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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健吉代 理 人 蔡文玉律師相 對 人 李勝雄

李木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宜庭相 對 人 李泳瑲法定代理人 李品萱

王鳳英相 對 人 李月雲法定代理人 莊椀淋相 對 人 李清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26日本院110 年度板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第2 項第1 款規定經同法第1113條準用在案。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再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已由法院介入,並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親屬會議對於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遺產管理人本需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議之同意(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可資參照)。準此,就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分割發生爭執者,應先經法院調解程序,則該調解係在法院所為,已由法院介入,自難認有何弊端,況以調解分割共有不動產,亦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是共有物分割之共有人中縱有經監護宣告者,其監護人處分該共有人名下不動產雖須經法院許可,然其監護人本即須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監護人亦可先行取得法院許可後再行調解,或於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後,就具體分割共有物方案取得法院許可,尚難僅因受監護宣告者之監護人就共有物分割方案未取得法院許可,即可認定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不動產分割乙事為調解,然因相對人李木火於民國101 年9月26日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經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調解聲請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需先經法院許可,不宜由當事人逕自協議,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抗告人遂聲明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

0 年度板事聲字第8 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惟不動產共有制度影響使用收益效率,如絕對不許分割,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故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物均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另因共有人即相對人李月雲對外負債,情況不明,致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不動產有遭查封及訴訟之虞,嚴重妨礙抗告人等其他共有人日常生活及對該不動產之規劃、用益,實有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則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訂定分割共有物契約,屬債權行為,縱係向法院聲請調解,本質仍與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具有形成力並非相同,是本件聲請調解以如抗告人所提出分割方式或其他分割方式,進而由兩造協議分割,依法亦僅生協議分割之債權效力,尚非處分行為,縱相對人李木火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法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李宜庭妥為其利益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訂定分割共有物契約惟已足,原裁定遽認本件聲請調解分割屬處分行為,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就雙方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同區路10之2 號4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為分割,又相對人李木火前於101 年9 月26日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以李宜庭為其監護人,有李木火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則依前開說明,可知共有人向法院就分割共有物聲請調解,此一調解程序顯係在法院所為,由法院介入,已難認有何弊端,況以調解分割共有物僅生協議分割效力,縱使共有人中有經監護宣告者,尚非不得由其監護人先行向法院聲請許可而處分共有物,亦得於共有人間就分割共有物方式達成具體共識後,再行向法院聲請許可以處分共有物,自難僅因共有人中有經監護宣告者,即可率爾認定就共有物分割調解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等情,原裁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宜由原審查明有無其他不得調解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