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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黃于珍相 對 人 陳永華

翁婉妮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10 年度重簡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0 年度重簡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民國107 年11月17日之過失傷害損害賠償5 萬元及同年月18日、108 年4 月15日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各5 萬元),惟應再加計抗告人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6,000 元,而抗告人於報案時已將相關資料提出至派出所,惟卻遭警員隱匿。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並給付精神賠償共計15萬元,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於110年1月18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39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內容所載,均為金錢請求,係屬訴訟標的金額甚明,並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原裁定教示欄中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提起抗告,本係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判決先例、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書記官就原裁定關於得否抗告之教示內容縱有誤寫,並不影響裁定是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或當事人有無抗告權,是上開誤載,於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損失應再加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則屬訴之擴張或追加問題,應俟該案件審理時主張之,與本件訴訟費用裁定無涉。

四、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因原裁定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返還抗告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