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劉惠玲訴訟代理人 劉季涵被 告 曾允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36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4,618 元,於及自民國10
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4,873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4,6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892 元。嗣陸續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109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二)所載(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無付款意願,利用前曾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成功紀錄,使原告陷於錯誤,允諾往後於交易商品前無庸事先匯款,僅須事後提交匯款憑證之機會,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開始至108 年8 月19日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ing寶」陸續傳送偽造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共計198 筆)而行使之,假造其每次所訂購之商品均已完成價金之給付,致使原告未另行要求被告清償貨款,且再陸續出貨多件商品至桃園市○○區○○路○○○ 號9 樓之9 ,致受有共計554,618 元之損失。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精神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等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618 元及精神慰撫金402,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18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應負擔的部分沒有意見,但超過部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3 月1 日始至108 年8 月19日止,以傳送偽造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使原告誤認被告均已完成價金之給付而受有貨款損害584,618 元,扣除被告已經清償之3 萬元,尚有損害554,618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12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額共554,618 元,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失402,000 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屬於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自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賠償402,000 元部分,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之日(119 年9 月8 日,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後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554,618 元,於及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