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林雅慧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宋強文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3032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改行簡易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萬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字卷六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沿新北市環河南路221巷往同市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南路221巷與同市區昌隆街口欲直行通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翁寶曜(下逕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搭載原告沿同市區昌隆街往同市區新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須接受手術治療外,更因身體疼痛長期服用止痛及鎮靜等藥物,迄今左上肢仍持續疼痛、無力上舉,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受有醫療費用35萬3,497元、看護費用15萬2,000元、交通費用5,990元、工作損失126萬3,27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71萬8,863元等,共計529萬3,62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僅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頭部鈍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其後在輔大醫院求診,所發現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等疾病,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又被告否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節,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之商業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給付,不得向被告求償。縱原告可向被告求償,被告與翁寶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比例為各自50%,原告為系爭機車2之乘客,即應承擔翁寶曜過失,並應扣除被告支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下稱系爭補償基金會)10萬5,253元等語,資為抗辯。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字卷六第220至221頁)㈠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在新
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與昌隆街街口,與搭載原告之翁寶曜騎乘系爭機車2發生碰撞。
㈡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書(系爭
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年4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購買頸圈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之形式真正。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15元。
㈣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7日,復於108年2月2
6日至同年3月6日行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住院9日。
㈤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受領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11萬505元、109年5月19日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10萬元,共計21萬505元。
㈥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㈦系爭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為肇事主因。翁寶曜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引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輔仁醫院及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二者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若有,過失責任比例
為何?㈣系爭補償基金會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21萬505元、原告與翁寶曜間和解受償等部分,應否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可參)。
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引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輔仁醫院及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禍於107年10月22日發生當日,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之初期照護、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治後於同日離院;嗣於同月24日至輔大醫院急診,同日住院,同月30日出院,住院7日(下稱第1次住院),後於108年2月26日住院,於108年2月27日行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108年3月6日出院,住院9日(下稱第2次住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恩主公醫院門診追蹤,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有系爭診斷書、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1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引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輔
仁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75至387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簡字卷六第283至303頁)。經查,⑴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未因頸椎方面問題就診,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2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90065768號函暨原告就醫紀錄附卷可佐(見簡字卷一第143至150頁)。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1月2日新北醫歷字第1103532048號函之說明欄記載:「……當時有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排除腦出血,並未針對頸部安排檢查。三、依病歷資料顯示,當時病人表示頸部痠痛,當天可能在頭部鈍傷時合併頸部挫傷」等語(見簡字卷三第30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雖診斷書僅記載頭部鈍傷,實則可能合併頸部挫傷。
⑵加以,輔大醫院110年11月1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6917號函
記載:「依病患(按即原告)2018/10/24門診紀錄及以往住院病歷,頭部外傷與頸部拉傷時間點相同,由同一外力導致的推斷是合理的」等語(見簡字卷三第309至311頁)。又依恩主公醫院110年11月1日恩醫事字第1100005343號函記載略以:「椎間盤突出症與107年10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外傷、頭部鈍傷/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無關,但骨刺症狀有關」、「因病患(按即原告)神經病變皆於外傷後產生,與左上肢神經病變、頭部鈍傷/頭部外傷有關,因頭部外傷當下,導致頸部挫傷,進而造成神經病變」、「林雅慧因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此處加劇之症狀係指其頸椎椎間盤頸椎神經症狀加劇。加劇之症狀病徵為左上肢麻痛、左肩疼痛,吃藥復健為主,若無效,可考慮手術治療」、「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因外傷導致頸椎椎間盤頸椎神經症狀加劇,乃指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頭頸部外傷」等語(見簡字卷三第293至305頁);112年10月26日恩醫事字第1120005472號函記載略以:「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雖為原先病患無症狀之病症,當然與頭部鈍傷/頭部外傷無關、頸部挫傷無所相關,若無外傷,此醫無症狀病症或可終身無須手術。骨刺症狀與椎間盤突出症都是引起左上肢麻痛的症狀,簡稱骨刺症狀,病患原為無症狀之椎間盤突出症,因此次外傷導致左上肢麻痛症狀經吃藥復健後仍然無效,故外傷後之骨刺症狀《左上肢麻痛》與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時數相關」等語(見簡字卷五第215至21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
⑶被告雖辯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之傷病主訴
群欄,勾選頭痛、肢體疼痛、擦傷,並無加註頸部受傷;頸椎固定欄,勾選「檢查無明顯異常」;創傷處置欄,僅勾選清洗傷口,並無勾選「頸圈」,顯見依當日救護人員見聞原告身體受傷客觀情況,顯然無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當然即無頸椎間盤突出症,所衍生左上肢病變症,原告所稱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左上肢神經病變等症狀;顯與原告車禍受傷無關等語(見簡字卷六第287至288頁)。然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9日新北消護字第1122051398號函說明欄二記載:「(一)有關處理交通事故救護案件部分,本局係依「新北市政府緊急救護技術員到院前緊急救護作業手冊」G4創傷流程規定辦理。
(二)有關救護紀錄表內容部分,為救護人員記載傷病患個人資料、生命徵象(呼吸、脈膊、血壓)及傷情⋯等,惟救護人員依當下所見其傷情狀況……(三)有關現場檢傷部分,救護人員僅能就所見(評估)之客觀事實予以處置,並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再經後送醫院由院方進行進階急救處置及完整醫療檢查(影像、血液)」等語(見簡字卷五第201至202頁),佐以本件發生時之救護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之處理交通事故救護流程及說明(見簡字卷五第203至207頁),可知系爭事故當時,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救護人員依當下所見傷患傷情狀況進行檢傷簡易判斷,並填載於救護紀錄表,傷患之真實受傷情形,仍應以送醫診治後之醫院診斷為準。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109萬8,092元部分有理由:
⒈醫療及頸圈費用35萬3,49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頸圈費用35萬3,497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87至389頁),業據其提出頸圈收據6,500元及800元、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共34萬6,197元為憑(見附民卷第8至9、11、15至57頁、簡字卷三第83、87頁),被告對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抗辯除原告因車禍受傷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615元,其他醫療費用及頸圈費用共35萬2,882元,均屬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病症花費,又輔大醫院108年3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特殊材料費29萬1,190元非合理必要醫療費用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03至307頁)。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頸圈使用」等語,又依恩主公醫院114年7月1日恩醫事字第1140003004號函記載:「輔大醫院108年3月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之特殊材料為活動式椎間盤,用途為保留頸椎活動度,預防鄰近節退化。年輕患者建議使用。為保留活動度,活動式椎間盤是可考慮」等語(見簡字卷六第256、258頁),佐以原告為66年生,於系爭事故時年約41歲,應屬建議使用活動式椎間盤之族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⑵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另依保險法第135條、第130條準用第103條之結果,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均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辯稱如查有原告受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險人,為
實支實付理賠醫療費用、住院費用、手術費用(包含特殊材料費),則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原告已喪失請求賠償權利,應由保險人代位行使,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07至315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有違,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為據(見簡字卷六第130至134頁),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係釐清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契約,有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適用,非肯認人身保險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判決基礎事實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至被告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查明原告投保保險之種類、理賠金額等節(見簡字卷六第309至310頁),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15萬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107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7日、該次出院後2
個月期間,以及108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住院進行手術期間共9日,均需專人照顧,共計7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萬2,000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90至393頁),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辯稱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上肢神經病變等病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無證據可證須76日全天看護,又原告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單據,亦未提出究係何親屬可76天不用上班而全天為伊看護之證據,再者親屬看護無護理專業、照顧病人經驗,何能比照專業看護計費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15至319頁)。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引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輔仁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依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至急診診治,同日入住一般病房……於000-00-00出院,住院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二個月需專人照顧……後續因症狀持續未改善,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行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000-00-00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後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需休養三個月及頸圈使用」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先後2次住院期間及於107年10月30日出院後需全日看護2個月等情為真。又原告就此期間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現行看護價格,堪認合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⒊交通費5,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往返醫院所必要之計程車費用,依計程車車資試算及交通費用明細表所示金額,共計5,990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93至395頁),並提出交通費明細表、計乘車單程費用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簡字卷三第85、89至90頁)。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治療已復原,無須再門診、住院,自無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續行治療,當無所謂交通費損害。原告事後因不明原因受有所謂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左上肢神經病變,縱因此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既因非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該等所謂交通費,顯與原告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車資收據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21至323頁)。查原告所提交通費明細表所載日期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有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57、簡字卷三第83、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六第61頁),又原告所提計程車車資計算基準之地址,亦為原告住所至就診醫療院所之地址,堪認單程之計程車車資估算數額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於43萬6,605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原告105、106年度所得扣除薪資以外所得,平均月所得為6萬6,488元,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統計,金融及保險業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於105、106、107及108年度分別為88.6萬元、89萬元、93.8萬元及94.8萬元,對比原告此4年度所得資料,除足證原告主張以105、106年度之所得平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確屬合理外,益證原告107及108年度顯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所得因而大幅減少,顯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以計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已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6萬3,272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95至405頁),並提出原告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政院主計總處新聞稿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簡字卷三第93至94頁、卷六第96至98頁)。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無所謂頸部挫傷、頸椎間盤突出、左上肢神經病變等傷害,原告如因頸椎間盤突出、神經病變而不能工作,亦不得對被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況觀諸原告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尚有工作所得78萬1,494元,且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檢送原告出勤紀錄,並非19個月都有請假,顯然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又「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個人年終獎金」「其他獎勵」,乃為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均非為與勞動力有對價關係之經常性對待給付,均不得列入原告工作薪資損失計算範圍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23至343頁)。經查,⑴依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至急診診治,同
日入住一般病房……於000-00-00出院,住院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二個月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於000-00-00住院,於000-00-00行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於000-00-00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後須門診追蹤治療及需休養三個月及頸圈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因住院及經醫囑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應為可採。
⑵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4日迄今均不能工作,並援引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6日函覆原告107年10月22日至109年5月25日請假紀錄為證(見簡字卷三第109至112頁)。然依富邦壽險公司109年12月14日函之說明欄記載:「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114年1月21日函之說明欄記載:「林員(按即原告)107年1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明細已於109年12月14日函提供;服務報酬(原服務津貼)依個人銷售的保險契約之年度服務報酬核發比率計算,各項業務支給(基本薪、季業績獎金、FYC年終獎金、 個人年終獎金)以結算業績依核發辦法計算,其他獎勵依各項活動競賽獎勵辦法計算……薪資中僅服務報酬有首年及續期之別」等語,佐以上開函文所附原告薪資明細(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簡字卷六第41至43頁),其中107年1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明細關於服務報酬(原服務津貼)記載:「107年2至5月、8至9月,首年(含旅平險)之服務報酬均為0」、「107年11月、108年1月、108年6至7月、108年12月至109年9月均有首年(含旅平險)之服務報酬」,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多月未有新收保單,且系爭事故後請假期間之107年11月、108年1月、6至7月、108年11月至109年3月均有新招攬保單之首年收益,加以原告為銷售人員,服務報酬之多寡繫諸銷售金額、公司之比賽獎勵辦法等因素,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非前開手術及休養期間,而無新收保單之月份,是否均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無疑,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⑶原告105年度所得應為81萬1,065元(計算式:82萬3,833─2,1
10─1萬118=81萬1,065)、106年度所得應為78萬4,098元(計算式:79萬2,817─8,719=78萬4,098),有原告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61頁),且依富邦壽險公司109年12月14日函暨原告薪資明細計算原告107年薪資總額為53萬61元(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核與原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類別為薪資、扣繳單位為富邦壽險公司、給付總額為53萬61元等節相符(見簡字卷三第93頁),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之平均月薪資所得應為6萬6,488元【計算式:(81萬1,065+78萬4,098)÷24=6萬6,488】,堪認為真。
⑷基上,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10月24
日至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26日至108年6月6日因住院及經醫囑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共6月17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工作損失金額為43萬6,605元(計算式:6萬6,488×6+6萬6,488×17/30=43萬6,6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其餘時間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則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範圍內,有理由: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後,除須接受手術治療外
,更須因身體疼痛長期服用止痛及鎮靜等藥物,原告迄今左上肢仍持續疼痛、無力上舉,已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為80萬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408至409頁)。被告辯稱原告車禍所受傷勢輕微,早已治癒,自無造成工作、生活不便及心靈苦痛可言,原告之慰撫金損害應為0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61至363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兩造之過失情節(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佐以恩主公醫院111年4月7日恩醫事字第1110001598號函暨病歷摘要記載:「術後佐間活動侷限、疼痛,經復健後達一定程度改善……目前仍有痠痛情形,經復健後已呈穩定,若後續惡化,由骨科醫師評估是否需要手術」等語(見簡字卷三第389至391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71萬8,863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術後有顯著神經學遺缺,富邦產險公司係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核定原告係屬第13級殘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本件受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應為23.07%,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則依霍夫曼計算式,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78萬94元等語(見簡字卷六第405至408頁),並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受有右肘右手、頭部輕微傷害,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或失能殘廢情狀,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簡字卷六第343至361頁)。查原告明確表示不就勞動損失進行鑑定(見簡字卷六第60至61頁),又依恩主公醫院111年4月7日恩醫事字第1110001598號函暨病歷摘要記載:「術後佐間活動侷限、疼痛,經復健後達一定程度改善……目前仍有痠痛情形,經復健後已呈穩定,若後續惡化,由骨科醫師評估是否需要手術」等語(見簡字卷三第389至391頁),可知原告一般生活起居均可自理。再者,依富邦壽險公司109年12月14日函之說明欄記載:「工作內容為銷售人身保險商品、客戶經營服務」(見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可知原告原本工作內容即非高強度負重、體耐力型之工作,是以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難以率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結果,額外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⑶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強制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足見其確有勞
動力減損等語,然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中之失能給付,主要係針對不能復原之身體狀態,此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係針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並非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此,原告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舉證尚有未足,其請求該部分損害271萬8,863元,自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9萬8,092元(計算式
:(醫療費35萬3,497+看護費15萬2,000+交通費5,990+工作損失43萬6,605+精神慰撫金15萬=109萬8,092)。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比例為20%: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被告為肇事主因,搭載原告之
翁寶曜為肇事次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2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3707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稽(見簡字卷七第81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六第220至221頁),本院考量兩造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應承擔翁寶曜之過失責任,被告、原告分別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次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關於原告於104年12月
30日就診之科別及病因是否與治療「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有關一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有關連性,但未必是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簡字卷五第279頁),惟經本院再次函詢有如何關聯性?又為何有關聯性,未必直接是因果關係?並請說明所憑依據之病徵、醫理、臨床治療相關理由(見簡字卷六第3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該病人(按即原告)最後一次於本院就醫日期為104年12月30日,107年10月未於本院就醫。就現有病歷資料無法判斷104年 月30日於本院『肩部挫傷』之診斷與後續非本院診斷有何關聯性」等語(見簡字卷六第51頁),是難認原告104年12月30日左肩鈍傷之傷害與系爭事故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症狀加劇有關。
㈤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21萬505元、原告與翁寶曜間因和解而受償之數額,均應予扣除: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受領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11萬505元、
109年5月19日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10萬元,共計21萬50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償基金會110年4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010023590號函附卷可佐(見簡字卷三第59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之款項21萬505元,應全數予以扣除。
⒊次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與昌隆街街口,與搭載原告之翁寶曜騎乘系爭機車2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1引致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輔仁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頸部挫傷、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症,因外傷導致左上肢神經病變引發症狀加劇」,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就系爭事故兩造發生撞擊,被告為肇事主因,搭載原告之翁寶曜為肇事次因,詳如前述,參諸原告與翁寶曜之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撤回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之刑事告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本院109年5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簡字卷七第115至117頁),原告主張其與翁寶曜達成和解僅就翁寶曜應分擔之責任部分為之(見簡字卷七第136頁),堪認原告在上開和解中已免除連帶債務人中翁寶曜之債務,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本件翁寶曜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21萬9,618元(計算式:109萬8,092×20%=21萬9,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87萬8,474元(計算式:109萬8,092-21萬9,618=87萬8,474),原告自承原告與翁寶曜達成和解並取得180萬元,其中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21萬505元等語(見簡字卷七第150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依法應分擔額部分,生相對之效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109萬8,092元低於原告與
翁寶曜達成和解並取得之180萬元,足見原告已全部獲償,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