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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張栩瑞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林昌鋕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萬748 元,及自民國10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74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

7 萬8,1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8 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93萬2,292 元,並撤回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於110 年3 月29日當庭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190 萬3,376 元,及其中107 萬8,1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萬5,259 元自110 年3 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340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45頁、本院11

0 年度簡字第7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1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請求權基礎部分,被告迄未提出異議,依據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另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適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行向不定,致原告為閃避被告,而向右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於事故當時即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就醫甦醒後檢查方知已造成左側顏面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須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少八周骨折方能癒合,並需專人照顧且不宜工作,影響日常工作與生活甚鉅。原告因此增加支出醫療費用3 萬2,240 元、看護費用15萬7,500 元、就醫交通費5,

100 元,且受有財物損失2 萬8,25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1,444 元、勞動力減損145 萬3,301 元之損害,另因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損失金額為

253 萬7,835 元。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具有75% 之過失責任。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3,376 元,及其中107 萬8,1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萬5,259 元自110 年3 月29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雖不爭執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因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然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應負80% 主要肇事責任。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傷之傷勢,因此增加支付醫藥用品費3,370 元、看護費費用1 萬2,000 元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已63歲疼痛忍受能力遠不如年輕人,痛苦時間也較長,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3,600 元。原告依肇事責任80% 比例計算,應賠償被告為3 萬9,176 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抵銷。

㈡、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及損失有下列非屬必要支付。⒈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不屬於醫療必要費用,且重複支付,應予扣除;病房費差額,非治療原告傷害所必要,應予扣除;牙醫費用、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及台大醫院門診均與系爭傷害無關。⒉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僅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100 元,原告出院後沒有達到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⒊交通費: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且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出國4 日,4月16日出國5 日,證明原告身體已經康復,可以自己單獨出國遠行,自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⒋財物損失: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僅記載零件一批,無從查核。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106 年各月份於韓記老虎麻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韓記餐飲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10,600元,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105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中,康倫食品有限公司(康倫公司)薪資所得為10萬4,000 元,106 年並無康倫公司薪資所得,均與原告主張其與康倫公司約定每月薪資6 萬5,000元不同。⒍工作能力減損:原告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共計出國18次,出國日數超過310 天,原告正常工作,無勞動能力減損。且侵權行為喪失勞動力,計算損失額,應以原告對於企業提供勞務價值為限,原告與其妻子共同經營韓記餐飲公司之勞務價值應為17萬3,339 元,而原告有三分之一時間不在台灣,其勞務價值應僅有5 萬7,780元。⒎精神慰撫金:依據原告住院施行手術、後續門診之紀錄、經濟情況及出入境紀錄,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適被告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之中和路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因系爭交通事故,均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31 64 號、318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兩造均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均得易科罰金。兩造均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原告拘役20日、被告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一第11至19頁、簡字卷第13至24頁),且為兩造所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下午3時許,行經事故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遂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41頁),並有警方調閱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亦有在現場拍攝照片且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擷取照片6 張、原審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函文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刑事一審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106 年度偵字第29649 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第47頁、第49至51頁、57至63頁、訴字卷第139 至145 頁、附民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基上,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走之過失,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既認定如前,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確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或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門診、拉圖牙醫診所門診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門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2,240 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1至35頁、訴字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59至61頁、簡字卷第43至46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醫療費用中除差額病房費及證明書費用外,均未爭執。而觀諸原告系爭傷害為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則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出院後陸續至雙和醫院整型外科、眼科及神經外科門診,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吻合,核屬系爭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至於被告尚有爭執部分是否屬必要醫療費用乙節,分別論述如下:

⑴雙和醫院差額病房費用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

原告主張其於入住健保給付之病房後,因發覺病房空間不敷其受系爭傷害之特殊需求,故更換需自費入住之病房等語,後又主張其於入院時狀態不佳,在醫院說明下由其父親簽立住院同意書等語。經查,雙和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住院期間未安排入住健保房之原因為何,復以原告當初入院時選擇入住健保差額雙人房,並簽有同意書等語,有雙和醫院109 年

3 月5 日函文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9頁)。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入住升等病房,並非雙和醫院基於原告病情特殊考量所為之安排,而係原告自主決定負擔病房差額,而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則此部分差額自非醫療所必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病房費用1萬2,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證明書費用(附表二編號編號2 至5)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向雙和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因而增加

850 元之必要醫療支出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附表二編號2 至5 卷證頁碼)。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中雖提出雙和醫院於106 年4 月25日及107 年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57頁)以證明原告之傷勢。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均非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收據日期,而原告訴代亦未具體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請領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已提出於本院以證明原告之傷勢之損害情形(簡字卷第437 頁),本院自無從審究附表二編號

2 至5 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生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用85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拉圖牙醫診所費用(附表二編號6)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接受牙科補綴治療花費150 元等情,並提出拉圖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55頁)。然審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牙齒受有傷害,而原告提出之106 年8月24日牙醫就診資料,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逾7 個月,實難認定原告牙科補綴治療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醫就診費用150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雙和醫院神經內科醫療費用(附表二編號7至10)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間因皮膚感覺異常及三叉神經等不適反應,因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至雙和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75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訴字卷一第57至6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 年5 個月始至神經內科治療,該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經查,本院檢附原告神經內科就診診斷證明書函詢雙和醫院該就診記錄與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急診之傷勢有無關聯性,雙和醫院回復:於後續相關治療時序上符合,有可能有相關之關聯性等語,有雙和醫院10

9 年3 月5 日函文在卷可參(訴字卷一281 頁、卷二第1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775元,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台大醫院就診費用(附表二編號11至12)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精神困擾及影響工作能力,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時間至台大醫院精神部及環境暨職業部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42 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簡卷第43至4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關聯性。茲審諸原告至台大醫院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約4 年,而原告並未對至台大醫院就診原因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乙節,提出佐證資料,本院無從審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必要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台大醫院就診費用2,242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 萬6,998 元(計算

式:32,240-12,000-000 -000 -0,242 =16,998),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7 日及出院後8 週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計算,須支付看護費用15萬7,50

0 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經查,雙和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八週、不宜工作、需專人照顧等語;雙和醫院就本院函詢有關於原告看護期間之相關事項,於108 年12月19日回函表示:原告於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為八週,期間也需全日看護照顧;於110 年5 月13日回函表示:原告由於肢體手術,術後生活穿衣、進食無法完全自理,於106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 日門診期間,仍有肢體僵直、生活不便情形。亦須持續復健等語;110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由張舜程主治醫師執行手術不只限於四肢,頭頸部亦為肢體之廣義表達,原告

106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3 日門診期間,仍有頭頸部肢體僵直,生活不便等語(訴字卷一第35頁,簡字卷第99頁、22

7 頁)。雙和醫院雖一再認定原告住院期間至出院後8 週即

106 年3 月22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審諸雙和醫院以原告於門診期間因頭頸部僵直為由,認定原告於出院後8週需專人全日看護,其理由已屬牽強。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

3 月9 日即獨自照顧阿媽及二名幼童搭機至大陸探親等情,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訴字卷一第211 頁)及證人難波美和證述明確於後,顯見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不但不需專人照顧,更可照顧一老二小搭機遠遊。再者,原告傷勢主要集中於臉部,四肢並無明顯傷勢,且證人難波美和亦證述原告出院後並未進行復健治療,亦與雙和醫院認定原告肢體僵直需持續復健等情,亦有所扞格。足證雙和醫院就原告出院後有無專人看護之判斷與常情及實情均所有差距,實難盡信。⑵次查,本院依據被告聲請檢附原告雙和醫院106 年1 月19日

至同年4 月25日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電腦斷層掃描資料及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30日回復: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1 月25日,因左側顏面部骨折及頭部外傷於雙和醫院住院,於同年1 月23日接受顏面骨折手術治療。根據原告影像檢查結果、急診、門診、住院病歷紀錄,原告住院時0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尚屬合理。根據病歷資料,並無明顯證據顯示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然因顏面骨折手術後,應採軟質飲食三週。因此,原告出院後仍需休養二週,半日專人照護等語(訴字卷二第89頁)。證人即原告配偶難波美和於本院證稱:原告出車禍在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基本上是我在照顧,有時候我公婆會去看,應該是我有事不能去醫院就是我婆婆照顧原告,但基本上是我一個人在醫院照顧原告;每天去醫院照顧時間不是很記得,就是有時間就去醫院看原告;因為有小孩,晚上還是要回家,我晚上沒有睡在醫院,我晚上回家照顧小孩時,應該是護士在照顧原告;我應該每天都有去醫院,白天都有陪原告,但是是否一直留在醫院,沒有記得很清楚,在醫院時幫忙原告換衣服、擦身體,還有原告要坐起來或是躺下,都會幫忙;原告臉的骨頭碎掉,我記得原告受傷最嚴重的是臉,手腳也有受傷,但是沒有開刀或是打石膏那麼嚴重;原告脖子固定不能動,頭不能彎下去,不好穿褲子,手腳可以動。有扣子的衣服原告可以自己穿,開完刀之後,原告可以自己上廁所,回家後也可以自己上廁所,但是起來時一定要人扶著,吃飯是我拿給原告自己用湯匙吃,水水的東西可以吃,但不能咬東西;原告出院回家之後沒有天天洗澡,平常是擦澡,兩三天洗一次,原告自己坐在浴室的椅子上,我幫他擦背,因為他的頭一直帶著護頸的東西,頭不能彎,不方便洗澡,手腳可以彎,我記得他的手是還好;住院時有時坐輪椅,出院後回家應該沒有坐輪椅,大部分都躺在床上,扶原告一下,可以自己下床,可以自己慢慢走;原告回家之後,我照顧原告同時也照顧小孩,如果我有事情要出去,公婆會來家裡照顧原告;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 週,基本上都是我在照顧,如果我有事情的話,會請婆婆過來照顧;我不記得原告身體哪個部位僵直需要復健,也不清楚原告去哪家醫院做復健,復健時間多久,原告去那裡,我應該會陪他去,但我不記得陪有原告去那裡做復建;原告在106 年3 月

9 日出國是帶阿媽和小朋友一起去,我沒有去,那時候阿媽的身體不好,快要走了,最後的願望就是去大陸看親戚,阿媽可以自己慢慢走,但是有帶輪椅,當時是原告帶著兩個小孩及阿媽,共四個人一起去大陸等語(簡字卷第351 至354頁、第356 頁);證人即原告父親張本立於本院證稱:在急診室的時候,我照顧原告喝水、吃飯、上下廁所,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的項目也是喝水,吃飯,上下廁所,主要是他太太照顧,因為我家裡有五個小孩要幫忙帶,我只能攏統的說,我進進出出都在幫忙照顧小孩及原告;我看到及記得的是他頭上戴著一個固定的東西,主要受傷在頭上,原告頭上載著一個很重的東西上下床不方便,我稍微扶持他一下;原告出院後,我及原告的母親有繼續照顧原告,照顧的方式就是買便當、水,煮菜、照顧原告及原告的小孩等語(簡字卷第

360 至361 頁);證人即原告母親韓宜庭於本院證稱:原告在106 年1 月19日車禍受傷,大部分都是原告的太太在照顧,有時候是原告太太去接小孩,才是我在照顧,原告因為有頸圈固定,頭及眼睛不能往下,手跟腳應該可以行動,起床需要人家扶他,不能自己吃飯,要人家餵飯,不能自己穿衣服,要別人幫他穿,不能自己穿褲子,衣服如果扣扣子可以自己穿,套頭的不行;洗澡是原告的配偶照顧,在醫院剛開始有坐輪椅,出院就在家裡,沒有坐輪椅;原告出院後、大部分是我及原告的太太在照顧原告,在醫院的時候,好像是我先生照顧的比較多,因為原告的太太在照顧小孩,因小孩很小等語(簡字卷第363 至364 頁)。依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勢主要在頭部及臉部,因頸部有頸圈保護以致無法低頭僅能平視,故於起身上下床及行走時需旁人協助扶持,住院期間主要係原告配偶於白天至醫院陪伴協助原告,出院後亦主要由原告配偶在家同時照顧原告與小孩,此與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較為吻合。是依據原告家屬實際照顧原告之情況,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7 天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出院後主要由證人難波美和在家同時照顧原告及小孩,而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另查雙和醫院專人半日看護費用於110 年4月1 日以前為每日1,200 元等情,有雙和醫院公告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87 頁)。因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看護費用為8,400 元(計算式:1,200 元×7 天=8,40 0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日期至雙和醫院就診時,因腦中神經仍不時抽痛,嚴重時甚至突然昏厥,無法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搭乘計程車就診,至雙和醫院單趟車資為150 元,共計增加交通費5,100 元等情,並提出Google車程及車資計算為證(訴字卷一第63頁)。惟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日期係原告搭救護車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原告請求當日來回計程車資,應無理由。附表一編號20所示日期則為出院日期,縱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亦僅需搭乘單趟計程車。再考量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即可獨立照顧高齡阿媽及兩名幼子搭機至大陸探親,足認原告當時身體狀況良好,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2月7 日(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日期)前因身體因素均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雙和醫院就診,顯與實情不符。是原告於出院當日或出院初期即106 年

1 月31日、2 月3 日、2 月10日、2 月17日,因項圈固定頸部僅能平視,在外行走恐有危險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之必要,至於3 月以後既已可照顧他人搭機出遊,自無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之必要。因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增加之交通費為1,350 元【計算式:150元×〈(2 ×4 )+1 〉=1,350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羽絨外套破裂、安全帽毀損,以及系爭機車車損,並提出川陽車業行收據為證(訴字卷一第65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僅有前土除右側刮痕與面板右側刮痕,且尚未修理,否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修復費用2 萬8,250 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川陽車業行收據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項目明細僅記載零件一批,並未記載更換零件之名稱,本院自無從審究該次修復更換之零件與費用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生財物損失之其他相關佐證資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 萬8,250 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醫療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自

106 年1 月19日至同年3 月22日共計63日均無法工作,以其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營利及薪資所得151 萬4,714 元計算,6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6萬1,444 元。然查,承上所述,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即獨自一人照顧阿媽及小孩至大陸探親,且證人難波美和亦證稱不記得原告出院後曾持續復健。顯見原告於出院後身體復原狀況良好,應無出院後需持續復健且至3 月22日前均無法工作之情形。次查,原告於訴外人韓記餐飲公司106 年度各月份薪資金額均為1 萬600 元;於康倫公司106 年度各月份薪資金額均為6 萬5,000 元,

106 年1 至3 月份之扣除項目僅有勞保、健保及強制險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為憑(簡字卷第105 頁、第10

7 頁);原告於105 年度自其獨資經營之韓記餐飲公司領取之營利所得為138 萬6,714 元,106 年度領取營利所得為

179 萬296 元等情,有105 年度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1頁、訴字卷一第49頁)。基上,原告於自稱無法工作期間即106 年1 月至3 月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與可以工作期間即106 年4 月至12月每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均相同;原告獨資經營之韓記餐飲公司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年度即106 年之營利所得亦未較前一年度減少。足證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減少薪資所得或營利所得之情。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工作損失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6萬1,444 元等情,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勞動力減少5%,以105 年度綜合

所得稅營利及薪資所得151 萬4,714 元計算,每年勞動力損失7 萬5,736 元,至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45萬3,301 元等語。經查,台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即原告)各項傷病評估: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三叉感覺異常,評估其神經系統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3%。再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病人自述受傷前擔任餐飲經營管理)、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評估其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台大醫院110 年2 月17日函文檢附鑑定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41 頁)。

被告不爭執台大醫院有關原告勞動力檢損之鑑定意見(簡字卷第437 頁),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韓記餐飲公司,並於該企業內身兼數職,且為康倫公司出資額3/4 之股東,同時任職於康倫公司,從事料理包開發,提供韓記餐飲公司及協助其他經營廠商製作料理包等語。經查,證人難波美和於本院證稱:韓記餐飲公司如有員工離職、生病或請假而人手不夠時,我會去店裡幫忙送餐、接單、收碗;原告在韓記餐飲公司工作的內容是人手不夠時,會煮麵、到外場及櫃台,如果人手夠的話,原告去中央廚房看看,研究新的產品,原告工作時間不一定;原告工作的時間在106 年車禍受傷前與現在應該是差不多,我記得有一陣子人手不夠,他都在店裡,但我不記得那是什麼時候;原告在韓記餐飲公司工作,每個月有固定的薪水6 萬5,000 元,從車禍前到現在都是6 萬5,000 元;原告除在韓記餐飲公司工作外,有無在康倫公司工作,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原告固定領6 萬5,000 元,其它的我不知道,原告不會跟我講工作的事情;我沒有問過原告每月領6 萬5,000 元的公司,原告每月會有6 萬5,000 元之收入,但無法確認是哪家公司之收入,原告每個月提供家用之金額不固定;原告受傷後有一陣子沒有去餐廳工作,因為臉太難看,帶阿媽出國前,沒有去餐廳工作等語(簡字卷第351 頁、第353 頁、第

354 頁、第358 頁);原告105 年至109 年於韓記餐飲公司及康倫公司所得資料明細如附表三等情,有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函請康倫公司說明康倫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原告106 年薪資所得資料與康倫公司提供之原告106 年度各月份薪資所得不符合原因,康倫公司即向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更正原告106 年度薪資所得為78萬元,並回函表示在委託會計師清查帳冊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更正增加原告108 年度薪資所得78萬元,並說明107 年度至109 年度因發生鉅額虧,於上開年度並未實際支付原告薪資,亦無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等情,有康倫公司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文附卷可參(簡字卷第397 至399 頁)。綜上所知,證人難波美和雖證稱原告每月有固定領取6 萬5,000 元薪資等情,惟不知悉支領薪資之公司為何,且證稱原告不會告知工作之事情,而證人難波美和證稱原告每月固定領取6萬5,000 元之薪資,亦與附表三所示之原告105 年至109 年薪資所得申報情形顯著不同,是證人難波美和證述原告每月有領取6 萬5,000 元之事實,並非無疑。又康倫公司於105年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為10萬4,000 元、106 年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於本院函詢後始向稅捐機關補正申報原告薪資所得78萬元,又稱公司於107 年至109 年期間,因虧損而未支付原告薪資等語。然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乃員工勞動之對價,公司營運結果無論盈虧均須支付勞工薪資,公司營運結果僅影響股東營利所得。是原告如確實有因任職於康倫公司而領取薪資,原告即按月向康倫公司領取薪資,至於公司營運結果有無虧損須待結算後使知悉,衡情應無事先即知悉公司虧損而與員工協議不支付薪資之情。況且康倫公司函文說明108年度並未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然實際上康倫公司於108 年申報原告薪資所得為36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康倫公司之函文說明及帳務處理均有前後矛盾與實情不服之處,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考量原告為康倫公司出資額3/ 4之股東,且是否給付原告薪資係以公司營運結果為依據,則原告自康倫公司所領取之款項,雖以薪資為給付名義,實質上應係基於股東身分所領取之盈餘分配,是康倫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顯難作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之認定標準。另原告為韓記餐飲公司負責人,僅於人力短缺時頂替員工執行勞務工作,其主要工作項目應屬管理監督階層。原告於韓記餐飲公司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業據證人難波美和證述如上,然韓記餐飲公司申報原告10

5 年度至109 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2 萬4,000 元、12萬7,20

0 元、70萬7,792 元、零元,顯然上開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均非以原告實際勞動價值為依據,至於原告自韓記餐飲公司領取之營利所得尚包含韓記餐飲公司運用原告投資之資金額所獲取之資金利益,難以逕自認定營利所得全為原告勞動能力價值。茲審諸原告自陳其自高中肄業之後即進入餐飲業工作,從臨時工至獨立開店等語。是原告餐飲工作經驗應有10年以上,而其獨資經營韓記餐飲公司,應屬於擔任餐飲業之管理監督工作職責。而台大醫院亦係以原告擔任餐飲經營管理工作者,作為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是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可比照餐飲業主管及監督人員之薪資。又依據勞動部

106 年7 月份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住宿及餐飲業主管及監督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158 元等情,有該報告附卷可參(簡字卷第447 頁)。是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以5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500 元(計算式:50,000元×5%=2,50

0 元),是原告請求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1 月19日起至137 年6 月15日(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共31年4 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7,177 元【計算方式為:

2,500 ×226.00000000+ (2,500 ×0.00000000)×(226.00000000-000.00000000 )=567,176.00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6萬7,177 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其左側顏面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至雙和醫院急診,並進行骨折折復位及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因以項圈固定頸部,頭部無法低頭僅能平視造成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天,原告對此身體傷痛及生活不便,其精神上自感極大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又原告高中肄業,離校後即在餐飲業工作,從臨時工到目前獨立開店;被告研究所畢業,目前退休當志工,退休前是國中老師等情,已具兩造陳報在卷(簡字卷第436 頁、438 頁);雙方

106 年度及107 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住院7 日進行固定手術,出院復原情形良好之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至於原告訴代主張被告顱骨破碎,已達失能第八級,符合中度傷害之定義,參照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計算基準應核定80至100 萬元慰撫金等語。

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所受之傷害為左側顏面骨、上顎骨、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並無顱骨破碎之情,所實施之手術為顏面骨折固定手術。此外,原告訴代亦未提出手術後已達失能第八級之佐證資料,顯見原告訴代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憑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4萬3,925 元(計

算式:16,998元+8,400 元+1,350 元+567,177 元+250,

000 元=843,925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於紅燈仍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審酌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時先向前行,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其過失責任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違規闖紅燈,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相較,顯然較為重大。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而此亦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意見大致相符(訴字卷一第139 至145 頁)。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84萬3,925 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30 %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9萬748 元(計算式:843,925 ×70% =590,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抗辯雖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勢,並因而支付醫藥費用3,370 元、看護費用1 萬2,000 元,及產生非財產上損失3 萬3,600 元,原告應按80 %之過失比例賠償上開損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惟查,被告雖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5 頁)。然查,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雖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並未提出支付醫藥費用單據,亦未提出上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證據資料。審諸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部擦挫傷而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傷口經換藥後即離開急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診紀錄,顯見被告雖於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惟傷勢輕微,傷口經換藥後即無大礙,衡情對被告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因此,被告抗辯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中發生上開損失,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失等情,應屬無據。被告對於原告既無可資請求之債權,則被告抗辯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亦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附民卷第113 頁)迄今,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日期 │醫院/ │科別 │金 額 │卷證頁碼 ││ │ │診所 │ │ │ │├──┼───────┼────┼─────┼────┼───────┤│ 1 │106 年1 月19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1,350 │附民卷第21頁 │├──┼───────┼────┼─────┼────┼───────┤│ 2 │106 年1 月25日│雙和醫院│整形外科 │ 18,995 │附民卷第23頁 │├──┼───────┼────┼─────┼────┼───────┤│ 3 │106 年1 月31日│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340 │附民卷第23頁 │├──┼───────┼────┼─────┼────┼───────┤│ 4 │106 年1 月31日│雙和醫院│眼科 │ 360 │附民卷第25頁 │├──┼───────┼────┼─────┼────┼───────┤│ 5 │106 年2 月3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240 │附民卷第25頁 │├──┼───────┼────┼─────┼────┼───────┤│ 6 │106 年2 月10日│雙和醫院│眼科 │ 340 │附民卷第27頁 │├──┼───────┼────┼─────┼────┼───────┤│ 7 │106 年2 月17日│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2,290 │附民卷第27頁 │├──┼───────┼────┼─────┼────┼───────┤│ 8 │106 年2 月17日│雙和醫院│眼科 │ 360 │附民卷第29頁 │├──┼───────┼────┼─────┼────┼───────┤│ 9 │106 年3 月3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570 │附民卷第29頁 │├──┼───────┼────┼─────┼────┼───────┤│ 10 │106 年3 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 413 │附民卷第31頁 │├──┼───────┼────┼─────┼────┼───────┤│ 11 │106 年3 月13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780 │附民卷第31頁 │├──┼───────┼────┼─────┼────┼───────┤│ 12 │106 年3 月14日│雙和醫院│眼科科 │ 570 │附民卷第33頁 │├──┼───────┼────┼─────┼────┼───────┤│ 13 │106 年3 月14日│雙和醫院│神經外科 │ 340 │附民卷第33頁 │├──┼───────┼────┼─────┼────┼───────┤│ 14 │106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整型外科 │ 360 │訴字卷一第51頁│├──┼───────┼────┼─────┼────┼───────┤│ 15 │106 年4 月25日│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 565 │訴字卷一第53頁│├──┼───────┼────┼─────┼────┼───────┤│ 16 │106 年5 月08日│雙和醫院│不分科 │ 200 │附民卷第35頁 │├──┼───────┼────┼─────┼────┼───────┤│ 17 │107 年9 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400 │訴字卷一第59頁│├──┼───────┼────┼─────┼────┼───────┤│ 18 │107 年7 月20日│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380 │訴字卷一第59頁│├──┼───────┼────┼─────┼────┼───────┤│ 19 │107 年10月24日│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380 │訴字卷一第61頁│├──┼───────┼────┼─────┼────┼───────┤│ 20 │107 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內科 │ 615 │訴字卷一第61頁│├──┼───────┼────┼─────┼────┼───────┤│ 21 │106 年8 月24日│拉圖牙醫│牙科 │ 150 │訴字卷一第55頁││ │ │診所 │ │ │ │├──┼───────┼────┼─────┼────┼───────┤│ 22 │109年12月18日 │台大醫院│精神科 │ 1,804 │簡卷第43頁 │├──┼───────┼────┼─────┼────┼───────┤│ 23 │110年1月29日 │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 438 │簡卷第45頁 ││ │ │ │醫學部 │ │ │├──┴───────┴────┴─────┼────┼───────┤│ 合 計 │ 32,240 │ │└─────────────────────┴────┴───────┘附表二┌──┬───────┬──────┬───┬───────┐│編號│日期 │費用項目 │金 額│卷 證 頁 碼│├──┼───────┼──────┼───┼───────┤│ 1 │106 年2 月3日 │病房費 │12,000│附民卷第23頁 │├──┼───────┼──────┼───┼───────┤│ 2 │106 年3月3 日 │證明書 │ 210│附民卷第29頁 │├──┼───────┼──────┼───┼───────┤│ 3 │106 年3 月13日│證明書 │ 230│附民卷第31頁 │├──┼───────┼──────┼───┼───────┤│ 4 │106 年3月14日 │證明書 │ 210│附民卷第33頁 │├──┼───────┼──────┼───┼───────┤│ 5 │106 年5 月8日 │證明書 │ 200│附民卷第35頁 │├──┼───────┼──────┼───┼───────┤│ 6 │106 年8月24日 │拉圖牙醫診所│ 150│訴字卷一第55頁││ │ │就診費用費用│ │ │├──┼───────┼──────┼───┼───────┤│ 7 │107年9月5日 │雙和醫院神經│ 400│訴字卷一第59頁││ │ │內科就診費用│ │ │├──┼───────┼──────┼───┼───────┤│ 8 │107年7月20日 │雙和醫院神經│ 380│訴字卷一第59頁││ │ │內科就診費用│ │ │├──┼───────┼──────┼───┼───────┤│ 9 │107 年10月24日│雙和醫院神經│ 380│訴字卷一第61頁││ │ │內科就診費用│ │ │├──┼───────┼──────┼───┼───────┤│ 10 │107 年12月7日 │雙和醫院神經│ 615│訴字卷一第61頁││ │ │內科就診費用│ │ │├──┼───────┼──────┼───┼───────┤│ 11 │109年12月18日 │台大醫院精神│ 1,804│簡字卷第43頁 ││ │ │部就診費用 │ │ │├──┼───────┼──────┼───┼───────┤│ 12 │110年1月29日 │台大醫院環境│ 438│簡字卷第45頁 ││ │ │暨職業部就診│ │ ││ │ │費用 │ │ │└──┴───────┴──────┴───┴───────┘附表三:

┌────┬─────────┬─────┬──────┐│ │薪 資 所 得│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 │韓記餐飲│康倫公司│韓記餐飲 │韓 記 餐 飲 │├────┼────┼────┼─────┼──────┤│105 年度│ 24,000│ 104,000│ 1,386,714│ 0 │├────┼────┼────┼─────┼──────┤│106年度 │ 127,200│ 0│ 1,790,296│ 180,000 │├────┼────┼────┼─────┼──────┤│107年度 │ 707,792│ 0│ 864,049│ 0 │├────┼────┼────┼─────┼──────┤│108年度 │ 0│ 360,000│ 1,333,557│ 0 │├────┼────┼────┼─────┼──────┤│109年度 │ 0│ 0│ 1,104,883│ 0 │└────┴────┴────┴─────┴──────┘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