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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 上訴人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施作草坪綠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與被告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節忠則為李鄭滿之丈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見卷附原證06,下稱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坪綠地(屬於法定空地,含A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杜鵑8株、B植草磚

45.9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草坪綠地)。詎李鄭滿竟未交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李鄭滿應予以改善。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贅引分管協議,詳下述)為先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

㈡另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使李鄭滿得以規避系爭草坪綠地移交之責任,顯見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自應負修繕系爭草坪綠地之責任(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回復系爭草坪綠地之原狀)。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

㈢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聲明請求李鄭滿施作系爭草坪綠地,

係因契約有約定李鄭滿必須要按圖施工,上訴人當時買的是預售屋,已經接近完工,簽約後兩個禮拜,建商才向工務局提報竣工,隔約1個月才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後就2次施工,就把本件的草皮全部弄掉。而系爭草坪綠地是大廈共用部分,雖有簽立分管協議書,但只協議車位如何使用,而不是可以把草坪剷除。至於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要施作一樣的草坪綠地,是因為其3人為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應該問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但沒有盡到委員責任,草坪已經被剷除而不存在,還接受建商移交,移交清冊還記載是正常設備,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就先位聲明部分,既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

1條第3項來請求,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是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1項來請求,所以無重覆起訴問題。另就本件備位聲明,並不存在時效消滅問題,因備位聲明係追究移交委員的侵權行為責任,而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才能搶任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進而濫用委員權利,侵害上訴人之共有物所有權。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共有權物上請求權即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所侵害之權利,亦為民法184條第1項所指他人之權利,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在案。再者,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上訴人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含A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B植草磚45.97平方公尺、杜鵑8株);備位聲明: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含A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B植草磚45.97平方公尺、杜鵑8株)。

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鄭滿、李節忠部分:

⒈有關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

圖施作「忠義尊邸大廈」屋前草坪綠地(含A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B植草磚45.97平方公尺、杜鵑8株)乙節:

⑴系爭忠義尊邸大廈屋前草坪綠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及71號1樓前方之法定空地上。李鄭滿原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所有權人,然已於107年8月9日將前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07年10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則李鄭滿既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69號1樓及71號1樓之所有權人,是以李鄭滿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再為任何異動。

⑵本件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大樓所生紛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訴訟,對李鄭滿為多項請求(含應拆除系爭大樓69號1樓、71號1樓,此2戶的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含法定空地上之陽台外推違建、露台違建、候診室違建、隔牆違建、矮墩、雜樹〉並恢復如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外牆面、恢復各樓層之公設機房、夾層違建應予拆除、給付如竣工圖所示之給水各項設備、所約定之屋前牌樓…等等),經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對李鄭滿請求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屋前草坪綠地,嗣經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8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系爭898號判決因而告確定,前後二案請求履行之內容均為相同,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與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實為同一。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雖僅有上訴人與李鄭滿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而在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則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分管協議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云云。然觀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生對被上訴人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權利之基礎,亦即3個條文須合一作為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可見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上訴人於前案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已。嗣上訴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雖於本件引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惟上訴人於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仍為前案系爭898號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李鄭滿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云云,即屬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再為相同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雖於原審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額外增加引用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然系爭分管協議何以得據為上訴人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之請求權基礎?並未見上訴人予以說明。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自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⒉有關上訴人備位請求李節忠與黃金治、羅吉園3人應共同按竣

工圖之綠化平面圖,修繕忠義尊邸大廈屋前草坪綠地(含A植草皮〈狗牙根〉57.21平方公尺、B植草磚45.97平方公尺、杜鵑8株)乙節:

⑴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為李節忠與黃金治、羅吉園3

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使李鄭滿得以規避系爭草坪綠地移交之責任,認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人已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是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該點交行為業已於97年5月15日完成,且為上訴人於當時所知悉,然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2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應與黃金治、羅吉園共同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大樓屋前草坪綠地云云,自非有據。

⑵李節忠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李節忠對於該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能,而得以再為任何異動。此外,前開草坪綠地係由被上訴人李鄭滿於97年5月15日依現況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而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若上訴人對於該屋前空地之公設使用方式或鋪設材料有任何意見,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李節忠個人並無任何權限得以再為處分行為予以異動或恢復。

⑶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遭上訴人以各種理由

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以致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人敢接任管理委員職務,迄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呈現運作停擺之狀態。則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之規定,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是以李節忠於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即視同解任,現今已非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更無任何權限得以變更或恢復系爭大樓屋前空地之草坪綠地。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李節忠應與黃金治及羅吉園共同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大樓屋前草坪綠地乙節,其請求亦屬無據,而應予以駁回。

㈡黃金治部分:大家是自願兼差服務,黃金治是擔任財委。點

交已經花了3年,上訴人中間有提出很多訴訟,其實我們也搞不清楚來龍去脈,以和為貴,就一直等,等訴訟結果,可是一直沒有結果,所以大家開會時因為人數夠了,就決議來點交,這是經過大家同意的,故黃金治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金治自得拒絕履行。

㈢羅吉園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忠義尊邸大廈屋前草坪綠地」部分

,業據上訴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中加以請求,並經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可稽,是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應屬同一事件,其先位之訴應非合法。上訴人雖一再謂前案判決結果錯誤,不應拘束本件…云云,然查,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自有絕對之拘束力。上訴人如對前案之判決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對前案尋求救濟,而非謂其內容錯誤即可主張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以上訴人此節上訴顯無理由甚明。

⒉本件上訴人就其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草坪綠地。然查,被上訴人擔任忠義尊邸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參與點交建物之時間為97年5月15日,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毫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為時效抗辯,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

⑴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因被選為首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並不存在,亦非被上訴人或首屆管理委員會加以剷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以除去其侵害,亦非有據。

⑵況依前案判決之認定,忠義尊邸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

協議對於上訴人應有拘束力(見前案判決第11頁之㈥部分),而依其分管協議之內容,系爭大廈1樓屋前空地約定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已違背上開分管協議內容之旨,而無理由甚明。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

訴字第141號民事訴訟,對於相關被告(含李鄭滿在內)為多項請求(含應拆除系爭大廈69號1樓、71號1樓,此2戶的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含法定空地上之陽台外推違建、露台違建、候診室違建、隔牆違建、矮墩、雜樹〉並恢復如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之外牆面、恢復各樓層之公設機房、夾層違建應予拆除、給付如竣工圖所示之給水各項設備、所約定之屋前牌樓....等等),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對李鄭滿請求應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與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69號暨71號屋前草坪綠地(即系爭草坪綠地,見前案判決附表三上訴追加聲明),嗣經前案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未為上訴而確定,此經原審依職調取前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前案上訴人對於李鄭滿所為追加聲明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顯然相同,雖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僅列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然觀契約全文內容,可知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得對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權利基礎,3個條文即須合一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可見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上訴人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嗣上訴人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然引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引用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非但未表明事實依據,又無堅實法律基礎,應屬贅引,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仍應認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請求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然

李鄭滿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李鄭滿提出之系爭大廈共6戶房屋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見原審卷附被證2、3)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李鄭滿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即無何權限再為處分行為將其施作恢復甚明。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仍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

備位聲明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均已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所主張之事實為李節忠、黃金治、羅

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語,使李鄭滿得以規避系爭草坪綠地移交之責任,顯見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顯已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上開3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於97年5月15日,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洵非有據。上訴人固稱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即應自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其3人侵權,致使上訴人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云云,然此主張顯然誤解法規,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

⒈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事實,可知李節忠、黃金治、

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李鄭滿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卷附被證9),而上訴人主張移交前系爭草坪綠地已經被剷除而不存在,足見系爭草坪綠地非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剷除,且其3人僅因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並不存在,亦難謂構成妨害原告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否則將無人願意擔任委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應係指回復系爭草坪綠地之原狀)系爭草坪綠地,以除去其侵害,亦非有據。

⒉又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李鄭滿、李節忠及郭靖儀等

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1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一樓住戶管理使用。嗣郭靖儀及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2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上開2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上訴人,則依該2份分管協議書,69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羅吉園及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則上訴人已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亦無從對於就系爭草坪綠地缺乏事實上處分權之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請求予以施作改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以除去其侵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包含書狀所列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贅引分管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聲明請求:李鄭滿應按系爭綠化平面圖施作系爭草坪綠地,及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按系爭綠化平面圖修繕系爭草坪綠地,皆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