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榮耀之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以芬相 對 人 龍美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1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第一審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依據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復預算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9,124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時撤回關於上該第一項聲明,經抗告人同意後生效,換言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部分,相對人已撤回其起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撤回之部分,係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原審進行鑑定,第一審法院乃委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關於鑑定項目包括修復方式、修復費用兩大項目,其中關於修復方式即係相對人撤回之部分。既相對人撤回之部分包含鑑定費用16萬元,就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不應歸由抗告人全部負擔。因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係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客廳景觀窗下方牆面及門後牆面之壁癌現象確係因公設花圃疏於修繕而漏水所致。請求抗告人應依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9 年3 月23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判決抗告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表項次一所記載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復費用,將與系爭房屋外牆相連之公設花圃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於109 年8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請求損害賠償21萬元、鑑定費用16萬元及修繕費12萬1,20
4 元,嗣於109 年9 月9 日以陳報狀撤回鑑定費用及更正誤算之修繕費,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將抗告人之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此業經原審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次查,本院為審理上開
108 年度板簡字第1400號修復漏水事件,囑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雖由相對人預納上開鑑定費用,惟屬相對人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無益費用,此亦有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明白記載聲請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抗告人修繕系爭花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修繕回復因系爭花圃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壁癌等情,均屬有據,以及聲請人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修繕費以代回復原狀之金額為6 萬9,124 元乃以客觀可採的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等語在卷可稽,相對人所為上訴並已經上開判決駁回上訴,故兩造負擔比例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定之,第一審鑑定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無疑義。而相對人聲請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案經本院原審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板聲字第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原審於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時,即應依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不得違反原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屬當然。本件確定判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就此為爭執,本院亦無從違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而命相對人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是原裁定以上開鑑定費用,並依前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6萬1,000元,經本院核算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鑑定費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