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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亞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劦代 理 人 陳素雯律師相 對 人 常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更一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因客戶需要,遂請相對人對產品「真空油炸機組」(下稱系爭產品)進行報價,其於民國107年3 月14日傳真報價單予抗告人,並約定交貨期間為45天,兩造於107 年3 月16日即簽立合約,並於107 年3 月22日抗告人給付七成訂金新臺幣(下同)43萬500 元予相對人。未料,相對人不僅未能於系爭產品交貨期限屆滿日(即107 年

4 月29日)前完工,甚至無法完工,嗣相對人雖於107 年6月4 日提出部分貨品予抗告人,惟於107 年6 月20日第一次測試時即產生油管泵浦阻塞、支架歪斜等問題,甚且相對人明知係自己無法履行合約,竟於108 年9 月19日向法院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要求抗告人給付貨品尾款,抗告人當然不服而聲明異議。嗣兩造雖就前開給付貨款事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76 號,下稱另案)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相對人願於108 年12月20日以前將訂單編號TZ000000000 之真空油炸機組(即系爭產品)修復並完成驗收及交機,且於驗收日之次日起一年之期間內負保固之責任,如非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願於受通知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修復,然於108 年12月20日即調解筆錄約定驗收期限屆至時,相對人仍未將系爭產品修復,且應交驗收之附件項目亦不完全。抗告人為免爭議,於109 年1 月4日即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盡快修復系爭產品,否則須付遲延責任,惟迄未獲置理,抗告人乃於

109 年1 月12日復以汐止郵局存證號碼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告知倘逾期將依法解除就系爭產品所簽立之合約,詎料,亦未獲置理。抗告人認相對人既無履約之誠意及能力,即於109 年1 月20日以桃園府前存證號碼82號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本件合約既經合法解除,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訂金43萬500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原審則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生爭議,業經另案調解成立,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提起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另案調解成立之筆錄係相對人承諾願於108 年12月20日以前將訂單編號TZ000000000 之真空油炸機組(即系爭產品)修復並完成驗收及交機,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返還訂金訴訟係於108 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因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於同年月20日前將系爭產品修復,且其應交驗收之附件項目亦不完全,更遑論能交機所生之新事實,故與另案調解所裁判之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究非同一事件,則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第41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而訴之同一與否,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此訴之三要素是否同一為斷。須前後二訴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但得代用或相反者,方屬同一事件,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7 年3 月16日就系爭產品向相對人進行採購訂

製,採購金額共計64萬5,750 元(含採購本金61萬5, 000元及稅金3 萬750 元),抗告人並以採購本金之七成即43萬50

0 元作為定金交付相對人,然於107 年6 月4 日相對人交付貨品後,抗告人未支付剩餘款項21萬5,250 元,相對人基於給付價金請求權與抗告人於另案成立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為:「一、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願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前將訂單編號TZ000000000 之真空油炸機組修復並完成如附件所示驗收之項目及交機,且於驗收日之次日起一年之期間內負保固之責任,如非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害,願於受通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修復。二、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於驗收完成後十日內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尾款。…」,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豐司簡調字第176 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依據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

1 項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其於

107 年3 月22日已受領之訂金43萬500 元及法定利息,核與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相對人之價金請求權)顯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之訴,自非另案調解成立效力所能及。從而,原審逕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另案調解之效力所及,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