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被 上訴 人 簡彩明
簡志輝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原僅以被上訴人簡彩明為被告,並聲明:被上訴人簡彩明應將被繼承人邱愛娣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760(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提起本件上訴時,一併追加其他繼承人簡志輝、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愛娣所遺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簡彩明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簡志輝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貸款,因未依約繳款,計至109 年3 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7,144 元及利息未清償。然被上訴人簡志輝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邱愛娣所得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業經上訴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相關移轉登記,並經本院
108 年度板簡字第770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然上訴人漏未就部分遺產系爭土地起訴,致上訴人無法執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事後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愛娣之遺產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同年2 月
8 日辦理登記分割繼承,經上訴人於原審時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辦理2 次分割登記之原因,俾更正聲明及追加被告,原審未調查證據即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確有違誤,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如上開聲明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屬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末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明。
三、原審以上訴人起訴未一併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無從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簡彩明塗銷系爭土地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
2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認上訴人之訴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於109 年12月28日以判決駁回之。然查,上訴人起訴時即表明係因前案判決主文附表所載不動產並無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未能持以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共有狀態,並提出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中登補字第00085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嗣原審於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詢問上訴人僅以簡彩明為被告且僅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上訴人當庭表示:要再確認,再陳報等語,事後上訴人於109 年12月4 日具狀表示,依上開補正通知書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同年2 月8 日辦理登記分割繼承,聲請調查上開2 次辦理繼承登記資料,並函詢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分別辦理之原因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3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據此,難謂上訴人並無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且倘原審認無法確知上訴人之真意或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有何不明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此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俾使上訴人有敘明及補充陳述之機會,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命補正,復未開庭行使闡明權,即逕認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攸關當事人審級利益,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到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均同意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62頁),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