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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黃美琪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葉衣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附帶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並以其對葉依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葉依蘋之債權主張抵銷,嗣於本院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請求葉依蘋給付主張抵銷後之餘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葉依蘋雖不同意,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丁○○本訴部分主張:丙○○與訴外人陳俊明原為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丙○○因認伊與陳俊明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8年11月26日16時6分,在其住處,使用網路以暱稱「丙○○」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個人網頁上,張貼「這個女生一直跟我老公勾勾纏,是你老公沒辦法滿足你,需要陳俊明的爛鳥嗎?給你臉,你不要臉等著我告你嗎?」及伊所用臉書暱稱「葉芳岑」圖像截圖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供其臉書友人閱覽並得以對照貼文及截圖,知悉貼文所指之人即為伊,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丙○○應給付葉依蘋1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命丙○○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葉依蘋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葉依蘋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葉依蘋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之部分,未繫屬本院,已告確定)。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葉依蘋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丙○○應再給付葉依蘋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以:丙○○主張伊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實,伊與陳俊明平時無往來、通話,並不熟,未有曖昧,亦無騷擾、介入、破壞丙○○家庭,陳俊明到屏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丙○○本訴部分則以:伊係因葉依蘋破壞伊的家庭才張貼系爭貼文警告葉依蘋,又葉依蘋一直與陳俊明來往、藕斷絲連、聯絡通話,並使陳俊明離開家庭跑回屏東,騷擾、介入、破壞伊的家庭,伊與陳俊明為此吵鬧不休而離婚,侵害伊之配偶權,伊以對葉依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葉依蘋本訴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葉依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對葉依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葉依蘋給付伊30萬元本息等語。

反訴聲明:葉依蘋應給付丙○○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葉依蘋主張丙○○有上開侵害名譽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丙○○犯加重誹謗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丙○○亦不爭執有張貼系爭貼文,堪信葉依蘋主張丙○○有上揭侵害名譽權行為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既有上述侵害葉依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足認葉依蘋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葉依蘋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葉依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會計,月薪25,000元,丙○○自陳學歷為高中,目前無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丙○○侵害葉依蘋名譽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葉依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依蘋得請求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葉依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4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12號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丙○○主張葉依蘋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而對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為葉依蘋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丙○○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對葉依蘋提起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954號、第141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可查,不能認葉依蘋有何侵害丙○○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丙○○主張對葉依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與葉依蘋本訴之債權抵銷,復就抵銷後之餘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反訴請求葉依蘋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葉依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1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丙○○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葉依蘋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丙○○上訴及葉依蘋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反訴部分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葉依蘋給付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日期:202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