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洪憲慈被 上訴人 柳昆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0月因懷疑其當時配偶訴外人徐啟偉(與上訴人已於109 年4 月23日離婚登記)外遇,除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12日與伊簽立徵信委任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委任伊處理徵信蒐證調查徐啟偉行蹤、第三者身分及捉姦事務外,亦於108 年11月12日與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伊處理上訴人與配偶、第三者之和解賠償事宜,並約定上訴人願給與配偶、第三者賠償金額40%作為伊之報酬,嗣經伊徵信蒐證調查,認時機成熟,於109 年3 月25日會同上訴人至徐啟偉與第三者同居處,並通知警方及安排律師到場,查獲徐啟偉與第三者同居事實後,將徐啟偉帶回派出所,經伊及伊安排之律師協助上訴人與徐啟偉協商,徐啟偉乃自承有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上訴人亦於109 年4 月23日收受徐啟偉給付之賠償金75萬元,伊既已完成系爭委託書委任事務之處理,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及自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徵信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捉姦包案,約定報酬20萬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嗣於109 年3 月25日結案,委任契約已終止,伊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12日簽立徵信委任書,約定上訴人以20萬元之報酬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徵信蒐證調查徐啟偉行蹤、第三者身分及捉姦事務,亦於10
8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又上訴人與徐啟偉於109 年
3 月25日在派出所簽立協議書,確認徐啟偉與第三者有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徐啟偉同意賠償上訴人75萬元,上訴人已於109 年4 月23日收受徐啟偉給付之賠償金75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108 年10月24日、108 年11月12日徵信委任書、系爭委託書、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委任事務之處理,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報酬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人上訴人(下稱甲方)、受託人被上訴人(下稱乙方),茲因甲方無暇,而委託乙方代表甲方全權處理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之和解事宜(含調解、和解、收受賠償金…),甲、乙雙方協議條件如下:壹、甲方配偶或通姦對象所賠償之金額,不論是否經由乙方調解完成:甲方皆願提供總金額40%作為乙方之酬勞」(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與配偶、第三者之和解賠償事宜,且不論配偶、第三者之賠償是否係透過被上訴人促成和解,上訴人均應給與被上訴人配偶、第三者賠償金額40%作為報酬。
㈡兩造簽立徵信委任書及系爭委託書後,被上訴人為處理徵信
委任書及系爭委託書之委任事務,即蒐尋徐啟偉使用之汽機車並裝設GPS 追蹤器,追蹤徐啟偉行蹤及實際居住處,進而查悉第三者身分並掌握第三者使用之汽車且裝設GPS 追蹤器,確認徐啟偉與第三者同居,復跟監蒐證徐啟偉與第三者出入該同居處之情形並攝影拍照,及蒐證取得徐啟偉與第三者共同出遊之畫面後,安排於109 年3 月25日會同上訴人至該同居處,並通知警方及安排律師到場,查獲徐啟偉與第三者同居事實後,將徐啟偉帶回派出所協商,徐啟偉乃在派出所簽立協議書,承認其與第三者遭上訴人查悉有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同意賠償上訴人75萬元,且當場簽立3張面額25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嗣經被上訴人斡旋付款方式及時間,徐啟偉與上訴人相約於109 年4 月23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付款,徐啟偉當場交付75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將前開3 張本票交還徐啟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書面報告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處理前揭委任事務復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且依上訴人與徐啟偉於
109 年3 月25日在派出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乙式參份,由三方及女方委任律師各執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5日在派出所經被上訴人協助並安排律師到場參與協商,徐啟偉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承諾賠償上訴人75萬元等節,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促成徐啟偉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允諾賠償上訴人75萬元,並已敦促徐啟偉實際賠償75萬元予上訴人,而已完成系爭委託書委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託書所約定賠償金額40%即30萬元(計算式:75萬元×40%)之報酬,洵屬有據。
又徵信委任書之委任事務為徵信蒐證調查徐啟偉行蹤、第三者身分及捉姦,約定報酬20萬元;系爭委託書之委任事務為處理上訴人與配偶、第三者之和解賠償事宜,約定報酬為賠償金額40%,二者之委任事務及應給與之報酬不同,係屬二事,自不因上訴人已給與徵信委任書約定報酬20萬元而得豁免上訴人給與系爭委託書約定報酬之義務,另徵信委任書之委任事務縱於109 年3 月25日結案,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上訴人與配偶、第三者之和解賠償事宜,進而促成徐啟偉於109 年3 月25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允諾賠償上訴人75萬元,及敦促徐啟偉於109 年4 月23日實際賠償上訴人75萬元之認定,均不生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8 月4 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109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自
109 年8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觀之原判決理由敘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係109 年8 年4 日,業如前述,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自109 年8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顯係誤寫誤算,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