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周約瑟被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筱彤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卿,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筱彤,並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晚上9 時23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便利購蘆洲光華店賣場時,因被上訴人將鐵桌椅置放於店外之人行道上,並不當放置在購物推車旁,致上訴人於拿取店外購物推車時勾到鐵椅,鐵椅倒落後壓到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於上訴後主張受有右、左小腿擦挫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含醫療費用56,700元、就診交通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33,3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右小腿擦挫傷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卿提出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1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確定。另依系爭事故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上訴人之左小腿雖疑有遭黑色椅子碰觸到,但不至於有挫傷,上訴人主張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賣場設備無置放不當之情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查,上訴人固提出濟德中醫診所、長安中醫診所、健榮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109、113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因「右側小腿挫傷」至診所接受治療,尚無從逕以認定其所受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係系爭事故所造成。再觀諸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地檢署調取108年度偵字第30153號卷宗資料,並勘驗該偵查卷宗內系爭事故發生當天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依勘驗結果顯示,系爭事故當天晚上9時24分14至15秒許,上訴人拿取之購物車把手勾到放置在店門口之黑色鐵椅; 同日晚上9時24分17至18秒許,購物車與勾到之黑色鐵椅分開後,黑色鐵椅向後倒碰觸到上訴人左小腿後方,而此時上訴人之右腳係往右側打開, 與黑色鐵椅無任何接觸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至25頁),足見系爭事故當日並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小腿挫傷之事實,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上訴後雖另稱:當時我是左小腿受傷,因我是依西
醫的診斷證明書記載我是右小腿擦傷,所以我才認為我是右小腿受傷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9、60頁);嗣又稱:當天我左、右小腿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健榮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為憑(該病歷資料記載:12/6,右小腿挫傷,破皮流血,腫痛,硬物打傷,左小腿挫傷,微腫...等語,見本院卷27、77頁)。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前均堅稱其因系爭事故致右側小腿挫傷,且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其病名為「右側小腿挫傷」;所提之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亦記載上訴人自陳當日受傷之過程為:「申請人(即上訴人)表示於107年12月5日至對造人蘆洲光華店購物,因對造人擺放鐵椅占用人行道,申請人拿取購物車時勾到致鐵椅倒下,造成申請人右小腿挫傷,至今仍有疤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原審於110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碟內容完畢後,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仍具狀陳稱:「...椅子是原因可能勾到滑到右小腿才會挫傷,因倒下是左腳,但有可能滑到右小腿才有傷口...有可能椅子倒在左腿及行李箱,但行李箱刮到右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完全未提及其左小腿有受傷之情,是難徒憑其所提健榮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上記載其於107年12月6日有左小腿挫傷乙節,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左小腿挫傷為真實。
㈣依上調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所受右
、左側小腿挫傷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就其受右、左側小腿挫傷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