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李志信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會車不慎、未注意左側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於路邊停等待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蔡輝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汽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7,354 元,其中含鈑金費用118,256元、烤漆費用101,861 元、零件費用為227,237 元,業經被上訴人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7,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蔡輝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網狀線上,導致該路段僅餘系爭汽車與車牌號碼000 -00號大貨車間狹窄道路可供通行,遂致發生擦撞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則蔡輝東前開所為,未保持該路段淨空,使可供通行路面狹窄,同樣導致上訴人難以通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是蔡輝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全部金額,原判決對此全未論及,上訴人自不能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41 元,及自109 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經查,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11時45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會車不慎、未注意左側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於路邊停等待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由被上訴人承保、蔡輝東所有並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汽車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447,354 元,其中含鈑金費用118,256 元、烤漆費用101,861 元、零件費用為227,237 元,被上訴人已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等情,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蔡輝東之駕駛執照、保險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93621764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06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45頁、第47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71至92頁、第141 至1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而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甚明。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47,354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後,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汽車係於102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則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 年7 月2 日時,系爭汽車已使用5 年5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5年6 月。又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447,354 元(含鈑金費用118,256 元、烤漆費用101,861 元、零件費用227,237 元,均含稅),有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9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則系爭汽車使用時間已逾5 年,且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則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故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系爭汽車零件修理費用227,237 元,其折舊金額204,513 元(計算式:227,237 元×9/10≒204,51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汽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應為22,724元。至鈑金費用118,256 元、烤漆費用101,861 元則無折舊問題。故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為242,841 元(計算式:22,724元+118,
256 元+101,861 元=242,841 元)。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至上訴人雖辯稱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蔡輝東駕駛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86至92頁、第21頁),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時,適有車牌號碼000 -00大貨車於狹路段占用道路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狹路段繞越路邊違規停車車輛時,未注意在路邊停等之左側對向來車即系爭汽車,致系爭小貨車擦撞系爭汽車,而生系爭交通事故,亦即上訴人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至蔡輝東駕駛系爭汽車則無任何過失甚明,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8065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141 至145 頁),反之,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蔡輝東駕駛系爭汽車與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同有過失,其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求償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7 月8 日(見原審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 廷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