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陳鎧恩相 對 人 佘慶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192號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當事人欄列載抗告人更正為「吳勝子」並補正代理人「陳鎧恩」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陳鎧恩」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本院遞「民事抗告狀」,且當事人欄將「陳鎧恩」列為抗告人且書狀末頁僅「陳鎧恩」簽名,然本院110年度板聲字第192號裁定之當事人為「余慶隆」及「吳勝子」,而「陳鎧恩」為「吳勝子」之代理人,是「陳鎧恩」固得為「吳勝子」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仍應以「吳勝子」為抗告人,並補正其委任「陳鎧恩」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