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李方傑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廖榮江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被 告 吳正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03 號審理,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改行簡易程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金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778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金國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法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修正後尚未經本院終局裁判,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㈡分別為㈠被告甲○○應與被告金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3,7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9,553,7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中具就請求金額為減縮,變更訴之聲明㈠㈡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08 年2 月6 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759元、交通費用119,476 元、薪資損失266,545 元、財物損失76,200元、勞動力減損2,862,114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合計7,920,094 元,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涉有「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失,原告自認20%之過失比例,仍受有6,336,075 元之損害;另甲○○應係被告金國公司所屬駕駛員或「靠行」之駕駛員,依法金國公司應負雇用人之責任與甲○○連帶負責;再被告乙○○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以過半之車身占用外側車道,縮減事故現場可供通行之空間,應就本件事故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甲○○應與金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6,336,075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甲○○部分:
⒈系爭事故發生分時,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板橋區中
山路2 段欲迴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並將車速降低至每小時僅10公里左右,且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充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認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⑴就醫療費明細表暨各項單據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購入低週
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7,500元,並無醫師指示及建議,暫估未來醫療費用2 萬元部分,應以實際支出為準。
⑵交通費用支出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已發生之就診22次、復健59次共81次交通費用及未來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復健至少2年之醫囑,以每個月平均復健10次計算,自108 年12月至110 年4 月共110 次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就原告因就醫往返臺北長庚醫院之捷運車資單趟28元不爭執;就計程車收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惟從原告板橋區金門街住所前往台北長庚醫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說明。⑶薪資所得損失部分:
原告提供之受領薪資帳戶往來明細中未指明薪資之組成,原告應說明之,且無法證明原告在此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應提出該期間無法工作之依據;被告認為月薪之合理計算方式應以108 年之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礎,合理之金額為221,247 元【計算式:(23,100-19,128)+(23,100-13,725)+23,100×9個月】。
⑷財物損失部分:
系爭機車新車價為88,80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計算折舊後,現值應為19,118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依法規定計算折舊並不合理。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僅泛稱醫師研判無法復原,但其未提供任何之診斷書或其他醫師所開立之證明,原告應就無法完全復原提出必要證明。
⑹慰撫金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也與有過失,不能要求被告就結果負起全部責任,被告因年事已高患有心臟病、糖尿病、中耳炎等疾病,又因系爭事故處於失業狀態,又有一患精神疾病的弟弟在南投草屯療養院需每月支付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僅勉持,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之50萬元已係借貸所得,應可認被告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之誠意。
⒊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車速過快,才致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欲迴轉時,在注意到原告之機車時已無迴避可能,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並認原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則得避免事故損害之發生、擴大,故請參酌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⒋此外,被告已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50萬
元,此5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付之金額中扣除。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㈡金國公司部分:
被告甲○○僅是靠行,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並非被告金國公司所有,其他答辯則引用甲○○所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乙○○部分:
我是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在店門口,以現場圖所示,原告不可能撞到我,我並沒有占用到車道,所以並無肇事因素,且在刑事也已經不起訴處分,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於108 年2 月6 日9 時4
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89巷口,迴轉往對向往臺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迴轉至中山路2 段66號前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因煞車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3頁至第65頁),而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⒊被告甲○○辯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迴轉前,有先打方向燈並
將車速降低至每小時僅10公里,且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無過失,稱因刑事並未委任律師,故先認罪等語,然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中有選任辯護人,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經本院就本件肇事原因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採事故重建之方法,配合現場補測資料,並佐以監視紀錄器畫面等,以車輛接近過程推估、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分析肇事原因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前方 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97頁),被告甲○○雖辯稱已反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確認左側無來車後才迴轉入對向車道,然本件事故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自可看見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接近,且有足夠反應時間,選擇暫不向左迴轉,即可避免事故之發生(見下圖),詎仍迴轉到對向車道,是被告甲○○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甲○○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甲○○原以視力問題稱其可視範圍低於38公尺,且當時
事故現場陰影影響等語,聲請再為鑑定,嗣又改稱事故發生時視力應係兩側單眼視力0.9以上,裸視雙眼視力0.9以上,並提出111年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足見事故當時並無視力問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縱使有陰影,亦未必有影響被告甲○○之視線,是被告聲請甲○○再為鑑定、補充意見等均無理由。
㈡被告金國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由計程車,且登記於被告金國公司名下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1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亦稱車主為被告金國公司,外觀上屬被告金國公司所有,被告金國公司提出其與被告甲○○間所簽立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重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以此辯稱被告甲○○僅是靠行,並非受僱人等語,依該契約所載,被告金國公司每月收取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並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金國公司名下,由被告金國公司提供營業車輛牌照與被告甲○○使用,金國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且被告金國公司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仍有監督關係,是被告金國公司所辯,礙難採憑。是以,被告金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對系爭事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負連帶之責。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因此行為人如對損害之發生無從預見,亦無從期待其能對之防免,自無過失可言。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違規停放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佔用外側車
道,縮減事故現場可供通行之空間,倘被告乙○○未違規停車,則原告當時即有較大之通行或避讓空間,並可能因稍靠右側行駛而閃避並免於系爭事故,故認被告乙○○之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成傷致受有損害之間,即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然查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如下圖:
其停放之位置為紅線及人行道上,雖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但依上圖可清楚見到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有大量車體占用車道,並未阻礙通行於該路段之車輛,應無原告所稱縮減事故現場可供通行之空間。被告乙○○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但仍須探究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被告甲○○所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先發生碰撞,其碰撞之地點尚未到被告乙○○停放系爭自用小客車處,且事故發生後系爭小客車僅有左後側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證(見108年度偵字第23712號卷第57頁至第67頁),顯見原告並非直接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是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先碰撞後再撞擊系爭小客車,被告乙○○停放系爭小客車之行為並未影響原告通行或避讓。再者,本件事故之原因為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及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且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而發生碰撞,與被告乙○○違規停車並無相關,且本件事故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亦認被告乙○○停放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徵本件事故發生與否,應與被告乙○○違規停車並無相涉,自難認原告所指被告乙○○之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㈣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259 元,已提出亞東
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9頁至第135頁),被告甲○○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醫生指示及建議購入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之3
7,500元,然其提出僅提出收據與發票,並無從佐認定為醫師指示及建議,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在臨床建議購買之復健使用之器材為肌肉刺激功能之器材,而非低週波治療器及跑步機,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93頁至第394頁),故難認為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未來醫療費用2萬元於部分,估計為起訴後17個月期間,然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今已逾17個月,卻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但依本院調取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可以佐證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9日、110年1月21日均有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379頁),依原告所提其醫療單據約單次520元,故此部分應僅可請求2,600元(計算式:520×5=2600),故原告共可請求醫療費用40,859元(計算式:38,259+2,600=40,859)。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需從自家到長庚醫就診,於起訴前共支出81次交通費用,及後續仍需復健170次,單次交通費用為計程車費用及捷運費用為238元,並有提出部分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捷運費率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字卷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雖不爭執捷運費用之支出,但認為原告應說明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原告受有左側臂叢神經麻痺C5斷裂傷C-6-7-8撕脫傷、左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尚未痊癒時,實難以步行前往,故可認其搭乘計程車有所必要,但原告主張後續估計後續復健之170次,僅有如上述僅有5次有診斷證明書可為憑證,其他次數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有實際就診,故尚難可憑,故原告應僅得請求共計20,468元(計算式:238×86=20,46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當時月薪平均為27,218元整,事故後,108年2月領薪19,128元,少領8,090元、同年3月領薪13,725元,少領13,493元,自當年4月到12月則均無領取薪資,故合計薪資損失為266,545元等語,原告提出108年4月29日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左肩抬舉、左肘彎曲及伸直完全不能,屬於殘廢狀態,且原告亦有提出復健到同年12月之復健治療預約單為佐證,式原告此部分該段時間不能工作應有所依據,被告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然原告已提出帳戶往來明細(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5頁),原告以107年11月至108年1月計算之平均薪資27,218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57頁),尚無高於行情之情形,自屬可採,故原告請求266,545元(計算式;8,090+13,493+27,218×9=266,545)應有所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應賠償系爭機車損失為76,200元,並提出網路查詢價格佐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然原告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8,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2月6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000÷(3+1)≒2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0-22,000) ×1/3×(1+7/12)≒34,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0-34,833=53,167】,是原告僅能請求53,167元,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個月薪資為27,218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年薪為353,834元,計算自109年1月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原告為88年7月30日出生,於153年7月30日滿65歲),勞動力減損34%,共計減損2,862,114元,然如前述每月薪資以27,218元計算應有所據,但年終獎金部分並非固定年薪自不應列入計算,而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34%,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409頁),系爭鑑定意見參酌原告病歷資料及原告到院接受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4%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原告已完全康復,並不足採,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41,931元【計算方式為:111,049×23.00000000+(111,049×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641,931.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且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佐,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應負擔35%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禍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交通事故案鑑定,其鑑
定意見書內容略以:「由監視紀錄器影帶可知,機車原由南往北行駛於中山路二段,於09(時):43(分):43.12(秒)機車後輪抵達停止線,於 09(時):43(分):44.17(秒)機車後輪抵達速限50標字,其時間差約1.05秒(44.17-43.12),向前行駛約29.62公尺,可推估機車(MKD-9825)接近之速率約為101.55(29.62/1.05*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20公尺)。....丙○○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原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是推估值,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方式,且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原告之騎車速度顯然已超速方造成其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原告所述礙難足採。⒊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即不得超過時速50
公里,即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堪以採信,足徵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被告甲○○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次因 ,認系爭車禍被告應負65%、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022,9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859
元+交通費用20,468元+薪資損失266,545元+財物損失53,167元+勞動力減損2,641,93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022,970元),然因原告應負擔35%過失責任,就被告甲○○、金國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35%,經計算後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2,614,931元(計算式:4,022,970元 x 65%=2,614,9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796,153元,自應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之扣除,另兩造曾達成調解,被告甲○○先給付原告50萬元,有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雖原告表示本件判決並未確定尚不應扣除50萬元,然原告此部分損失已實際填補,自應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賠1,318,778元(計算式:2,614,931-796,153-500,000=1,318,778)。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金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778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