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光權被上 訴 人 陳美杏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66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支付命令、108年度司執字第75441號債權憑證(下分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於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均已消滅,為上訴人所否認,因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可供作為執行名義,自影響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耀欽(下逕稱其姓名)前於民國107
年5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基於親情考量允諾後,於陳耀欽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嗣後上訴人為催討系爭借款,除持系爭借據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外,並以陳耀欽不依約還款云云為由對陳耀欽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7號,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陳耀欽於108年8月9日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記載:「茲與陳耀欽之間帳務問題合計欠我貳拾柒萬元正,茲雙方同意以壹拾陸萬元全部和解,已無異議。債權人:李光權。債務人:陳耀欽」(下稱系爭和解書);經陳耀欽給付16萬元後,上訴人再出具記載:「茲與陳耀欽之間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從今而後未再欠債」之清償證明(下稱系爭清償證明)。陳耀欽既已於108年8月9日就全部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亦因陳耀欽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有向陳耀欽為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同免其責任。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應自108年8月9日起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㈡詎上訴人嗣後竟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受理之108年度司執字第754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管收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已自承系爭和解書、系爭清償證明均屬真正,故士林地院因此駁回上訴人管收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向被
上訴人求償或聲請管收,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108年8月9日起、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雖與陳耀欽於108年8月9日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清償證明,惟因當時渠等就系爭借款是否包括上訴人代陳耀欽償還積欠當舖之6萬元乙節存有爭議,故當時所為合意係陳耀欽先給付16萬元、事後須再給付6萬元。豈料,陳耀欽又避不見面,拒絕還款,故系爭借款仍尚餘6萬元未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應仍有6萬元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於6萬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確認逾上開金額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疇,於茲不贅)。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經上訴人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由士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該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業經陳耀欽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以16萬元達成和解,並由陳耀欽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同免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陳耀欽曾就系爭借款於108年8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稽之系爭和解書載明:「茲與陳耀欽之間帳務問題合計欠我貳拾柒萬元正,茲雙方同意以壹拾陸萬元全部和解,已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5頁),加以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借款實際金額為27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而證人陳耀欽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上訴人幫我處理外面的債務,所以才簽了系爭借據,雖然系爭借據上是寫借款30萬元,但實際金額應該只有20幾萬元;我一開始都有按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但上訴人沒有處理好我的債務,導致我的生財工具即計程車被扣走,為了取回計程車我還多付了3萬元的協尋費,但上訴人還是要用30萬元向我要錢,後來我和上訴人以16萬元和解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足見上訴人與陳耀欽就系爭借款所生債務業於108年8月9日結算並達成以16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16萬元,並未包括其代陳
耀欽償還積欠當舖之6萬元,故當時係尚有口頭約定陳耀欽須再給付6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耀欽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事實業已否認稱:(你
被當舖拖走的計程車,裡面還有一筆6萬元,沒有計算在內,證人說以後再跟我算,這筆是有還是沒有?)沒有,一派胡言,我還多付了錢,被告應提出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⒉證人陳耀輝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幫我弟弟陳
耀欽處理系爭借款,是上訴人跟我說要16萬元、陳耀欽也沒有否認,所以我就給上訴人16萬元,其中13萬元現金、3萬元匯款;給完錢後,我就跟上訴人說:「不管多少錢,我今天幫我弟弟全部還清,你要寫清償證明給我」,上訴人就寫了系爭和解書、系爭清償證明,上面就是寫16萬元,上訴人和陳耀欽都沒有說要保留什麼款項或其他事項;上訴人是在我的車上寫系爭和解書、系爭清償證明,車上只有我、陳耀欽和上訴人3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陳耀欽、陳耀輝前開所證,核與系爭和解書
所載內容相符一致,亦與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同時書立之系爭清償證明上記載:「茲與陳耀欽之間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從今而後未再欠債」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5頁);衡之,倘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處理,確實另有保留當舖欠款6萬元或其他內容之約定,應無不於系爭和解書或系爭清償證明中為權利主張或保留爭執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上訴人與陳耀欽就系爭借款既於108年8月9日達成以16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之和解契約,而陳耀欽復於同日如數給付款項並獲上訴人出具系爭清償證明以為證明,則陳耀欽於108年8月9日前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履行系爭和解書之給付而全部消滅,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擔保陳耀欽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亦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清償。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自108年8月9日起、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108年8月9日起、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以前述債權尚有債務6萬元未為清償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