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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張發

張忠孝張紀娶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複代理人 莊凱如律師被 告 吳晋寬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附民案號: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發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紀娶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月英、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進入廣興街,適有行人即原告張發(與原告張紀娶、張月英、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而難以行動、對答,已屬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張發重傷業經檢察官訴由本院審理中。又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9,994 元;⑵看護費用:283,033 元;⑶醫療器材及耗材:116,202 元;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3,040,000 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張發合計可得請求5,669,229 元。此外,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而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張發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張發日常生或均需依賴他人照護,而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至為親密,張發遭遇如此嚴重之傷害,其配偶、子女內心傷痛、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其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侵害而情節重大,復斟酌本件事故經過、張發所受傷勢暨系爭交通事故時已高齡84歲,及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因張發前開嚴重傷害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張紀娶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發5,669,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紀娶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僅造成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至急性呼吸衰竭、反覆吸入性肺炎等病徵,則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參諸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5 月28日、108 年8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或醫囑欄之內容,可知張發本即患有未明示型糖尿病、阻塞型慢性支氣管炎、慢性阻塞性氣喘、肺纖維化等宿疾,而該些疾病或病徵均顯屬張發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經年累月所形成,且受生活習慣(如飲食、抽菸)、生活環境、個人體質及年齡等因素影響,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且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況張發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其於刑事偵查期間所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或診斷欄之內容,可知張發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院,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8 年2 月8 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期間,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有關,其餘因原宿疾或因住院期間之吸入性肺炎,即因上呼吸道分泌物(口鼻咽喉分泌物或水),逆流的胃酸、嘔吐物、氣體或毒性物質嗆入肺部,造成細菌性肺炎或化學性肺炎,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或經專業醫事單位釐清前,不應責由被告就此部分疾病所引起損害,尤不應將該些宿疾突然惡化之情況全部轉嫁歸咎於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又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張發於108 年2 月11日因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性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則此後各科門診支出均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必要醫療費用;另張發就診科別包括骨科及復健科外,尚包括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顯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門診費用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則就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等科別之就醫費用,被告否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必要醫療費用。另於

108 年2 月11日張發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之看護費用,亦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必要費用,又於109 年3 月15日後,張發經轉入護理之家,是張發於該日即辦理出院,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醫囑證明張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則轉入護理之家後之看護費用顯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張發所提出單據中,非屬車禍骨折傷勢所必要醫療器材或其他生活用品,如非醫囑之營養品、漱口水、牙刷、面盆、睡衣、治療呼吸道疾病之吸藥輔助器、浣腸、氣切套管、氣切固定帶、肥皂、易撕膠帶等,被告均爭執之,如非經醫囑認定治療骨折傷勢所必須之器材、耗材開支,及日常生活用品或治療其他疾病之耗材費用,均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傷勢之必要費用支出。復108 年2 月11日後之看護費用均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之必要費用,況張發於109 年3 月15日辦理出院,原告又未提出醫囑證明張發仍有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骨折而有看護必要之現況下,被告否認張發於前開時間轉入護理之家後看護費用屬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意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未說明看護費起迄時間,亦未列明計算式,且依最新107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僅為7.21年,而有違誤,是原告此部分,難認有據。更就張發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發傷勢限於骨折及相關骨科手術,尚不包括宿疾或吸入性肺炎後續治療及看護,而骨折及相關手術既已於108 年2 月

8 日轉回普通病房治療,應已完成醫療行為,如有精神損失亦限於上開程度及範圍,不應無端擴張,是原告擴大其傷勢、病徵及醫療程度及範圍,作為其請求慰撫金之基礎,並請求高達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顯違法不當且極度過高。此外,張紀娶及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然張發於108 年1 月22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是僅為骨折,且於翌(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於10

8 年2 月8 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是被告雖有過失,然其左轉彎起步時,車速非快,力道非猛,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引發傷勢,屬常見而非重大難治之傷勢,情節非重大,張發骨折手術返回普通病房,嗣後恢復良好而辦理出院入住護理之家,此情節未損及張紀娶等人對張發之身分法益甚明,則張紀娶及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有違,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左轉廣興街,本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張發,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另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等節,有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 年6 月6 日、108年5 月28日、108 年8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159 至

165 頁),此外,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審交簡字第489 號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雖經送醫治療,仍有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而難以行動、對答,已屬類似植物人狀態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張發因而受有5,669,229 元之損害;另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其等身分法益亦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張紀娶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

0 元,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600,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張發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後之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應賠償張發之金額為若干?㈢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張發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後之多

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依長庚醫院83年5 月6 日診斷書之記載,蘇唐腰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鬱血性心臟病、兩側肋膜積水、肺炎併呼吸衰竭、糖尿病、高血壓、老舊下壁心肌梗塞等病。若蘇唐腰係受傷後,因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若蘇唐腰之顱內出血,及多處骨折已痊癒,於進行復健中,因宿疾或年老體衰感染引起上開病症而死,則受傷與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審未就蘇唐腰之受傷與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調查審認,遽以蘇唐腰係因林○○之侵權行為而受傷,加以本身原有之疾病,身體抵抗力較弱,導致死亡,即認林○○之行為與蘇唐腰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開過失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而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08 年1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亞東醫院,於108 年1 月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

8 年2 月8 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108 年2 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並經醫師診斷為多次急性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頸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6 月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再就前開醫師診斷各項疾患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無關聯乙事,復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說明,並經該院函覆稱:(骨科部醫師回覆)老年股骨頸骨折,為骨質疏鬆加上跌倒或外力造成,是否會造成肺炎、呼吸衰竭等併發症與患者原本的疾病與身體狀況有關。診斷書上陳述的診斷幾乎都為患者原本既有的疾病,該外力撞擊不會直接使原有病徵產生其他併發症,但隨骨折後身體功能下降,可能逐漸產生原本疾病的相關併發症;(新陳代謝科醫師回覆)傷口和骨折等急性疾病會造成生理壓力,其生理壓力會造成糖尿病患者血糖急性上升而血糖控制不良,血糖控制不良時,容易會有反覆性泌尿道感染之併發症,反覆性泌尿道感染則可能造成慢性腎衰竭急性惡化,也會提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心律不整等併發症的發生率;(胸腔內科醫師回覆)據病歷記載與病人描述,車禍後因臥床行動不便,可能導致併發症吸入性肺炎機會增加等語,有亞東醫院109 年6 月12日亞病歷字第1090612016號函

1 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下稱重訴卷】卷㈠第107 至108 頁)。更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進一步說明,並經該院函覆稱:(胸腔內科醫師回覆)關於病患糖尿病、慢性支氣管炎、氣喘、缺鐵性貧血及肺纖維化皆屬於經年累月所導致的慢性疾病,依病歷記載該病患的企管切開術為108 年1 月22日至108 年3 月15日因骨折合併多重慢性疾病導致呼吸衰竭而進行之手術;(骨科醫師回覆)轉回一般病房由加護病房主任及醫師決定,當時相關病患生命徵象已記載於病歷,惟轉出後並無法保證不會因相關病症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另張發住院期間於108 年2 月11日產生之吸入性肺炎,無法證明係其個人上呼吸道分泌物、逆流的胃酸、嘔吐物嗆入肺部所造成等語,有亞東醫院109 年8 月14日亞病歷字第1090814015號函1 份可佐(見重訴卷㈠第139 頁),則由前開醫院函覆內容,可知縱張發本身罹有多重慢性疾病,然若非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受有前開右側大腿骨骨折之傷勢,進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須臥床休息,其所罹前開慢性疾病尚不至於急遽惡化,亦即無系爭交通事故之大腿骨骨折傷勢,雖不必然導致前開慢性疾病惡化,但因有系爭交通事故所生前開傷勢,通常足以造成張發生理壓力而使原有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即因右側大腿骨骨折久未能痊癒導致身體衰弱,前經年累月所罹多重慢性疾病遂因而惡化,自應認張發就醫後之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與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一再辯稱此部分症狀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行為,而致張發受有右側大腿骨骨折,業如前述,又張發就醫治療後,因前開傷勢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動不便僅得臥床,且生理壓力導致其所罹多重慢性疾病進一步惡化等病徵,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張發本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症狀等所受損害甚明。

㈡被告應賠償張發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發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張發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張發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張發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9,994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4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9至85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9,994 元(計算式:129,039元+570 元+770 元+350 元+770 元+610 元+720 元+

610 元+770 元+610 元+570 元+610 元+570 元+148元+770 元+454 元+41,862元+3,290 元+2,720 元+2,

740 元+11,149元+14,876元+15,016元+400 元=229,99

4 元),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張發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29,994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僅得採計骨科、復健科部分之就醫費用,然張發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進而引發原有多重慢性疾病惡化,產生多次急性呼吸衰竭須氣切使用呼吸器支持、反覆泌尿道感染、慢性腎功能衰竭、糖尿病控制不良、右側股骨骨折術後反覆吸入性肺炎、心房顫動、心律不整、鬱血性心衰竭等症狀,故該部分病徵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開所述,則張發於新陳代謝科、泌尿科、營養科、皮膚科、胸腔外科、胸腔內科之就醫費用,尚難逕認與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⑵看護費用:

查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08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入亞東醫院,於108 年1 月23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2 月

8 日轉回普通病房照護,108 年2 月11日因再次吸入性肺炎造成急性呼吸衰竭接受緊急插管後,再次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又於108 年5 月8 日至亞東醫院門診求診,於108 年5 月13日入院,於108 年5 月14日接受支氣管鏡檢查,後於108年5 月22日將原氣切管換為可發聲式氣切管,於108 年5 月24日出院;再於108 年6 月10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候床至10

8 年6 月12日入院,108 年6 月20日出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08 年5 月23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8 月

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重訴卷㈠第65頁),又張發所受右側大腿骨骨折傷勢,因而須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自由行動而須臥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亞東醫院前開回函可參,自堪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持續有專人全日照顧生活等事。再原告業已支出看護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病患/ 家屬自行聘故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7至93頁、第95頁、第99至101 頁、第97頁),堪認張發主張其需專人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83,033 元(計算式:4,400 元+1,100 元+11,000元+11,000元+21,533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8,000元+11,000元+13,200元+8,800 元+11,000元=283,033 元),是張發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83,033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張發係因多重慢性疾病,故之後專人看護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函覆內容,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此部分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張發確有需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憑採。

⑶醫療器材及耗材:

張發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購買醫療器材及耗材,因而支出116,202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並提出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遠東大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德豐藥局銷售毛利分析表、統一發票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35 頁、第139 至143 頁、第137 頁、第145 至

149 頁、第151 至153 頁),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就張發在惠群護理之家所使用醫療耗材,及請求購買濕巾、衛生紙、尿布、面盆、毛巾、退熱貼、擦澡巾、海綿牙刷、漱口水、消毒藥水、看護墊、人工皮、護膚膏、胃管、氣切固定帶、吸藥輔助器、浣腸、紗布、防水薄膜、急救絆、藥布、鼻炎膠囊及糖漿、血氧機等物品,均堪認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後,住院或護理所需要之必要物品,自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費用,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合計83,629元(計算式:5,101 元+9,790元+7,300 元+11,907元+12,230元+12,100元+482 元+

152 元+540 元+248 元+248 元+928 元+145 元+600元+344 元+513 元+135 元+348 元+31元+1,073 元+

423 元+486 元+384 元+351 元+249 元+836 元+270元+366 元+304 元+427 元+310 元+1,215 元+900 元+240 元+81元+239 元+126 元+72元+330 元+595 元+1,350 元+103 元+1,350 元+90元+54元+65元+15元+215 元+450 元+115 元+60元+135 元+120 元+100元+159 元+55元+100 元+1,150 元+317 元+5,207 元=83,6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就其中部分物品辯稱不具必要性,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其中就購買亞培葡勝納SR菁選、三多奶蛋白、六鵬維他命軟糖、長安不民膠囊、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惠幼加纖無糖棗露等營養品部分,未據原告進一步提出事證可資證明確有購買此部分營養品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費用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另請求睡衣、藥盒、肥皂、沐浴露等購買費用,然此部分均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尚難認屬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住院或護理所需必要物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張發就醫療器材及耗材部分,請求之費用於83,629元之範圍內有理有外,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即將來看護費用:

經查,張發生於00年00月0 日,於108 年1 月2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為8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重訴卷㈠第67頁),年屆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7.21年,又張發自上開時間入亞東醫院治療,之後則至惠群護理之家受專人照護,有惠群護理之家收費單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95頁、第99至101 頁),自前開收費單所載日期以觀,可知張發每月照護費用為38,000元,即每年須支付照護費用456,000 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456,000 元),且迄至108 年8 月31日,張發均已支付相關照護費用,是張發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餘命結束時,尚有6.

6 年〔計算式:7.21-(7 +17/31 )÷12=6.6 〕須按年支付前開護理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56,534 元【計算方式為:456,000 ×5.00000000+( 456,000×0.00000000) ×( 6.00000000-0.00000000) =2,656,534.00000000

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張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護理費用為2,656,534 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6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7.31年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辯稱前開護理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工程公司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為24,000元,

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14,40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張發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726 號卷第5 頁,重訴卷㈡第29頁、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張發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應為適當。至張發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553,190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29,994 元+看護費用283,033 元+醫療器材及耗材83,629元+將來護理費用2,656,534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553,19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3,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

鈴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被告應賠償其等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該父、母、子、女或配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 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查上訴人因本件醫療事故而成為植物人,並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其配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張紀娶為張發之配偶,而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則為張發之子女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等均為張發之至親家人,而張發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後,迄今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由行動、說話,已有類同植物人之情狀,現在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護,則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為張發之配偶及子女,與張發之關係至為親密,見張發受有前開傷害,此種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同受侵害,且其等在精神上亦感受一定之痛苦,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張紀娶、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則參酌張紀娶國小肄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張忠孝為大學畢業,現任郵局業務專員,曾獲優秀青年代表,經濟狀況為小康,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1,028,316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1 輛;張月英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2 筆;張月霞為商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

606 元,名下無不動產;張月琴為商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441 元,名下無不動產;張月華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64,827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張月鈴為商科畢業,經濟狀況尚可,10

8 年度所得總額為43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高中肄業,任職工程公司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為24,000元,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314,400 元,名下無財產等節,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見重訴卷㈡第29至61頁、第63至6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紀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張忠孝、張月英、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請求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發3,553,19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167 至16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張紀娶120,000 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張月英、張忠孝、張月霞、張月琴、張月華、張月鈴各60,000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