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郭桂英被上訴人 黃文嚴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趁被上訴人飲酒時,佯稱欲開店做生意需資金而請被上訴人資助40萬元,被上訴人因一時思慮不周,遂同意資助4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索討40萬元時,被上訴人告以其無印象簽發系爭本票及同意資助上訴人,且亦無餘力資助被訴人,表示撤銷贈與40萬元等旨,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然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後兩造因此事不斷爭吵而分手。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於實際贈與40萬元前,業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自無給付上訴人4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前在萬華上班時,都是以金錢交易,去一次旅館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一次錢,嗣上訴人租房子後,被上訴人有來居住,一開始被上訴人有給過錢,後來被上訴人說等他退休再一次給50萬元,惟2年到了被上訴人還是沒有給錢,108年9月間上訴人要趕被上訴人走,被上訴人就在上訴人家中親自簽發票額金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這40萬元是被上訴人答應要給的錢,即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等生活開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裁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經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並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且其於實際交付贈與物前,即已撤銷贈與,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其於實際交付贈與物即40萬元前,即已撤銷贈與,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係為返還上訴人為其代墊之租金等日常開銷,始簽發付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租房子後,被上訴人就說要來上訴人家中,一開始被上訴人有給上訴人錢,後來被上訴人就說等他退休時一次給上訴人50萬元,但2年到了都沒有給上訴人錢,108年9月因上訴人要趕被上訴人走,被上訴人才在上訴人家中親自簽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這40萬元是被上訴人答應要給上訴人的錢,但被上訴人都沒給錢,只有在開立本票前、租屋開始時,有給上訴人5,000元3次、3,000元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兩造既已同居一段時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且於原審僅稱被上訴人於退休後要給其50萬元,而非主張係積欠何種欠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係出於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方稱被上訴人係欲返還其代墊之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按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支票皆屬見票即付之票據,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現金之支付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填載之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同均為108年9月27日(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自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可立即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替現金之支付,被上訴人於交付本票時,即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則本件贈與物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係見票即付之本票,為代替現金之支付物,可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贈與物,自不得再撤銷其贈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黃文嚴 CH576103 108年9月27日 108年9月27日 400,000元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