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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耀榕相 對 人 呂芳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4與第78條之規定,固可認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惟因同法第77條之19至第77條之22已明定不徵收或扣抵裁判費之情形,足見同法第89條第1 項所指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在內。此由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宗旨,在使審判衙門書記官、訴訟代理人等,莫不注意於其職務,故其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含有懲戒性質,與因民律中之不法行為而損害賠償者不同。若當事人欲對於審判衙門職員、法律上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者,必須另行起訴。」,益徵當事人起訴時應繳納之裁判費,不在第89條第1 項命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王昱平(下稱王昱平)為鈞院板橋簡易庭書記官,因其於109 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下稱原審案件)製作不實筆錄,致抗告人需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訴部分新臺幣(下同)3,975 元,反訴部分5,460 元,合計9,435 元,此上訴費用為無益之訴訟費用,係因王昱平之重大過失而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聲請王昱平負擔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王昱平於原審案件製作不實筆錄為由,聲請命王昱平負擔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命第三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限於其他進行訴訟之費用,不包含裁判費,已詳述如前,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命王昱平負擔裁判費,自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