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黃文潭
黃戴寶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所為110年度重聲字第59號裁定而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裁判、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0年度重聲字第49號),由法官彭松江審理,惟該法官有客觀事實足證不能就該案件為公平之審理,故聲請人聲請迴避有實益且屬正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案件審理,然原審法官都是官官相護,違反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也違背憲法第16條剝奪伊訴訟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係於110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惟前揭事件業已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迴避前之110年6月8日為裁定終結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準此,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49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程序既已因裁定而終結,則承審法官彭松江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認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