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萃吟被上訴人 王新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板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賴詠心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詠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大滿貫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7 年10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菸酒飲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10,490 元,然賴詠心僅支付15,000元,尚積欠295,490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又被上訴人為賴詠心之配偶,前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31日,各以電話向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貨款,並稱於108 年1 月前一定會將系爭貨款給付上訴人,一再表明就系爭貨款為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此亦為賴詠心所明知。況縱認系爭釣蝦場非賴詠心所經營,賴詠心受領系爭貨品後轉賣得利,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及法定利息,求為命:㈠賴詠心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5,490 元,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則以: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系爭釣蝦場已讓渡予訴外人黃仁杰經營,而非賴詠心所經營,並業已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曾保證清償系爭貨款,僅向上訴人表示會將資料提給黃仁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賴詠心應給付上訴人295,490 元,及自108 年12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賴詠心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賴詠心連帶給付上訴人295,490 元,並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賴詠心為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於107 年10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合計貨款310,490 元,然賴詠心僅支付15,000元,尚積欠系爭貨款295,490 元未付,而被上訴人為賴詠心之配偶,於107 年12月18日、107 年12月31日,曾致電上訴人承諾清償系爭貨款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錄音逐字稿、請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送貨單、帳單、給付貨款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243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至29頁,原審卷第135 至179 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承諾清償,足認係保證清償系爭貨款,或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是否成立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賴詠心經營系爭釣蝦場,並於107 年10至12月間
,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合計貨款310,490 元,賴詠心僅支付15,000元一節,尚積欠系爭貨款295,490 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又賴詠心與被上訴人係於99年5 月20日結婚,有其2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至36頁),而系爭釣蝦場原名「東方釣蝦場」之獨資組織,自105 年12月12日起,經訴外人施建華讓與被上訴人經營,又於106 年10月1日,經被上訴人將系爭釣蝦場讓與訴外人薛傳以原名經營,再於107 年3 月19日,經薛傳將系爭釣蝦場讓與被上訴人更名為「義大釣蝦場」繼續經營,後於107 年5 月2 日,經被上訴人將系爭釣蝦場讓與賴詠心經營,並更名為「大滿貫釣蝦場」,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 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0122291號函暨所附設立變更資料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31 頁、第265 至327 頁),足徵自10
5 年12月12日起,除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8日之期間由薛傳經營系爭釣蝦場外,其餘期間實係由被上訴人與賴詠心經營系爭釣蝦場,且被上訴人亦已辦理過多次獨資組織負責人變更,就此一流程應甚為熟悉甚明。則被上訴人雖辯稱於107 年10月底、11月初,已將系爭釣蝦場讓與黃仁杰經營云云,然若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底、11月初,確已將系爭釣蝦場讓與黃仁杰經營,雙方卻迄未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對受讓人黃仁杰而言無疑毫無保障,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或賴詠心將系爭釣蝦場讓與黃仁杰之其他資料佐證,亦無法提出黃仁杰個人資料以供查證,則依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常情,通常須備齊前後任負責人簽章之讓渡書及相關證件,斷無可能被上訴人就黃仁杰之個人資料毫無所知,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其次,證人李綾徽、郭佳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107 年10月底、11月初,系爭釣蝦場負責人變更為「阿傑」云云(見原審卷第193 頁、第196 頁),然其2 人所述內容均係聽聞自賴詠心而來,就賴詠心有無與「阿傑」或「黃仁杰」討論系爭釣蝦場經營權讓與乙事並未親自見聞,復參以李綾徽、郭佳貞各為系爭釣蝦場之員工、合作廠商,其等所為證述難免有迎合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之虞,且無其他事證可資為佐證,自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賴詠心之配偶,前則為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等情,均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乙事經兩造以電話聯繫時,兩造對話如下:
107 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妳那個錢,我做一次給你好嗎?(台語)……上訴人:他應該有營業額給我阿,這樣欠太大條了,對我們來講太大條了,你叫他這個要先給我們吶。
被上訴人:沒關係(台語)這條、這條也對我啦!(台語)上訴人:蛤?被上訴人:到時候會,到時候一次給妳啦!上訴人:不是啦!你這條,你叫他要先給我,因為他營業額
都被上訴人:沒關係啦!一樣、一樣、一樣算我的啦!上訴人:可是太大條,對我們來講太大條了。
被上訴人:沒關係,不然妳給我時間,我月底跟妳處理好嗎
?(台語)上訴人:月底嗎?被上訴人:嗯!……107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有聽到沒有?(台語)妳那條錢我絕對會跟妳處
理啦!妳給我時間啦!(台語)……被上訴人:對嘛!啊現在我跟妳對嘛!我會跟妳處理啊!(
台語)……被上訴人:妳也不需要打給我老婆,打說這詐欺什麼(台語
)……被上訴人:嗯啊我月初我月中也跟妳說妳就對我就好,啊我
會跟妳處理,坦白的我就一定會跟妳處理,我說妳要給我一些時間,不用1個月啦(台語)……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復參諸上訴人與賴詠心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則為:
107年12月27日上訴人:月底了還沒收到款項,請幫忙處理,謝謝!賴詠心:好唷107年12月28日上訴人:月底了還沒收到款項,請幫忙處理,謝謝!(語音通聯)107年12月30日上訴人:月底了還沒收到款項,請幫忙處理,謝謝!
請幫忙處理!@他們根本沒付款,請處理!!賴詠心:好我晚一點問我老公……上訴人:你老公處理了嗎?賴詠心:在處理了上訴人:今天會轉給我嗎?今天月底,有說月底賴詠心:說了上訴人:剛查了
他們沒付款請處理……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你老公還說他月底會給我,他會跟我處理,現在月
底了賴詠心:他在處理了,別生氣了一定會跟妳處理只是需要一
點時間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相互勾稽後,足認於107年12月中,被上訴人確曾就系爭貨款向上訴人表示其會加入為債務人,而與賴詠心各就系爭貨款負全部清償之責,此後亦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其會出面處理、負擔,足見其確有表示就系爭貨款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應與賴詠心就系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2月1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而應自翌日之108 年12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賴詠心連帶給付上訴人295,490 元,並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前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