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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 訴 人 沈明薇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被 上訴人 李鄭滿

李節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上訴人 黃金治訴訟代理人 李智宜被 上訴人 羅吉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 年度重簡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備位聲明部分追加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請求履行給付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據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羅吉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李鄭滿分別為系爭大廈門牌號碼為同巷69號1樓及2樓、3樓、71號1樓區分所有建物(下依序稱69號1樓、69號2樓、69號3樓、7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李節忠則為被上訴人李鄭滿之丈夫。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李鄭滿應交付按「竣工圖之綠化平面圖」施作之屋前草坪綠地,詎被上訴人李鄭滿竟未交付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草坪綠地,反而於該法定空地上方加蓋各式違建,其中包含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方之露台違建〔如前案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8頁原證12)上方的B2(不含下方的B2)露台違建,即前審第20頁下方照片有橫的欄杆部分的露台違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李鄭滿應予改善。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分管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㈡另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卻濫用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靖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公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惟被上訴人李鄭滿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即負有共同拆除系爭露台違建之責任。為此,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李鄭滿、李節忠部分:⒈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露台違建部分:

⑴上訴人訴請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樓71號1 樓屋前陽台外推違

建及露台違建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係屬於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應予駁回。

⑵系爭露台違建為系爭大廈71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屬71

號1 樓室内空間之部分,並不在上訴人買賣標的範圍之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大廈71號

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於法無據。再者,李鄭滿於107 年8 月9 日出售系爭大廈71 號1 樓建物予第三人後,已非該露台違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再為處分行為將該露台違建拆除,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7 條及第11條第3 項約定,請求李鄭滿拆除系爭露台違建,實無理由。

⑶此外,前案判決果如上訴人所稱未依據法律及事實作出判斷

云云,上訴人亦應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或再審之訴,而非對李鄭滿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為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主張前案判決認定事實有錯,實於法無據。

⒉有關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的露台違建:

⑴系爭大廈之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含法定空地部分)係於9

7年5 月15日依現況移交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是點交行為已於97年5 月15日完成,且為上訴人當時所知悉,上訴人卻遲至110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李節忠自得拒絕履行,其理至明。

⑵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於93年1 月6 日簽定第一份分管

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前方法定停車位由1 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1 樓前方及後方空地由緊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9 月6 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系爭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後附圖B 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 及C 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由於系爭大廈緊鄰69號1 樓及71號1 樓前方之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位,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亦不屬其通往室外之通路、門廳或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約定緊鄰69號1 樓及71號1 樓前方之法定空地由相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10

7 年度重上字第898 號判決並據此認定前開分管協議之約定均屬有效,得拘束上訴人。

⑶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一般法定空地

之留設目的,係在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非指空地一律需為騰空之狀態,而不得為適當之利用,上訴人訴請拆除之露台違建,係坐落於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之法定空地上,依分管契約約定,該空地由71號1 樓住戶單獨管理使用,71號1 樓住戶自有無償占有、管理及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能,71號1 樓住戶於該法定空地上搭建之露台違建,並未影響系爭大廈整體採光、通風等功能,亦無妨礙其他住戶生活起居,故107 年度重上字第

898 號判決認定該露台違建並無逾越或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用途及目的之情事,被上訴人李節忠身為系爭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同意,接受起造人以現況移交該法定空地,此舉何來不法侵權行為之有?⑷況被上訴人李節忠已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更非71號1

樓露台違建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人,無權對該露台違建作任何拆除之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應與被上訴人羅吉園、黃金治等人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於法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及主張,均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黃金治部分:

黃金治不是系爭露台違建之處分權人,也沒有侵權行為,並主張時效已經完成,且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在案,本件再為請求實屬無據等語。

㈢羅吉園部分:⒈上訴人主張拆除違建部分,業據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

件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屬同一事件,先位之訴應非合法,上訴人雖謂前案判決結果錯誤,不應拘束本件云云,然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上訴人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非謂内容錯誤即可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

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

繕系爭草坪綠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大廈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參與點交建物之時間為97年5 月15日,上訴人遲至110 年1 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毫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為時效抗辯,而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因被選為首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移交時有其所稱之違建,亦非被上訴人或首屆管理委員會加以施作,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拆除違建,亦非有據。矧依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大廈之分管協議對上訴人應有拘束力,而依分管協議内容,系爭大廈1 樓屋前空地約定由緊鄰之1 樓住戶管理、使用,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違背分管協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原審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未根據事實來作審判,且上訴人已針對前案各項請求提起訴訟,雖有部分遭重覆起訴駁回,但逾期賠償部分(110年度小抗字9號)有廢棄原裁定而發回三重簡易庭,有援引指導之效,法院應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其他錯判之拘束,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審認為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未能實現公平正義解決紛爭,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有無理由?若否,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等3 人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 樓屋前法定空地上之露台違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

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分管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1項):

⒈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

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曾因系爭大廈所生紛爭,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給

覆案件,對於相關被告(含被上訴人李鄭滿在內)為多項請求(含本件之系爭露台違建)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前案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他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資佐證,應認屬實。而觀前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李鄭滿所為就拆除系爭露台違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雖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未列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但列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此部分與前案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另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雖為第二審之訴之追加,但應為原審既判力範圍,故併予說明),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之內容,第1條約定為:「房屋基地座落:蘆洲市正義段169、169-1 兩筆,蘆洲市○○路00巷00號5 樓(含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結果為依據。本契約價格以議定之總價為準,核發正式權狀後不再作金額調整。」、第7條則為「本約房屋之施工標準,按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建築圖書及本約所附之施工說明辦理,不得有省工減料之情事發生,甲方(即上訴人)對於內部裝設如需變更時,須徵得乙方(即李鄭滿)之同意,所需工料費用另行計算」、第11條第3項則約定「交屋前甲方(即上訴人)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李鄭滿)應負責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是依據前開契約之內容可見第1條、第7條約定為上訴人依第11條第3項約定所生對被上訴人李鄭滿請求「負責改善」之基礎,足見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依據均有同一件買賣契約書之上開3個條文,只是上訴人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漏未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嗣上訴人受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後,雖然系爭該契約第1條、第7條約定為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權,然依前開論述說明,仍無法改變此部分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

⒊至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引用93年1月6日

分管協議併為其先位聲明請求之基礎,系爭分管協議書之內容主要系對於系爭大廈之停車位約定所有及A1及A2壹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等,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應有違誤,且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案亦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仍應認上訴人本件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係上訴人主

張李鄭滿應給付違約金案件(被上訴人李鄭滿為第一順位,上訴人另有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聲明),原裁定以重覆起訴將上訴人之訴駁回,雖經本院110年度小抗字第9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鄭滿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然該裁定理由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 號判決,僅對實際為抵銷之397,00

0 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既判力,不及於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抵銷之餘額即593,340 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故上訴人雖援引此裁定,然該裁定僅是認為原裁定對於既判力範圍認定有錯誤,並非否定前開判決之既判力,上訴人引用此裁定並不足佐證其主張,故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以除去其侵害,非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案判決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三人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該大廈首屆管理委會委員,卻濫用會委員之權利,於該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與管理委員會在97年5月15日之移交清單上不實記載「餘本建築物及所有共用設備正常使用中,依現況移交」等情,並於同年6月30日以不實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紀錄,稱已完成系爭大廈公設即共用部分(含系爭草坪綠地)之移交,惟被上訴人李鄭滿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顯見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即共有物之所有權,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為點交行為時間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月19日方提起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最長10年之時效期間,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已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洵非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承認侵權或判定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3人侵權,致使上訴人得據以提出求償之時起算,其主張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亦非有據:

⑴依上訴人主張之備位聲明請求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李節忠

、黃金治、羅吉園以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身分與系爭大廈起造人(含李節忠、李鄭滿、郭靜儀)辦理共用部分之點交時,係依現狀點(移)交,此有被上訴人李鄭滿提出之移交清冊(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而上訴人主張移交前系爭草坪綠地上方竟蓋有系爭露台違建,足見系爭露台違建非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所搭建,且其3人僅因被選為首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單純接受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縱受移交之系爭草坪綠地上方蓋有系爭露台違建,亦難謂構成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共有物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亦非有據。⑵再者,系爭大廈興建時,全體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李鄭滿、李

節忠及訴外人郭靖儀等人,已於93年1月6日簽立第一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大樓前方之法定停車位由一樓之A1及A2住戶管理使用,A1及A2一樓前方及後方之空地由緊鄰之1樓住戶管理使用。其後,郭靖儀及被上訴人李鄭滿、李節忠另於同年9月6日簽立第二份分管協議書,約定:「就忠義大廈公用設施之管理、使用訂立本辦法,經全體建戶代表(地主)共同協議以下各項:一、茲為配合現況管理使用之需,共同約定一樓梯間前方法定空地如后附圖B區塊部分劃定供全體住戶通行,共同使用,餘69號及71號前、後方空地即附圖之A及C區塊,劃歸該一樓住戶管理使用」等情,而此二份協議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均屬有效並得拘束上訴人,則依該二份分管協議書,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就房屋前後之法定空地(含系爭草綠地上方)即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能,則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餘地,亦無從對於就系爭露台違建缺乏事實上處分權之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請求予以拆除,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以除去其侵害,同樣非有依據。

⑶另上訴人就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既載有前案判決,然判決並

非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確定判決核非法律規範,自無法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以除去其侵害,同樣非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7條、第11條第3項約定、93年1月6日分管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共有物物上請求權、前案判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及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節忠、黃金治、羅吉園應共同拆除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前法定空地上之系爭露台違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違建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