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展弘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展立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
9 年度重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三重簡易庭一〇九年度重簡字第一O六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一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簡字第106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0
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期,相對人陳述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逢年過節均會回到新北市○○區○○街○○號4 樓家中準備供品,因陳述內容冗長,書記官不及記載,且當日相對人陳述抗告人主動要求分遺產等語,亦未記載於筆錄中,而本件未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或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保密之事項,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2 、3 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
5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2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0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重簡卷第11頁至第17頁),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09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狀內固未敘明理由(見重聲卷第9 頁),而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尚非無法補正之,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既已敘明係為確認當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記載是否完整而聲請前開期日之錄音光碟,堪認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符合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另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王 廷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