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丁斌煌被 上訴人 許永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和解書所約定之行為,故上訴人無需依照和解書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發表之相關言論均刪除後,上訴人方負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負有先履行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所發表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言論全部刪除,故上訴人無需依照和解書履行。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和解書所載之義務,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明。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陳述略以:我當時有在上訴人面前刪除相關內容,但上訴人是從他人備份的網頁看到相關資料,我無法刪除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本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許前往亞太醫美外科診所(負責人丁斌煌,現已更名為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購買胸肌、腹肌整形手術之療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由被告進行手術。惟因被告疏失,導致原告雙側胸壁部位發生蜂窩性組織炎,緊急送往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而有醫療糾紛。因兩造原不希望訴訟處理,故於109年11月5日簽立和解書一份,和解條件為上訴人應於簽訂和解書時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於109年12月3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0年1月3日前給付10萬元,總金額為26萬元。倘上訴人遲延給付達3日以上以違約論,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惟上訴人於簽訂和解書後,除當場給付6萬元外,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經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函催告其依約給付,未獲置理。本件兩造間醫療糾紛事件,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返還手術費用及損害賠償,後雙方同意以26萬元為和解條件,自屬創設性和解。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上訴後則以書狀抗辯如前所述。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晨光法律事務所晨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否認前開和解書之真實性。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刪除發表之言論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本人在簽立和解書當天就已經當場刪除完畢,至於遭他人備份之網路資料,其本人也無法刪除等語。經查,系爭和解書第四條有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於簽定本和解書並確認第一期款項給付無誤後7日內將本件糾紛後曾於網際網路上發表之負面評論、文章刪除,並將刪除憑證提供予乙方(上訴人)留存。」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和解契約條款履行,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所指負面評論、文章之網路資料等)對有利於其之事實加以舉證,所言自屬無慼。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三次均未到庭陳述,是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責任一事,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依兩造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和解金額2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