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蕙玲相 對 人 許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伍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可參)。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85年台抗字第
381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立法意旨係以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且常發生遭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故增訂第3 項規定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並由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以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然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簽發本票係借款以利投資,並非上開規定所欲保障之經濟上弱勢者,更無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本票之情形,顯非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保障對象,且相對人明知對抗告人負有本件借款債務,竟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惡意阻撓抗告人受償,故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然本件票款債權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相對人因涉及多項債務糾紛,財務已現短絀,縱相對人存款及不動產已遭查封在案,在有眾多債權人之情況下,抗告人仍可能因未即時取回款項而受有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自應提供50萬元之足額擔保,則原裁定僅以利息債權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
1 萬2,042 元,相較於票款債權50萬元顯屬過低,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受償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 年12月22日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3340號審理,訴訟中抗告人於110 年1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4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中經足額扣得相對人於金融機關存款,並提存到院(提存案號:110 年度存字第
788 號),而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關存款並提存在案,倘若繼續執行,相對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相對人所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是否係惡意阻撓抗告人債權受償,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爭執,並非原裁定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所應審究。至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固以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弱勢者、常發生遭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等為立法緣由,惟此僅係例示說明,並非侷限適用範圍,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不符,原裁定不得據此停止執行等語,尚無可採。
㈡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及自109 年
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司執字第5426號卷第5 頁、第7 頁),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其遲延受償上開本金債權50萬元期間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度,並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合計為2 年10月,預估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2 年10月,再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計為7 萬833 元(計算式:50萬元×5%×2 年10月=7 萬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7萬850元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據此,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60萬152 元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68、2273建號房屋已遭查封,故抗告人本金債權50萬元已獲保全,遂以利息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本金50萬元部分雖已提存完畢,猶屬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原裁定僅以利息債權核算供擔保金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及多項債務糾紛,縱相對人存款及不動產已遭查封,抗告人票款本金50萬元仍有無法完全受償可能,應足額擔保或提高擔保金額等語,惟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使債權人債權獲得完全滿足之擔保,且系爭執行事件已足額扣押並提存到院,相對人名下亦尚有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見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5426號卷第39頁),況相對人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如有其他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抗告人受償之金額本有減少之可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以足額擔保,已嚴重侵害抗告人受償權益云云,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票據本金之利息債權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 萬2,402 元,並以之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