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許鴻發
洪悅嫙相 對 人 李沁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裁定,債權證明為借款契約書,並非本票裁定,則不管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結果,均不影響抵押權裁定之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係針對票據事件所為之規定,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而聲請停止執行。
㈡、欲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停止強制執行者,須債務人先提起且限於上開訴訟之後,則本件相對人所提起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上開規定所列之訴訟程序,不符法定要。
㈢、退言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裁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違約金,至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是否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等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違約金之計算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為準,而原裁定僅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擔保金,未將已到期違約金即自109年10月22日起按每萬元美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原裁定自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本院110 年度司拍字第368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89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並主張抗告人所持有發票人為相對人、發票號碼為C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2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1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業經系爭拍抵裁定在案,惟相對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給抗告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印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執行核閱無誤,並有系爭確認訴訟之起訴狀可證。再者,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債務人即相對人對權利人即抗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內之金錢借貸、票據、保證債務,並依109年7月22日借款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借給相對人100萬元,相對人為擔保抗告人之債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情,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可佐。則相對人所提之系爭確認訴訟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然為抗告人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中所主張之抵押債權,則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即係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法有據。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訴訟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所有權,均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相對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在其取得系爭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判決前遭執行,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違約金,且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除100萬元本金外,並包含自109年9月22日起,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一節,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證,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及違約金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或有過高之情事,惟是否予以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等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違約金之計算仍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為準。故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10年10月30日計算已到期違約金,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404,000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違約金(1,000,000元÷10,000元×10元/日×404日)=1,404,000元】。又系爭確認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10,600元(計算式:1,404,000元×5%×3年=210,600元),故相對人以提供相當於上開損害額之擔保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確認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以本金100萬元而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100萬元及違約金為債權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慧貞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