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原 告 王子龍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被 告 呂建錩訴訟代理人 謝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2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23,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5日2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107年4月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2K+900處路旁暫停,欲迴轉往鶯歌區文化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路段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擊正迴轉在分向限制線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本件被告不僅於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更於打右轉方向燈之狀態下向左迴轉,原告當可信賴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又被告車輛欲迴轉前,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已處於平行位置,被告逕行快速迴轉,一般人於此情況均無法即時注意並避免車禍發生,縱原告系爭機車時速僅40公里亦無從避免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有無超速與本件車禍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其自小客車損害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原告於恩主公醫院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225,784元。又原告係由醫院安排入住普通病房並未要求入住非健保病房,是其中病房費自付23,400元係加護病房費用。關於手術特材費自付188,056元,雖為健保不給付,但原告有使用必要。至請領多次診斷證明書係因應就診科別不同,且急診、手術甫完成、回診時等不同時點有不同之診斷或病情記載,原告除作訴訟使用外亦有向公司請假之用。
2.看護費:原告於107年4月5日急診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4月8日又轉至普通病房,至107年4月21日出院,醫囑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並由家人照護,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47日,合計請求117,5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複診、復健治療,往返住家與醫院間,支出計程車費合計共9,655元。
4.工作損失:原告係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受派遣至松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每月薪資43,445元,醫囑需休養共9個月(胸腔外科診斷需休養3個月,轉至復健科診斷尚需休養6個月,共9個月),惟原告為免留職停薪過久遭辭退,提前於107年9月26日返工,故僅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260,670元。
又原告因傷長期請假,原先職位已遭公司另行指派他人,原告亦未能負荷原先班別強度,是返工後之薪資較車禍前每月短少固定班別津貼11,000元,合計8個月(其後離職),故請求所失利益88,000元,以上共計請求工作損失348,670元。
5.財物損失:原告於107年3月19日以89,800元購買系爭機車,同年月21日交車,車禍後因車行所報維修費用為76,350元,原告遂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抵折15,000元,故請求機車損失74,800元(計算式:89,800元-15,000元=74,800元);倘認維修費用中之零件應折舊,則原告主張應以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回函所載零件56,260元計算,折舊後為53,733元,並加計工資40,694元,合計維修費用為94,427元。原告另因車禍受傷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健步丸9,500元,以輔助痊癒所需;又因車禍受傷倒地物品毀損,包括安全帽1,500元、眼鏡6,500元、手錶11,000元;傷後又購買輪椅、拐杖5,000元,以上共計請求108,300元(計算式:74,800元+9,500元+1,500元+6,500元+11,000元+5,000元=108,3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為警專畢業,從警6年後轉職,因車禍事故住院17日,面臨失去生命之威脅,所受精神創傷自非一般,傷後須長期復健,返工後原先之班別津貼遭公司取消,乃無奈離職,被告僅於原告住院期間探視2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限速40公里車道以60公里超速行駛,且原告於10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迴轉,已見到被告迴轉仍執意超車、閃大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對向車道超速行駛,如被告係貿然迴轉,原告焉有可能有時間閃大燈又跟著迴轉。是本件車禍係因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①原告本可入住健保病房卻選擇較高級之單人或雙人房,此部分病房費自付23,400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
②傳統肋骨骨折手術係以鋼絲或一般骨板固定且由健保給付,
自費肋骨固定系統其適應症難以釐清,故未納入健保範圍,是原告使用鈦合金肋骨固定系統並無必要,此部分手術特材費自付188,056元應扣除之。
③原告於107年9月7日在放射科診療項目自費200元,應為影像
複製費用,其再於107年9月7日、10月23日、10月29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29日2次、12月4日請領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300元、370元、10元、200元、370元、350元、350元、350元,合計1,950元,惟應以107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即已足,原告多次請領診斷證明書並無必要。
2.看護費:加護病房應無須看護照顧,至原告在普通病房及出院後1個月需看護照顧,被告就此不爭執。然專業看護費用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原告非由專業看護照顧,費用自不得以專業人員費用為計算,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3.交通費:被告不爭執。
4.工作損失:①原告主治科別為胸腔外科,對於原告身體恢復狀況應最為熟
悉,依胸腔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為107年4月6日至107年8月3日、需休養3個月。復健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8日、需休養6個月,如原告之病情需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於胸腔外科就診19次,理應開立休養9個月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107年9月26日即返回工作,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至9月仍有給付原告薪資,可見原告主張有6個月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需專人照顧之1個月而已。退步言,原告在胸腔外科就診日期為107年4月6日至107年8月3日,顯見其病情已恢復而不須再就診,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左右。
②原告自107年4月8日至107年9月25日共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69,
012元;而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同年9月共給付原告薪資74,712元,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扣除前開金額。
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
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是以自107年4月8日至107年9月25日止共計5.566個月,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69,012元,以此推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3,373元,則原告應領薪資原為245,491元(計算式:43,373元×5.66個月=245,491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上開勞保傷病給付及薪資243,724元(計算式:169,012元+74,712元=243,724元),則本件原告薪資僅短少1,767元。
④原告主張其返工後原職位已遭他人取代,故請求所失利益88,
000元,惟原告返工依舊是從事原來技術工作,其公司如何調度安排乃公司營運考量,原告亦未說明車禍前後每月是否均為相同班別,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財物損失:①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1,500元、眼鏡6,500元之損失,然原告
未舉證其臉部、頭部、腦部有受撞擊傷害,且依事故照片顯示安全帽前遮完好,倘眼鏡有破損,安全帽前遮卻無破損,顯不符合常理。是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眼鏡損失無理由。②原告主張購買中藥支出9,500元,惟醫囑未認定原告需要龜鹿二仙膠、健步丸,此部分否認其必要性。
③原告主張受有手錶11,000元之損失,惟車禍如造成手錶毀損
,勢必同時造成手腕或手指骨折,本件原告並無手腕、手指骨折。縱認原告受有手錶損害,惟原告手錶品牌、價格、使用年限及折舊仍應考量,是原告主張受有手錶損失11,000元無理由。
④原告主張購買拐杖及輪椅支出5,000元,惟未見拐杖收據或發票,且拐杖價格約僅500元至600元間。
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失74,800元,然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
記載日期為107年4月5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7年4月5日近23時,處理車禍完應已過107年4月5日,半夜估價以及檢查毀損零件可能產生誤差,又估價單零件不含工資費用共76,350元,加上原告以15,000元將系爭機車賣給車行,總計91,350元,已逾系爭機車售價89,800元,由此可見車行對零件價格估價不實,否則車行不會做虧本生意。況依山葉公司109年4月7日函覆相同零件價格僅56,260元。又縱認原告主張估價為真,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1,459元。
另原告既未維修,工資部分應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6.精神慰撫金:被告高職畢業,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000多元,無任何資產,車禍發生後,已多次探視原告並表達慰問及關心,亦表達和解意願,雙方本就金額有初步共識,被告希望分期,惟原告堅持一次給付。又原告於限速40公里車道以60公里超速行駛自有過失,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宜。
(三)原告已請領80,57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予扣除。另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致被告之自小客車毀損,支出汽車維修費用45,500元(含工資27,800元、中古零件17,700元),故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在新北市鶯歌區堤外便道2K+900處路旁暫停,欲迴轉往鶯歌區文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之路段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往樹林方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撞擊正迴轉在分向限制線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雙手及大腿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7年11月13日、108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5、6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調解卷第25-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3.被告抗辯原告於限速40公里車道以60公里超速行駛,且於10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迴轉,仍執意超車、閃大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對向車道超速行駛,原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禁止迴轉之路段打右轉方向燈隨即向左迴轉,且迴轉前兩造車輛已處於平行位置,一般人於此情況均無法即時注意避免車禍發生,是原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有無超速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於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6月14日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本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3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83、84頁)。然本件車禍當時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76889號函、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08 年8 月14日新北高護字第1083229513號函暨附件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5-
110、117-120頁),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車禍時車速為時速60公里乙情,則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298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2頁),可見原告確有超速駕駛行為。又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向左迴轉過程中,為直行之原告系爭機車撞擊左側車身,尤以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車門受損凹陷最為嚴重,且兩造車輛撞擊處已位在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附近,而非未在兩造原車道右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偵字卷第18、23-3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先打了方向燈(右)向右靠,並看了後方無來車才迴轉,迴轉時對方自我左側撞上來等語(偵字卷第21頁),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前我有發現被告,在我右前方約100公尺處,我速度約60公里。當時我行駛堤外道往樹林方向,於2K+900處,我看見對方先打了方向燈(右)向右靠,我以為對方要停靠路邊所以想向左超車,但對方突然迴轉,我無法閃避就撞上被告。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等語(偵字卷第7、
8、22頁),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原本停在路邊機車道上,我只好騎在汽車道上,要超越被告的汽車,我有閃大燈,但被告突然開車起步迴轉導致我剎車不及。被告迴轉時,我跟著迴轉但還是來不及,我的車頭和他的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43頁),堪認原告於相當距離外已注意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打右方向燈並向右側停靠路邊,然其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又從右側路邊,向左迴轉且已接近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附近,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從後方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而來,而於兩車接近時原告雖將系爭機車緊急向左轉,但系爭機車前車頭仍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在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劇烈碰撞。倘原告能確實依速限行駛而未超速,並注意被告之自小客車早已從路邊起駛向左迴轉接近道路中間分向限制線,自非無及時採取減速、煞停等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是原告以前詞否認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超速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0公尺前即發現被告迴轉仍執意超車、閃大燈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對向車道行駛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憑。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前述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以4比6為適當。
4.本件被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車禍發生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恩主公醫院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225,784元,經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32紙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69-84頁),足認其確有支出此等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入住健保病房卻選擇較高級之單人或雙人房,支出差額病房費23,400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且傳統肋骨骨折手術係以鋼絲或一般骨板固定且由健保給付,自費肋骨固定系統其適應症難以釐清,故未納入健保範圍,是原告使用鈦合金肋骨固定系統無必要,因而支出手術特材費188,056元應扣除云云。查原告於107年4月8至20日間每日自費1,800元入住雙人房,共計支出差額病房費23,400元,此係依原告之意願而與病情無直接關聯,且前開期間恩主公醫院健保病房入住情況已無可考,固有恩主公醫院109年8月7日恩醫事字第1090004157號函及自費同意書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339、341頁),然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須手術住院接受治療,無論係健保給付或非健保給付之病房均有必要,其選擇雙人床病房,衡之常情亦未逾住院治療之合理及必要性,且不會因選擇雙人床病房獲何不當利益可言,故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差額病房費,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胸部外傷,右側第2至第6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另有肺挫傷現象,右側胸壁不穩定,需適當固定肋骨避免影響呼吸功能,使用自費肽金屬骨板,雖為健保目前所不給付,然具有長期置放不用拔除之優點,有恩主公醫院109年3月5日恩醫事字第1090001194號函及病歷摘要可考(本院訴字卷一第191、193頁),足見原告應係經醫師評估建議始使用手術特殊材料肽金屬骨板,而此部分自費特材與健保給付之療效相較,具有免於拔除之優點,堪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合理費用,被告辯稱應予剔除,亦非可採。另查原告於107年4月21日、5月4日、7月6日、8月3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3日、11月15日、12月4日、108年10月29日、11月29日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費各510元、260元、220元、200元、200元、300元、220元、10元、220元、200元、200元、200元、200元2筆,另於107年9月7日支出其他項目費用200元,有前開日期之恩主公醫院收據可參(本院訴字卷一第69、70、74、76-84頁),惟原告僅提出恩主公醫院107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2份,其中含復健科、胸腔外科所開立,分別敘及原告上下肢體復原情況、需看護及休養期間,所需輔助用品等,內容並不相同(調解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5、67頁),因本件原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看護費、工作損失、財物損失等均負有舉證責任,堪認其申請前開3份診斷證明書為其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被告抗辯僅申請診斷證明書1份已足,其餘費用應予扣除,難認可採。至原告既未提出其餘日期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且未說明舉證其於107年9月7日支出200元之項目具體內容為何,則上開107年4月21日、5月4日、7月6日、8月3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25日、10月23日、11月15日、12月4日、108年10月29日申請診斷證明書費各510元、260元、220元、200元、200元、300元、220元、10元、200元、200元、200元,另於107年9月7日支出其他項目費用200元,合計共2,720元,即難認有必要性,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用)為223,064元(計算式:225,784元-2,720元=223,0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2.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5日急診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7年4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7年4月21日出院,醫囑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並由家人實際照護,是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47日,合計請求117,500元看護費等語。查原告於107年4月5至7日入住恩主公醫院加護病房,於同年月8日轉至普通病房至同年月21日始出院,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此有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3日無看護之必要,於入住普通病房期間14日、出院後1月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362頁、簡字卷第53頁),則本件原告堪認有受全日看護共44日之必要。又關於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每日看護費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等語。查依恩主公醫院110年5月24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655號函,固記載該院107年間提供照顧服務員全日費用為每日1,200元(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然依原告所提108年間看護資訊網頁資料記載,本國看護日薪約2,500至4,000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35頁),且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亦記載專業看護一般行情為每日2,000元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123頁),可見全日看護費用如以1,200元計算實屬過低,本院綜合恩主公醫院前開函文、原告所提108年間看護資訊網頁資料以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記載,認本件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較為公允。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0元(計算式:44日×2,000元=88,000元),核屬正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傷複診、復健治療,往返住家與醫院間,支出計程車費合計共9,655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列表、計程車專用收據、乘車證明、車資收據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61-63、85-1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字卷第5
3、54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9,655元,應屬有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係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受派遣至松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車禍前每月薪資43,445元,醫囑需休養共9個月,惟原告提前於107年9月26日返工,故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260,670元。又原告因傷長期請假,原先職位已遭公司另行指派他人,原告亦未能負荷原先班別強度,是返工後之薪資較車禍前每月短少固定班別津貼11,000元,合計8個月(其後離職),所失利益為88,000元,共計請求348,670元工作損失等語,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2根到第6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勢,已如前述。而觀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2份,其一為胸腔外科所開立,記載需休養3個月,其一為復健科所開立,記載需休養6個月(本院訴字卷一第65、67頁)。經本院函詢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內容為何,該公司函覆原告107年間工作內容為部門材料管理、需常態性久站走動,有該公司110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本院復以此函詢恩主公醫院依原告工作內容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原告需休養期間共6個月,有恩主公醫院110年5月24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655號函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9、11、13頁),堪認原告於107年4月5日至107年9月26日返工前,共5個月又21日確實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僅為須專人照顧之1個月或僅4個月云云,尚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43,445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07
年3月薪資單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是以自107年4月8日至107年9月25日止共計5.566個月,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69,012元,以此推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3,373元云云。惟原告請領勞保傷病給付情形為:於107年4月8日至27日共20日領20,486元、107年4月28日至107年5月25日共28日領28,681元、107年5月26日至107年7月6日共42日領43,021元、107年7月13日至107年8月31日共50日領51,216元、107年9月1日至25日共25日領25,608元,合計165日共領169,01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010100440號函可查(本院簡字卷第31、32頁),如以此回推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約43,900元(計算式:169,012元×30日÷165日÷70%=43,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43,445元,是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以43,445元計算,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告原告每月薪資為43,373元云云,則不可採。
③據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之日即107年4月5月起至約有6個
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約260,670元(計算式:43,445元×6月=260,670元)。惟考量原告自承其實際上從107年9月26日即返工,且經本院函詢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原告自107年4月5日起是否有領取薪資,經該公司回覆原告自107年4月5日起實領薪資情形為:107年4月領32,736元、107年5月領3,764元、107年6月領3,232元、107年7月領19,160元、107年8月領7,910元,107年9月領7,910元,合計74,712元,有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回覆狀可參(本院簡字卷第65頁),則前開期間原告已實際領取之薪資,自應於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時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5,958元(計算式:260,670元-74,712元=185,958元)。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107年4月8日至107年9月25日共請領勞保傷病給付169,012元,亦應予扣除云云,然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係基於任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職業傷病給付,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保傷病給付而喪失,兩者復無代位行使之關係存在,是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另主張其因傷長期請假,原先職位已遭公司另行指派他
人,原告亦未能負荷原先班別強度,是返工後之薪資較車禍前每月短少固定班別津貼11,000元,合計8個月(其後離職),所失利益為88,000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返工依舊是從事原來技術工作,其公司如何調度安排乃公司營運考量,原告亦未說明車禍前後每月是否均為相同班別等語。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7年3月、107年10月之薪資單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01、103頁),兩相比較107年10月相較於同年3月短少班別津貼11,000元,且原告返工後經公司評估認其身體無法勝任夜班工作,故調動原告至日班上班等情,固有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383頁)。然如前所述,恩主公醫院依原告工作內容及其傷勢治療情形,以其專業評估原告需休養期間為6個月,此有恩主公醫院110年5月24日恩醫事字第1100002655號函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二第9、11、13頁),前開關於原告無法工作需休養期間之評估,應堪採信。而日陞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前開陳報狀並未具體說明評估原告無法勝任原班別之標準、依據為何以及日夜班工作內容有何差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經6個月復原後仍有所減損,未能負荷原先班別強度,是難遽認原告返工後之薪資較車禍前每月短少固定班別津貼11,000元,確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財物損失:①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9日以89,800元購買系爭機車,同年月2
1日交車,車禍後因車行所報維修費用76,350元,原告遂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抵折15.000元,故請求機車損失74,800元;倘認零件應折舊,則原告主張應以山葉公司回函所載零件56,260元計算折舊後為53,733元,並加計工資40,694元,合計為94,427元等語。然被告抗辯車行估價不實,且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未維修工資部分即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等語。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提弘祥機車有限公司之維修估價單所示零件費用為35,860元、工資為40,694元,合計為76,554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39頁),而相同之零件經山葉公司函覆建議售價(不含安裝工資)合計為56,260元,此有山葉公司109年4月7日山葉總字第10907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97-199頁),足見弘祥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就零件部分之估價尚低於原廠建議販售價格,難認有何高估不實情形,且弘祥機車有限公司已一併詳列各零件拆卸安裝對應之工資,是認該份維修估價單內容詳實,應堪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定之依據,原告主張應依山葉公司回函所載零件費用56,260元計算顯然較高並無必要。
被告空言抗辯車行估價不實、工資部分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②查原告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為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年4月5日,已使用4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07頁)。又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5,860元,折舊後為29,4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0,694元,合計為70,147元(計算式:29,453元+40,694元=70,147元)。而原告自承其已將系爭機車交由車行抵折
15.000元,則原告請求機車損失55,147元(計算式:70,147元-15,000元=55,147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健步丸9,5
00元,以輔助痊癒所需等語,固據其提出龜鹿二仙膠、健步丸之收據為憑(本院訴字卷一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必要性,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醫囑認其確有服用該等藥材之必要,則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原告又主張因車禍受傷倒地造成物品毀損,包括安全帽1,500元、眼鏡6,500元、手錶11,000元,雖據其提出眼鏡收據、安全帽相關新聞列印資料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11、241-245頁),然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安全帽、眼鏡、手錶確因本件車禍損壞之事實,況原告亦未就安全帽及手錶損害金額提出相關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其購買輪椅、拐杖合計5,000元等語,原告就此已提出3,620元之購買輪椅統一發票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11頁),且依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輔助行走(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則原告請求購買輪椅費用3,620元,洵屬正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共58,767元(計算式:機車
損失55,147元+輪椅費用3,620元=58,767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經住院接受手術、回診,仍需休養約6個月期間,尚需多次復健,有上開恩主公醫院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65、67頁),則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及其月收入,名下有1台汽車、109年所得資料為195,291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及其月收入,名下有無財產、108年名下所得為25,687元(109年無所得資料),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簡字卷第8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參酌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件車禍對其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
7.綜上,原告本件損害共865,444元(計算式:醫療費223,064元+看護費88,000元+交通費9,655元+工作損失185,958元+財物損失共58,7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865,44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865,444元,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四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四成為計算,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519,266元(計算式:865,444元×60%=519,266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570元,有旺旺友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108旺總車賠字第2061號函及出險紀錄查詢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9、51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38,696元(計算式:519,266元-80,570元=438,696元)。
(五)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致其自小客車損壞,支出汽車維修費45,500元(含中古零件17,700元、工資27,800元),故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2月18日竹監桃字第1090038589號函、建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85、285頁)。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車輛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4比6等情,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對被告所受車輛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
2.關於被告之自小客車損害,依被告所提建名企業社之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17,700元(部分註記中古零件為9,000元、未註記之其餘零件為8,700元)、工資為27,800元(本院訴字卷一第285頁),因部分零件即8,700元部分應係以新品更換,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查被告自小客車出廠日為9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4月5日,已使用11年又3個月,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調解卷第60頁)。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此計算,被告之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8,700元,經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0元,以此加計中古零件9,000元、工資27,800元,共計37,670元(計算式:870元+9,000元+27,800元=37,670元)。另依前述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減至15,068元(計算式:37,670元×40%=15,068元)。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並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金額15,068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經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38,696元抵銷後,本件原告尚可得請求被告賠償423,628元(計算式:438,696元-15,068元=423,62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8日,見調解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
第1年折舊值:
35,860元×0.536×(4/12)=6,40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60元-6,407元=29,4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