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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瑞山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抗告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而抗告人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屬於勞工退休金之剩餘款為由,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民事裁定,認系爭執行命令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其餘異議。惟系爭帳戶因屬勞工退休金專戶,依法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至鈞院,現由鈞院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一旦執行完畢,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退休後,迄今無業無任何工作收入,雖子女有給予抗告人及其配偶生活費,惟二人每月平均僅有8,930 元,並無其他任何收入來源,且明顯遠低於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新北市板橋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18,600元,抗告人無力負擔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並更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222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予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相符,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 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0,833元【計算式:500,

000 元×5 %×(2+10 /12年)=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調解、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期間延長,故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71,000元。因此,原審以之為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無力負擔擔保金,並稱子女給予生活費每月僅8,930 元,且無其他任何收入來源,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抗辯為實在,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考量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而酌定應供擔保之數額後,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得停止執行,經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且其所命供擔保之數額,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供擔保之數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