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素珍被上訴人 鄭東原訴訟代理人 李梅
鄭景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建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下稱3 樓房屋),其正上方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下稱4 樓房屋),上訴人並未居住於此,4 樓房屋地板時常積水、漏水,而滲至3 樓房屋天花板,致使3 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被上訴人3 樓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2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4 樓房屋,曾欲前往查看,然因其他住戶將1 樓大門換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4 樓房屋查看或修繕,且其他住戶未經上訴人允許,自行將廢棄物堆置於4 樓房屋製造髒亂,加速4 樓房屋損壞,上訴人未修繕系爭房屋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4樓房屋天花板亦有漏水,4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肇因於頂樓防水瑕疵,該頂樓屬於大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怠於修繕頂樓平台致使4 樓天花板漏水,並自4 樓房屋地板向下滲漏至
3 樓房屋天花板,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非僅與上訴人有關。另鑑定方法不應該是在4 樓房屋地板放水,頂樓漏水與4樓房屋地板漏水下去係不同的,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慮頂樓部分。上訴人業已僱工修繕頂樓平台,並未向其他住戶要求分擔該費用,故不同意要再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27萬42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上訴人所有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漏水所致,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4 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3 樓房屋修繕費用27萬
422 元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3 樓房屋有漏水並受有損壞之情形,然就其應否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4 樓及賠償被上訴人
3 樓房屋修繕費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3樓房屋漏水是否為4 樓房屋所導致?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復4 樓房屋,以及賠償3 樓房屋修復費用?經查:
㈠3樓房屋漏水原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乃因上訴人疏於
修繕其所有4 樓房屋,4 樓房屋地板時常積水、漏水,而滲透至3 樓天花板等語,業據其於原審提出3 樓房屋天花板損壞照片、4 樓房屋內部照片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可知3 、4 樓房屋均有漏水現象,且4 樓房屋已為無人居住狀態。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3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3 樓房屋漏水原因經積水測試結果為4 樓房屋地板喪失防水功能所致,4 樓房屋門窗失修致風雨稍大可經窗戶缺口進入屋內,4 樓房屋頂板混凝土嚴重剝落、裂縫、鋼筋鏽蝕、生長青苔、碳酸鈣沈積等,可推斷該頂板發生經常性漏水所致,故3 樓房屋係因4樓房屋相關設施疏於修繕所導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頁)。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並無意見,並表示已請人前去清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62 頁),於本院時亦稱會處理4 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上訴人亦承認4 樓房屋長年無人居住而有修繕之必要,故4 樓房屋有天花板經常性漏水、地板防水功能喪失之情形,導致4 樓房屋漏水滲漏至3 樓房屋天花板,上訴人疏於修繕4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損壞發生之原因,應屬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1 樓大門遭其他住戶換鎖,其無法回到4 樓
房屋查看,且4 樓房屋遭其他住戶棄置廢棄物,加速4 樓房屋損壞,4 樓房屋疏於修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倘若上訴人乃經常性返回4 樓房屋查看,其他住戶理應與上訴人有相當之熟悉度,上訴人殊無就1 樓大門換鎖一事竟毫無所悉,且無從透過其他住戶開啟1 樓大門,故上訴人長年未返回4 樓房屋查看修繕,是否與1 樓大門換鎖有因果關係存在,實非無疑。況上訴人縱有因1 樓大門換鎖而無法進入之情形,亦可透過鄰、里長或地方派出所員警協助處理,上訴人卻怠於作為,而不再返回4 樓房屋查看,仍難認4 樓房屋長年失修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又4 樓房屋內雖有擺放櫥櫃等家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然此為其他住戶任意堆置乙節,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而其餘放置於地板上之臉盆、油漆桶,被上訴人雖坦承為其所擺放,然其稱係為承接
4 樓天花板之漏水,且該等日常物品亦無可能導致4 樓房屋損壞,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因為頂樓漏水才導致3 樓房屋漏水,頂樓為全
體住戶共有,被上訴人應先處理頂樓漏水問題,再跟上訴人收取分擔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所有4 樓房屋天花板雖因經常性漏水而受有損壞,惟4 樓房屋地板亦有喪失防水功能之情形,若非上訴人疏於修復4 樓房屋地板防水功能,亦不會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向下滲透至3 樓房屋天花板,故3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導致損壞,與上訴人疏未修繕4 樓房屋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頂樓雖係全體住戶共有,並共負修繕之責,然該部分修繕應如何進行仍需由全體住戶議決後方可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可逕自決定,自無從以此認3 樓房屋漏水乃被上訴人未先予修復頂樓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稱鑑定時不應於4 樓地板放水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鑑定方法與常規有何不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單純否認,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修復費用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疏於修繕4 樓房屋所致,則被上訴人之
3 樓房屋天花板遭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4 樓房屋致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3 樓房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3 、4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已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5頁至第58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3 樓房屋修復費用27萬422 元,均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僱工修復頂樓且負擔全部費用,不向其他
住戶請求分擔,不能同意再賠償被上訴人3 樓房屋修復費用云云。然頂樓修復與4 樓房屋之修復方法、項目不同,上訴人縱將頂樓修復,仍應修復其所有4 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3 樓房屋天花板方可不再漏水。又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生損壞,亦不因頂樓修復即可回復至未損壞狀態,上訴人自仍應賠償3 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始負其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3 樓房屋漏水乃因上訴人4 樓房屋疏未修繕所致,上訴人應將4 樓房屋修復及賠償被上訴人3樓房屋修復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給付被上訴人3 樓房屋修復費用27萬442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