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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陳冠佑被上訴人 張貽媛

兼訴訟代理人 張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被上訴人張貽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張哲彰)發生擦撞,雙方均車損人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上訴人張貽媛無責。雙方因上開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紛爭,於109年12月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新莊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駱彩鳳調解後成立調解(109年刑調字第2380號,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貽媛人傷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上訴人張哲彰車損30,000元,共計52,000元,上訴人當場給付52,000元之現金,後經鈞院核定在案。

(二)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張貽媛曾說因當時陽光太過刺眼沒注意到上訴人,才撞到上訴人之機車,所以係被上訴人張貽媛未注意前方路況致車禍發生。又成立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張哲彰僅出示維修報價單,且僅口述被上訴人張貽媛有骨折之傷勢,然被上訴人張貽媛事故時身上僅擦傷並無骨折。調解時調解委員駱彩鳳雖然有向被上訴人張哲彰表示既無維修車輛也未提供醫院診斷證明等收據,但並未依照規定停止調解,甚而向上訴人表示「就算上訴人去申請鑑定,結果還是會跟現在一樣,不會有翻案機會」等語,且被上訴人張哲彰不斷威脅「要對上訴人提告」,讓上訴人心生恐懼,在受脅迫下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嗣被上訴人張貽媛於109年12月16日提供給上訴人1張資訊不全的機車維修報價單,被上訴人張貽媛並表示上面的總金額僅是當初機車維修至能發動的花費,然該機車維修報價單上,卻含有非發動零件部位,且被上訴人張貽媛是騎車到警局做筆錄,該機車並非無法發動,被上訴人張貽媛說機車維修報價單是維修至能發動之費用部分,係對上訴人詐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哲彰於調解時有拿修車單據給原告看,也有提出醫療單據,調解委員也有將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提示予上訴人並念給原告聽。而當時機車尚未修理係因要等保險公司人員確認受損情形,及等調解結果再要決定要修理或是賣掉。被上訴人張哲彰原本主張原告應賠償10萬元,然上訴人只願賠償5萬元,且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亦無任何保險,於調解時經協調後始以52,000元成立調解,惟上訴人卻於調解成立後1星期至新莊調解委員會要求被告退錢。另被上訴人張哲彰於調解時雖有講話比較大聲,但並沒有說不和解就要告上訴人,只是提出當事人資料登記聯單給上訴人看,上面有記載若不協調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訴訟,更沒有威脅上訴人,況且調解時上訴人講話也很大聲,而且調解委員也沒有說鑑定結果會一樣,是說因為是一群鑑定委員一起做鑑定,鑑定的結果不會差太多,並說如果要鑑定,要自行去鑑定,被上訴人張哲彰認為被上訴人張貽媛就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責任,認為沒有鑑定之必要,調解委員問上訴人是否要鑑定,上訴人也不願意鑑定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新北巿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380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應退還依上開調解筆錄收受之51,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時,與被上訴人張貽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張哲彰)發生擦撞,雙方均車損人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被上訴人張貽媛無責。雙方於109年12月9日在調解委員會,由調解委員駱彩鳳調解後,就上開車禍之損害賠償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張貽媛人傷22,000元、被上訴人張哲彰車損30,000元,共計52,000元,上訴人當場給付52,000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張哲彰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事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車損及受傷照片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6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核字第54號卷宗(含新北巿新莊區公所109年12月24日新北莊民字第1092330249號函暨檢附之調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以其係受到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依系爭調解書給付之51,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

2.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當事人聲請

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是民法上開規定所謂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哲彰所有之機車並沒有不能發動,及被上訴人張貽媛未提供醫療證明為由,主張被上訴人2人對其詐欺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係由其母游雅惠陪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張哲彰則尚受其女即被上訴人張貽媛委任前往調解,當日為兩造調解之調解委員係駱彩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而依證人即調解委員駱彩鳯於原審之證述:「……因為車損跟人傷來調解,有拿出單子,我有看到修車單據,希望分別材料及工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沒有看過修車單,原告就調解金額就有爭議,被告(即被上訴人張哲彰)的口氣就比較急,我就說雙方如果有爭議就去提鑑定報告,請原告去鑑定需費3,000元,原告可能不想去聲請鑑定,後來又針對理賠一直有爭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張哲彰於調解時確有提出修車單據,其所有之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受損之情形。

(2)依上訴人於本院111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張貽媛在調解成立之前,有無跟你講過她騎乘的機車有不能發動的情形?)沒有。」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張貽媛在調解成立前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其所騎乘之機車有不能發動之情形,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詐欺,難認有理由。另觀諸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2頁、第73頁),被上訴人張貽媛之手、腳均有受傷之情形,為治療前開傷害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縱被上訴人張哲彰於調解時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等資料,亦難認其對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簽立系爭調解書,則即應就其被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除以調解時被上訴人張哲彰所有之機車並無不能發動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張貽媛未提供醫療證明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是其主張被詐欺乙節,難認可採。

4.系爭調解書為調解委員與兩造當事人確認後方簽立,上訴人本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繼續參與調解程序及是否同意系爭調解之內容,且上訴人於調解時已年滿25歲、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59頁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母游雅惠亦在場陪同,況其調解時既明瞭、記憶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張貽媛曾說因為當時陽光太過刺眼沒注意到上訴人之機車,及被上訴人張貽媛身上僅擦傷無骨折等情,而仍於調解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2,000元,於當場付訖後,再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可認系爭調解書係上訴人參酌調解委員提供的意見,合併審酌自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系爭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5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