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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柯幼被上訴人 黃麗美訴訟代理人 洪健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 日與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如有違反該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毀損或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底至6 月初,叫其2 個兒子即訴訟代理人洪健復、訴外人洪健仁一直進出說要搬家,其實是大搞破壞,且被上訴人將門窗緊閉,用沸騰熱水之水蒸氣破壞飯廳牆壁、後陽台鐵門,以及造成紗門腐鏽,所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 元。又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其中3 間臥室之鑰匙返還,致使上訴人需換鎖而支出費用1,20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12萬2,000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租約本係由被上訴人簽立,嗣後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立,並未有毀損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前案訴訟),已經駁回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請求,系爭房屋鑰匙亦已於該案件當庭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2,00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與其兒子破壞系爭房屋,且嗣後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將其中3間臥室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換鎖費用共計12萬2,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查:

㈠系爭房屋承租人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固據其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租約1 份為佐(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1頁),然觀諸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僅能得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係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承租,尚無從認定。併參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原係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嗣於109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104 年12月以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僅由我簽收租金,承租人為洪健復,黃麗美只是交租金給我,並非承租人等語,並撤回對被上訴人之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卷第6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係代為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猶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云云,其說法與前案訴訟迥異,應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時稱其當時未注意筆錄內容,其意思係被上訴人一直為承租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未爭執其對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效力,亦據本院核閱前案訴訟第二審卷宗確認無誤,足見上訴人斯時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已非承租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與前案訴訟卷證及常理均有不符,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以及未返還臥室鑰匙致其需另行換鎖,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房屋損壞、更換臥室鑰匙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上訴人雖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系爭房屋點交時之屋內照片、原

審時提出工程報價單為佐(見108 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卷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主張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然前開照片無法看出系爭房屋遭人為破壞,更無從認定該損壞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唆使其子所為,且工程報價單僅載明牆面天花板粉刷等工程施作及價格,亦無法證明該修繕工程係因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所致,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仍保留當初情形,法院可至現場查看等語,然本院至現場履勘僅能瞭解系爭房屋目前屋況,該屋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仍無從加以判定,難認有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2萬800 元,即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另行更換臥室鑰匙而支出費用之相關單

據,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更換門鎖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本院時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面前交付鑰匙(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當場既無異議而收受,其嗣後始主張臥室房間鑰匙有短少云云,即難採信。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房屋臥室鑰匙乃遭被上訴人取走而不予返還,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換鎖費用1,200 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破壞或取走臥室鑰匙,致其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換鎖費用共計12萬2,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