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鍾士賢非訟代理人 鍾添富相 對 人 張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王仍美向相對人承租坐落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交換使用抗告人之同段2397地號土地。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18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係王仍美所搭建,並非相對人之財產,且該部分土地上本來就沒有東西。又王仍美是否有違反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相對人應向王仍美提出異議,然相對人卻向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顯然有誤,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王仍美所提起之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交付停
車位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更㈡字第9號受理在案,尚未結終。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於原審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原審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有前案索引卡查詢表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衡情亦非無停止執行必要,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
9萬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3,500元(計算式:290,000元×5%×3年=4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3,500元。因此,原審以之為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鐵門乃係王仍美搭建,並非相對人之財產,且該部分土地上本無東西,王仍美是否有違反其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相對人應向王仍美提出異議,而非向抗告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此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相對人提起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揭情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酌定應供擔保之數額後,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供擔保之數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