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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被上訴人 詹尊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合租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事後藉口拖延其所應支付之系爭房屋租金並於109 年1 月23日故意毀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於100 年舉辦歌唱比賽獲第一名之獅子會獎盃,再將廢棄物拋棄於系爭房屋內,而後長揚而去。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以下項目暨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上訴人自108年8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23日止,合計5 個月又21日未繳納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租金,共計為85,500元。

2、系爭房屋之房東要求上訴人代墊清潔費用10,813元。

3、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遷移他址之搬家費用8,000 元及登記遷址費用1,000 元。

4、系爭房屋網路費用每月832 元,使用5 個月又21日共計為5,

324 元,被上訴人亦有使用而應負擔二分之一即為2,662 元;及被上訴人於109 年1 月23日離開,上訴人須搬遷及負擔網路移機費用476 元,共計為3,138 元。

5、上開金額共計為108,451 元。

㈡、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主張外,並補充:

1、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約定租賃期間滿一年,致生前開項目之費用,其中上訴人代墊的費用有108 年8 月3 日起至108 年10月24日租金45,000及上開網路費用等;而108 年10月24日起至109 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搬離日止之租金共40,500元,屬於不當得利。

2、先位主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備位主張請求給付代墊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1、租金部分: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僅需負擔1 萬元租金,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並未積欠上訴人應分擔之租金。

2、清潔費部分:被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廢棄物或造成分租之房間髒亂,被上訴人打掃完並倒完垃圾才離開的。

3、搬遷費用部分:搬遷費用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全額給付,因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且遷址費用亦不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4、網路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使用電腦,只有使用手機,且手機網路為吃到飽,偶爾才會用到網路,且承租前兩造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擔一半網路費用。

㈡、於二審抗辯: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依110 年2 月25日準備期日上訴人要求之金額112,000 元(含108,451 元及計算至110 年2 月25日之遲延利息),於同日匯款112,000 元至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即同意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項目暨金額,並業於110 年2 月25日匯款112,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乃以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是若起訴時,原告主張之債權尚存在,但於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債權已因被告之清償或抵銷而消滅者,法院仍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而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簽收單、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訊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查,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於本院110 年2 月25日準備期日所陳:伊同意提供上海銀行帳戶給被上訴人(當庭提供該帳戶提款卡供被上訴人拍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如果被上訴人同意先匯款給付者,伊同意被上訴人給付112,000 元,此含遲延利息計算至今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10 年2 月25日匯款112,000 元至上訴人前開當庭所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以清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108,451 元及計算至110 年2 月25日之遲延利息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可證,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亦即上訴人已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款項,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上開項目暨金額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有違誤,然結果並無二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另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承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本件債權,本得依不當得利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命被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