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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鄭瑞珠相 對 人 孫林鴛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63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06號裁定繳納第一次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元之一半。

嗣相對人不滿修繕效果,要求進行第二次鑑定,因而衍生第二次鑑定等費用共50,900元,然抗告人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全部修復完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依社會風俗習慣或法理第二次鑑定等費用共50,900元,亦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900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仍為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實不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抗告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房屋之漏水依系爭判決附件項次7 及表8-1 之方法為修繕,及應將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房屋因抗告人上開房屋漏水造成之損壞依系爭判決附件項次

9 及表8-2 之方法為修繕;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38頁)。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修復方式履行;司法事務官又偕同兩造於107年12月25日至現場履勘,然兩造就漏水是否修復完畢仍有爭議,本院始於108年3月8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抗告人是否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前開3樓房屋漏水狀況是否為4樓房屋造成等節。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於108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後於108年7月31日函覆:「二、本會辦理貴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鑑定事項,已於108年4 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即抗告人)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復完畢,開始為期一個月的漏水修繕效益觀察。三、108年5月11日起三樓住戶反應廚房平頂持續有漏水之跡象,並請住戶持續追蹤漏水情況報鑑定人參考,經過一個多月的觀察,於108年6月30日赴現場勘查,初步研判可能是因為四樓住戶修繕施工,肇致四樓給水配管產生滲漏的情形…五、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三樓浴室漏水情形已改善,修繕完成後的廚房漏水現象,應和原建築物陽台增建行為與建築物老舊有關」等語。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0,900元(含108年1月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107年12月25日員警差旅費、108年3月14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5萬元,共計50,900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收據聯、本院關於員警出差費收入收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繳款人收執聯及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109年司執聲卷第9-13、25-27、33-3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164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準此以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因對於漏水是否修復尚有爭執,本院為確保抗告人已按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全部修復完畢,自有請員警協助進行現場履勘、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如上鑑定之必要,否則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則相對人先行支付上開查調資料服務費、員警差旅費、鑑定費共計50,900元,應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全部修復完畢,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901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強制執行費用共50,900元,應如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8年4月9日自承系爭判決後其並未找人修復漏水,怕自行雇工,若再漏水徒生紛爭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110年板事聲字第3號第22、29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1號裁定引用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7月31日函覆謂:「已於108年4 月13日進行會勘,並請四樓住戶(即抗告人)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法自行僱工修繕,已於108年4月27日至5月6日全部修復完畢」(109年司執聲字第25號卷第27頁),足見抗告人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5萬元前,並未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履行全部修繕完畢,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如上鑑定應有必要。抗告人以其事後已依系爭判決附件所示修繕方式全部修繕完畢,辯稱強制執行費用共50,900元,應如系爭判決主文所示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前述查調資料服務費、員警差旅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共50,900元,均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生,且為進行執行程序所必要,應列入強制執行費用內,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辯稱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