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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江俊佑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妙齡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被告吳妙齡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之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原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妙齡、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吳妙齡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1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最終原告於111年5月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年9月9日,吳妙齡駕駛車牌號碼000—5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PU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涉犯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4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吳妙齡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且因而支出下列費用:⑴不能工作損失:176,000元;⑵減少勞動能力:590,649元;⑶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可得請求1,466,649元。又兩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吳妙齡駕駛系爭計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為偏向行駛,為肇事次因,是吳妙齡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可得請求賠償885,774元,並經扣除吳妙齡已給付之30,000元後,是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85,77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吳妙齡:吳妙齡與原告及訴外人鄧雅文就於107年9月9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口所生系爭交通事故,刑事部分業經雙方和解,雙方撤銷告訴而結案,而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行車鑑定書覆議結果,認定吳妙齡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肇責,尚非全係吳妙齡之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收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系爭交通事故肇責未明時,所有車主均向吳妙齡求償,吳妙齡一一與車主處理,精神亦痛苦不堪,吳妙齡雖僅受輕傷,但計程車受損嚴重,維修費用不少,並因此無法跑車謀生收入中斷,亦已賠償原告及鄧雅文為數不小之金額。再吳妙齡家境貧困,為高職肄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等疾病,無法定時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僅得勉強維持生活,亦係借款始得賠償原告30,000元,無能力負擔再多賠償,原告請求嚴重影響吳妙齡之生計,希望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依吳妙齡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契約,

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吳妙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服務,吳妙齡則依約按月給付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亦即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吳妙齡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締約之媒介,而吳妙齡於收受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送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後,仍得依自身判斷,例如距離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非無自由裁量餘地,不受台灣大車隊公司前開通知之拘束,吳妙齡於考慮後得拒絕前往載運旅客,另旅客運送契約之主要內容如旅客欲前往地點,係由吳妙齡與旅客自行訂定,於吳妙齡履行其與旅客所訂定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計程車車資亦全由吳妙齡自行收取,而未將該部分營收繳交予台灣大車隊公司,顯見吳妙齡係專為自己利益、非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與僱傭契約顯然有別,而應屬居間契約。又吳妙齡所駕駛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須恪守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服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非可謂據此認定客觀上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受台灣大車隊公司監督之事,如台北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亦須依循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兩側前車門張貼台北松山機場之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北機場字樣之車頂燈罩,以表彰取得進入台北松山機場排班載客之資格,尚不得據此認定前開排班計程車駕駛為台北松山機場之僱用人,是被告間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吳妙齡既非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僱用人,顯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原告所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難認其可得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經鑑定,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7年9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吳妙齡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2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段與中寮街口,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外側車道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鄧雅文在前方,原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偏向行駛疏忽,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吳妙齡所駕駛系爭計程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鄧雅文人車倒地,吳妙齡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則失控翻覆,致江俊佑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7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26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三聯單、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7159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年11月17日逢建字第110002374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頁、第23頁、第105至195頁,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1頁,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及卷外鑑定報告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吳妙齡就系爭交通事故,因其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計程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妙齡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甚明。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吳妙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兩側前車門、車頂燈罩均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且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予加入之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司機決定搭載後,回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叫車乘客受派前往接運之計程車號等事,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74至177頁)。況依台灣大車隊與吳妙齡所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吳妙齡,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吳妙齡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又依上開契約第7條則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本院卷第192頁),益徵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吳妙齡進行指揮、查核,且由台灣大車隊公司指示吳妙齡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則台灣大車隊公司顯非僅單純提供吳妙齡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縱使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吳妙齡簽立上揭契約,提供營業名稱供吳妙齡使用,亦可決定終止上揭契約,則雙方間即存有選任關係,客觀上足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吳妙齡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吳妙齡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與吳妙齡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吳妙齡非其受僱人云云,顯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⑴不能工作損失:176,000元;⑵減少勞動能力:590,649元;⑶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可得請求1,466,649元,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吳妙齡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吳妙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台灣大車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7年9月9日至急診就醫,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手術治療,於107年9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107年9月14日出院,於107年9月27日回診依舊頭暈頭痛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休養3個月等語,有聯合醫院107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3頁),堪認原告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9日起,迄至前開開立診斷證明書3個月後之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每月報酬為44,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訴外人鄭辰宇出具之證明各1份為憑(見重司調卷第15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25頁、第223頁),足徵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確係受僱於鄭辰宇擔任泥作師傅,然原告係按工作日數領取相關薪酬,每月所領取金額尚非固定,參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則依原告所提出107年4至8月薪資明細表(見重司調卷第15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25頁),堪認原告107年度每月所得應為43,600元〔計算式:(41,000元+45,000元+42,000元+45,000元+45,000元)÷5=43,600元〕,是原告平均每月薪酬為43,600元。準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56,960元〔計算式:43,600元×(3+18/30)月=156,96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56,96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4個月,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逕認其係自門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尚須休養4個月,是原告就此部分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嗣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參酌原告相關就醫資料,以及病人於111年2月8日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為5%一節,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98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03至105頁),則觀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原告係83年3月16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48年3月16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9月9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原告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3月又18日,故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40年2月又17日(40.21年)。再原告每月薪酬為43,600元,已如前述,原告每年薪資損失為26,16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470元【計算方式為:26,160×22.00000000+(26,1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85,47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85,470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吳妙齡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吳妙齡則係高職肄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1,14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0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142,430元(計算式:156,960元+585,470元+400,000元=1,142,430元)。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吳妙齡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變換車道2次,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中均無減速跡象,亦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逐漸偏左往車道線處行駛,行駛中亦未有使用方向燈等事。又就本件肇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汽車沿重新路3段行駛,事故前遇前方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偏駛變換行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方系爭汽車無明確反應決策點,俟遇前方系爭機車明確至車道線且車身偏向時,已無足夠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惟經影像計算,系爭汽車事故平均車速已明顯違反道路速限,且至兩車碰撞前系爭汽車未有減速跡象,是以,倘放慢行車速度,應能降低事故嚴重程度,即系爭汽車車速與事故嚴重程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認吳妙齡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⑵系爭機車沿重新路3段行駛,由影響可證事故前車輛以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隔之車道線上,前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後車尾在車道線上,認係有變換行向(往左偏駛)之行為,惟變換行向期間,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行為無法為後方車輛提供前車行車動態與反應決策點,且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此外,變換行向時也未回頭確認後方有無接近來車,上述皆為不恰當之駕駛行為,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10年11月17日逢建字第110002374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1份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89頁及卷外鑑定報告書),復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三線道之市區道路,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吳妙齡駕駛系爭計程車之相對位置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使用方向燈、確認來車等疏失,然吳妙齡尚非不得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卻超速行駛,致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吳妙齡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原告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就原告損害總額應負連帶賠償金額為685,458元(計算式:1,142,430元×60%=685,458元)。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其僅為肇事次因,故其僅須負擔過失比例30%云云,然原告同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使用方向燈、確認來車等疏失,並經本院認定其過失比例為40%,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陳明其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節,並提出匯款明細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19頁),然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項,自承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原告所提出起訴狀1份可參(見重司調卷第9頁),而就前開費用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不另請求之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應認本件無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部分之餘地,附此說明。復就原告與吳妙齡前就吳妙齡所涉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雙方達成調解,吳妙齡願給付原告30,000元作為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但原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仍得再行協調或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而吳妙齡業已給付完畢等事,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第51頁),足徵吳妙齡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已賠償原告30,000元,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5,458元自明(計算式:685,458元-30,000元=655,45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7日寄存送達吳妙齡之址,另於109年5月5日送達於台灣大車隊公司(見重司調卷第209頁、第211及213頁送達證書),是吳妙齡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應迄109年5月17日午後12時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應自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又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5,458元,及其中吳妙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