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郭原竹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律師被 告 陳春金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5,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17時38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9巷底牽引腳踏車步行橫越智樂路往運動中心方向行走時,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於注意,未經由附近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智樂街往公館街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摔倒在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穿透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24萬9,129元、看護費用36萬6,000元、工作損失29萬9,8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 萬2,300 元、其它物損4,08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75 萬1,389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路口係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時自應減速、注意路口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詎原告逕自在速限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靠外側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被告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分隔線時,突見被告而緊急煞車,卻因車速過快失去平衡倒地受傷,故被告於穿越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路段之路口時,於確認左右無來車後迅速穿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對於原告緊急煞車致失去平衡自摔受傷,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事故發生有過失,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再者,原告就追加牙科就診費用2萬3,303元部分,應證明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就是否受雇於強勝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及其薪資為何盡舉證之責任,又原告雖因受傷未能工作而在家休養,然其所有用以騎乘上下班之系爭機車亦因而送修,則原告使用機車通勤之成本因此得以減省而取得一定之利益,其所受損害應扣抵所受之利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安全帽、GOPRO攝影機外框損壞損失部分,原告應證明與本件有關,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牽引腳踏車行走者,仍應視為行人(交通部65年11月27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100年3月16日交路字第100001994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案發前我騎乘系爭機車沿智樂街往公館街方向行駛直行,見被告突然由巷口違規穿越馬路未行走斑馬線走至路中央,我立刻急剎結果前輪鎖死,整輛機車翻轉倒地,我人也摔在地上滑行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2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案發前我由新生街89巷騎自行車往智樂路,在新生街89巷口(下稱89巷口)我下車停於巷口,讓智樂路上的車輛經過,我看沒有車準備過馬路要去對面的運動中心,我有注意到右前方有公車857行駛過來,我一出馬路就聽到碰的一聲,左方突然騎來一輛機車摔倒在地上,而89巷口並沒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離89巷口約有50公尺,所以我才由89巷口過馬路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3頁),可知被告牽引腳踏車行走於道路時,確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橫越道路之情事;復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㈠「00000000中正路360巷49號後門往公館街全景…」檔案,為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往公館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⑴影片時間16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新生街29巷口,前後方各有一輛機車,⑵影片時間18秒許,原告前方之機車通過89巷口未到1秒,被告即從89巷口牽引腳踏車欲穿越馬路,此時系爭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被告則牽引腳踏車至車道中央,原告向左閃避摔倒在地。㈡開啟「VID_00000000_182126」檔案,為89巷口路邊人行道監視器翻攝畫面,⑴影片時間0秒許:被告牽引腳踏車在89巷口等待,⑵影片時間7秒許,被告已準備穿越馬路,此時原告前方之機車已接近89巷口,被告稍停等一下,等待機車通過,⑶影片時間8至11秒許,原告前方之機車通過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朝公館街方向駛來,被告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至車道中央,系爭機車於距被告約2至3台機車距離處時,向前翻轉後人車倒地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62至63頁、第66至68頁),可知原告係見被告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為閃避被告,方緊急剎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等情,則被告未依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自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騎乘機車前行之原告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所辯其未違反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洵非可採。再者,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1至14頁,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二審審理就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刑事審易字卷第51頁、第59頁,刑事二審卷第41頁),是被告於本件辯稱其無何過失,顯屬翻異飾卸之詞,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4萬9,129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醫療費用收據1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68紙、得雅牙齒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9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17頁、第29至77頁,訴字卷一第43至49頁、第53至133,簡字卷第99至111頁),被告就原告於109年7月8日前就醫之費用22萬5,826元俱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61頁),惟爭執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之牙科就診費用2萬3,303元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查,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10月19日即因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齒髓壞死至得雅牙齒診所治療,嗣於108年10月19日該診所經轉診至臺大醫院等情,有得雅牙齒診所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9至51頁),而臺大醫院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因車禍造成上顎前牙外傷,而於牙科診所接受上顎雙側正中門齒與側門齒之根管治療。...民國109年5月27日、6月1日進行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根管清創與充填,以及牙冠部樹脂填補。後續宜門診追蹤觀察」(見訴字卷一61頁),又原告亦陳明其就壞死之牙齒部分,迄未能植入假牙,尚需矯正治療(見簡字卷第95頁),是原告於109年7月24日至110年11月12日間至臺大醫院牙科就診,核屬其前於109年5月至7月8日至該院治療之延續,堪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存有關連,又原告就齒髓壞死部分尚未進行植牙,自仍有回診進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9,12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由其母親看護共計18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萬6,000元,然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進行關於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之鑑定,經該院覆以:「依據亞東醫院病歷紀錄,考量病人有多重創傷並同時影響雙上肢,將嚴重影響病人之日常生活,建議傷後須全日看護一個月(住院及非住院期間合計),之後需他人協助兩個月,如無家人朋友可照顧時,有請半日看護之需求」等語,有該院110年6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613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以1個月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之範圍內方屬有據;復兩造均同意看護費用全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以1,000元計算(見簡字卷第8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12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日×2,000元+2月×30日×1,000元=12萬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在強勝公司擔任駕駛員,仰賴雙臂駕駛貨車並需搬負金屬重物下車及組裝,每月薪資3 萬3,320元,因傷無法工作9個月,計受有薪資損失29萬9,880元乙節,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放射線報告、薪資單等件為證,而參以亞東醫院108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07年12月25日來院急診求診住院,接受撕裂傷縫合手術,左前臂尺骨橈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骨肉固定手術治療,107年12月31日出院,至108年1月15日共3次門診複查,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需門診複查」(見交附民卷第19頁);再觀以該院108年9月26日放射線影像報告,亦記載:「 Wide gap radial fracture site is stillnoted(中譯:橈骨骨折部位仍見寬大裂口)」(見簡字卷第73頁),另臺大醫院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民國109年3月13日及民國l09年6月5日來本院骨科門診就診,因骨折延遲癒合,建議受傷後至民國109年6月5日左上肢不宜出力及激烈活動,目前已癒合,可恢復正常活動」(見訴字卷一第65頁),可知原告之左前臂橈骨骨折經手術治療後於108年9月26日仍有寬大裂口,嗣原告於109年1 月、3月間至臺大醫院就診時,骨折傷勢猶未癒合,是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計9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即屬有據。又原告固提出其在強勝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為3 萬3,320 元之單據,惟其亦自承因系爭傷勢已於108年1月離職(見訴字卷二第45頁),則其請求以3 萬3,320 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即失其憑據,又兩造就原告工作損失以其在強勝公司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作為計算基礎均為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原告之工作損失應計27萬2,700 元(計算式:30,300元×9月=272,700元)。至被告辯稱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無須上班得以節省之油耗、車輛消磨等通勤成本而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固有明定,而原告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另受有利益,被告所稱應扣除者係屬原告減免支出之部分,即與前開條文要件不符,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稽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萬2,7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3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3頁),至107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次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計3萬2,300元,有昇龍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乙份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頁),其中零件修復費用1萬7,31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其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1元,另工資部分1萬4,99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721元(計算式:1,731元+14,990元=16,7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其它物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及裝置於安全帽上之GOPRO攝影機外框配件因本件事故受損,受有安全帽換新費用2,880 元,攝影機外框配件換新費用1,200 元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至8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照片以證明其安全帽及攝影機外框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下巴及嘴唇撕裂傷、牙齒斷裂、臉部挫傷、頭部外傷併下巴穿透性撕裂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108年間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8年間有租賃、郵局利息收入25萬4,818元,名下另有房地各乙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為適當。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4萬9,129元

、看護費用12萬元、工作損失27萬2,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72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以上合計為90萬8,55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其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5至6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又肇事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則原告以每小時55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系爭機車,自逾上開行車速度之上限;另經本院勘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影片時間2秒許,原告前方之機車通過89巷口,系爭機車則通過新北市板橋區智樂路與新生街23巷、29巷口;⑵影片時間3秒許,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距離89巷口約4至5間店面處,被告在89巷口開始將腳踏車向前牽引;⑶影片時間4秒許,系爭機車在89巷口約至2至3店面處時,被告之腳踏車已在車道中央,原告向前撲摔在地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距肇事地點約4至5間店面處時,得見前方之被告已在牽引腳踏車穿越馬路,惟原告未即時查覺,於被告之腳踏車已在車道中央時,原告始緊急煞車,是原告自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許春金牽自行車(視為行人),未依規定穿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郭原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6 月3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6746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鑑定意見書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至105頁),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程度,暨酌以原告有路權,被告未依規定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認為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分擔之過失則為30%。是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63萬5,985 元(計算式:908,550元 元×30% =635,98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87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或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由中央警察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等學術單位鑑定兩造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及各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然兩造就本件事故均具有過失、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訟爭事實已臻明暸,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