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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丁斌煌被 上訴 人 許永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依照前述法律規定的說明,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於法未合。又第二審判決教示欄雖誤載「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等語,但本件得否上訴應依法律規定,並不受上開教示意旨之影響,且上開教示欄業經本院書記官處分書為更正,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