加油站出入口,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下稱第一次勘驗),則魏承溙、王榮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既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王榮慶自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暫停禮讓魏承溙之義務,是王榮慶辯稱雙方行駛於同一車道,其無禮讓魏承溙直行後車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⑶魏承溙另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魏承溙行
駛於1.8公尺之機車道,與魏承溙行駛於3.6公尺之車道不同云云,然魏承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與王榮慶行駛於同一車道,業如前述,縱魏承溙一度行駛於該車道右側邊線上,然該邊線為紅色實線,並非白色實線,有王榮慶因系爭車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108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46頁),顯見魏承溙所行駛之位置為道路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魏承溙主張兩造行駛於不同車道,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而不可採。
⑷魏承溙再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於王榮慶之右後方,依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仍應有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適用,然魏承溙既未敘明上兩案事實與本案相同,且所舉上開判決所持見解,僅係個案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⒊王榮慶有無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⑴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⑵魏承溙雖主張王榮慶於右轉彎前並未顯示方向燈,然王榮慶
於107年7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1678-MS號,我當時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我要去加油站加油,因為要加入加油站所以我提早打方向燈,當我準備要右轉進入加油站時對方從我右後方行駛過來撞擊我車輛,對方當時車速很快」等語(見重司調卷第33頁),又系爭車禍右轉前有顯示方向燈等情,更據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1月19日勘驗明確(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225號卷第46頁),是王榮慶辯稱其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當非無據,應可採信。
⒋王榮慶有無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之過失:
⑴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魏承溙主張王榮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停止狀態,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違反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云云,為王榮慶所否認。而魏承溙上開主張,無非以魏承溙於系爭刑事案件107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普重機CTG-558號,我當時沿泰林路往林口方向直行,當時對方車輛在我左前方靜止狀態因為對方車輛被前方要轉彎的車輛擋住,所以我從對方右側超越時,對方的車輛突然往右側行駛,我就遭對方車輛撞擊」等語為憑(見重司調卷第31頁),然系爭車禍發生前,王榮慶所駕駛1678-MS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見第一次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7頁照片),是魏承溙主張「王榮慶被前方車輛擋住因而呈停止狀態」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而不足採。而本院第一次勘驗後,魏承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問:兩造有無從錄影畫面中發現王榮慶車輛有停頓情形?)依照監視攝影畫面看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承監視攝影畫面中未發現王榮慶車輛有停頓情形,是王榮慶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行駛狀態,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⑵魏承溙另行提供系爭車禍發生前監視攝影畫面,請求勘驗確
認系爭車禍發生前王榮慶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有停頓,然依本院111年3月22日勘驗(下稱第二次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時交通號誌為紅燈狀態,王榮慶所駕駛自小客車因與前車仍有一段距離,是乃緩緩向前行駛,未見王榮慶所駕駛自小客車為靜止狀態,其後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王榮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緩緩加速向前,其後於錄影畫面時間0分6秒起,可見魏承溙騎乘之機車前行至王榮慶駕駛之自小客右側,王榮慶欲右轉並已打右邊方向燈緩緩向前行,未見王榮慶駕駛車輛呈靜止狀態,其後王榮慶駕駛車輛因右轉而撞上魏承溙騎乘之機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是依第二次勘驗結果,亦未見王榮慶車輛有停頓狀況。又縱認魏承溙主張「王榮慶駕駛車輛有停等紅燈」等情屬實,王榮慶車輛起駛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魏承溙主張王榮慶於右轉進入加油站時仍需負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之義務,當有誤會而不可採。
⒌王榮慶有無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
⑵魏承溙固主張王榮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右轉彎未減速慢行,
然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該路段時速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見重司調卷第27頁),參酌王榮慶於107年7月31日警詢時陳稱:「(問:肇事當時時速為多少?是否有在使用手機?你及乘客是否有戴安全帶?)我車速很慢。沒有使用手機。有繫安全帶」等語(見重司調卷第33頁),參以系爭車禍刑事偵審程序或於本院審理期間,魏承溙均未主張王榮慶就系爭車禍有超速之過失,可認王榮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非快,更與本院第二次勘驗結果相符,是王榮慶主張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緩慢,確已盡其減速慢行之義務,應屬可採。
⒍王榮慶有無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文。
魏承溙雖主張王榮慶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致生系爭車禍具有過失,然魏承溙與王榮慶雖為同一車道,但王榮慶行車在先,魏承溙自同向右後方超越之情形,難認王榮慶與魏承溙係併行於同一車道,是王榮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魏承溙之機車並非併行,其二車間並無保持併行間隔之義務,魏承溙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㈡王榮慶既已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魏承溙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王榮慶請求賠償。
則就魏承溙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魏承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榮慶給付351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王榮慶給付魏承溙68萬5,08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魏承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魏承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魏承溙追加請求王榮慶給付26萬5,962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王榮慶之上訴為有理由,魏承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榮慶不得上訴。
魏承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附 表:起訴時主張損害內容與金額 編號 造成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工作損失 87萬3,082元 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2. 勞動能力減損 234萬3,068元 依勞動能力減損21%計算 3.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本院追加之損害內容與金額 4. 工作損失 24萬9,452元 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5. 勞動能力減損 1萬6,510元 ⒈235萬9,578元-234萬3,068元=1萬6,510元 ⒉依勞動能力減損22%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