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張施碧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被 告 杜士維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3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9,418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9,418 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110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最後請求如下述其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8 年11月27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右轉成功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行至得勝街與成功路口欲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致其右後車尾不慎撞及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及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之後續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起訴後,經鈞院109 年審交易字第84
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是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已臻明確,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如下:①醫療費用251,988 元;②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 元;③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④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 元;⑤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 ⑥居家看護費用414,
000 元:原告於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話,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M 個月,共計180 日,以每日看護費2,300 元計算,共414,000 元;⑦勞動力減損(應為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
108 年1 月起任職豐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瑋公司),負責不動產物業管理及租賃工作,需帶領客戶參觀租賃物、協助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房租等工作,月薪為35,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167 元,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7月4 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6,670 元;⑧未來回診費用7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經歷多次右下肢傷口清創手術,依醫囑記載需定期回診追蹤,故10年內應每月至醫院回診一次,以新光醫院每次掛號費180 元、部分負擔額42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⑨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總計1,580,718 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146,799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33,91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43 萬3,919 元及109 年9 月10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訴訟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1,988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之餐點費8,594 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因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 元、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71,875元部分,伊均不爭執,但原告日後是否有繼續回診之必要而需支出看診費用並未提出證明,另原告出院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照顧及是否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伊有爭執,且據伊了解請人居家看護費用全日約為2,000 元至2,200 元間,半日約1,000 元至1,400 元間,原告主張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以2,300 元、1,500 元計算,實高於市場行情,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貿然倒車,致肇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840 號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51,988 元;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 元
;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上開費用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110 年訴字154 號卷< 下稱訴字卷> 第81至105頁、113 至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7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㈡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無法自理生話,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照
M 個月,共計180 日,以每日看護費2,300 元計算,共計414,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訴字卷第107頁) ,惟本院經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關於原告於出院後日否仍專人照顧乙情,覆函稱:原告出院後還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之後再專人半日照顧3 個月等語,有該院檢具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77頁> )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意見,本院認原告僅於出院後3 個月內即90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其後3 個月由專人半日照顧即可。又目前坊間中短期居家照護費用之行情全日約2,000 元至2,500元、半日約有1100至1500元,有本院列印之網路資料為憑(見簡字卷第109 、110 頁),爰以中間值即一日2,200 元、半日1,300 元計算原告之居家看護費用,是原告得請求居家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15,000 元(計算式:2,200 ×90+1,30
0 ×90=31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豐瑋公司,月薪35,000元,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56,670 元乙節,業據提出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請假證明為證(見訴字卷
169 至173 頁),本院核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後,係於109 年1 月4 日出院,且出院後6 個月內需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佐,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需休養至109 年7 月4 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為35,000元(換算成每日收入約為1,167 元,35000 ÷30=1,167 <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7 月4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253,169 元(計算式:35,000×7 〈月〉+1,167 ×7<天> =253,169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未來回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醫囑記載需定期回診追蹤,故10年內應每月至醫院回診一次,以新光醫院每次掛號費180 元、部分負擔額420 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原告109 年2月後之回診期間及頻率等事項,新光醫院僅覆稱:原告應於復健科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視復健科醫師醫及復原程度而定等語(見上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有繼續10年回診之必要為可採,是其請求未來10年共需支出回診費用72,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過失情節,並參佐原告自陳為高中肆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豐瑋公司,月薪約35,000元(見訴字卷第49頁);被告則為國中肆業,為冷凍空調工人,月薪約35,000元至4 萬元左右(見簡字卷第4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1,988 元、
住院期間原告及看護餐點費8,594 元、醫療用具及醫療用品費4,341 元、看診支出之交通、停車費1,25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1,875元、居家看護費用315,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3,169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1,106,217 元(計算式:251,988 +8,594 +4,341 +1,250 +71,875+315,000 +253,169 +20萬=1,106,217 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6,79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959,418 元(1,106,217 -146,799 =959,418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9,418 元,及其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訴訟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