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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彭定恒相 對 人 林彥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出資新臺幣20萬元成立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為該公司股東、董事,現抗告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股份及變更股東名義。因抗告人請求變更登記事,發生地在新北市三峽區(即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登記址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而言;依法應行之登記,如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夫妻財產登記、監護登記、著作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水權登記等,登記權利人請求登記義務人履行登記義務或塗銷登記而提起之訴訟即是。至所謂登記地,係指應在該地踐行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之處所,亦即主管私權登記機關之所在地。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定,至於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股份及變更股東名義,依前開說明,自屬因登記而涉訟之事件,得由登記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務,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該機關設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60553號准許登記函、中日點餐機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北地院固亦有管轄權,惟抗告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向本院起訴,於法自無違誤。原審法院未予查明,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續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