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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林耿逸

許淑麗被 告 章家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耿逸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淑麗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耿逸、許淑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耿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許淑麗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林耿逸、原告許淑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

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車禍導致原告林耿逸(下逕稱其名)受有新臺幣(下同)50萬9,454 元之損害、原告許淑麗(下逕稱其名,並與林耿逸合稱原告)受有58萬5,680 元之損害,故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5,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具狀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林耿逸50萬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許淑麗58萬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耿逸於108 年10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KR5-163 號機車)並搭載許淑麗,行駛於新北市○○區○○○○○道(由臺北市往永和區方向,下稱系爭機車道)時,於系爭機車道右線車道(下稱外側車道),無故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BE-5019號機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許淑麗則受有左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深部血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KR5-163 號機車亦遭毀損,是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2 人因系爭車禍所損害如下:

㈠林耿逸部分:醫療住院費5 萬3,715 元、回診掛號費3,930

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 萬1,500 元、看護費用7 萬2,

000 元、交通費用3,300 元、財物損失1,409 元、醫療輔具費用2,300 元、工作損失9 萬2,4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90

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為50萬9,454 元。㈡許淑麗部分:醫療住院費7 萬9,549 元、回診掛號費5,316

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支出2 萬1,500 元、看護費用7 萬2,

000 元、交通費用885 元、外傷敷料費:1,735 元、財物損失3,795 元、醫療輔具費用8,500 元、工作損失9 萬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58萬5,680 元。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耿逸50萬9,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許淑麗58萬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伊行駛於系爭機車道之左線車道(下稱內側車道),原告2 人則雙載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突然偏離變換車道,撞擊伊機車右側車頭,導致雙方機車翻覆,而依員警現場勘驗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未認定伊具有過失,復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另提起本件訴訟,造成伊困擾。另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請求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由特別補償基金進行為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提出相關學、經歷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林耿逸於108 年10月13日騎乘KR5-163 號機車搭載許淑麗,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系爭機車道時,與被告所騎乘之MBE-5019號機車發生碰撞。而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許淑麗則受有左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深部血腫等傷勢。而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因未拍攝到事故經過,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兩造互控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以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3 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2914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12月8 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33046號函及所附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為憑(見板司調卷第11頁、第119 頁至第171 頁),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32號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使2 人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失?㈡被告如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下分述之: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騎乘MBE-5019號機車自後追

撞,業據林耿逸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108 年10月13日,我從公館區出發,欲前往永和區用餐途中,我騎KR5-163 號機車自福和橋機車道臺北市往永和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當時我直行於外側車道,我前方兩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我突然聽到一聲緊急剎車後,我車輛後車尾突然遭對方MBE-501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追撞肇事,雙方人車均倒地,當時我行向無號誌,時速約20到30公里(見板司調卷第129 頁)、109 年6 月17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我騎機車行經福和橋往永和方向直行,我騎在外側車道,我先聽到剎車聲,然後我車子的車尾就被撞,接著兩車都倒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6993 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背面),核與許淑麗於109 年3 月23日警詢時陳稱當日案發經過略以:從公館區出發,欲前往永和區用餐途中,我乘坐KR5-163 號機車自福和橋機車道臺北市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事故地點,前方內側及外側車道均無車流,接著突然聽到一聲剎車聲,車輛後方就突然與對方機車不知何處發生撞擊,雙方倒地等語一致(見板司調卷第147 頁)。而原告所提出由系爭車禍當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KR5-163 號機車倒地位置位於福和橋機車道之外側車道,被告之MBE-5019號機車車身則橫越福和橋之內外側車道(見板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等情,核與原告2 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渠等行駛於系爭機車道之外側車道等情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經過,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為:伊行駛於福和橋內

側車道時,準備超過對方前,有減速至與原告車速相同,確定原告車輛不會左偏時就開始加速,快超過原告KR5-163 號機車時,原告未打方向燈偏移到左車道,撞擊到伊機車右側龍頭導致翻覆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查:

⑴就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之KR5-163 號機車位置,被告

於110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依你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已經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禍發生當下已經偏到進內側車道,因為我有躲開他們,他們還是撞到我,『所以應該已經進到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已與原告騎乘之KR5-163 號機車倒地位置位於外側車道、被告騎乘之MBE-5019號機車倒地位置則橫跨內外側車道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客觀卷證矛盾,自不足採。而被告經本院詢以答辯與現場圖不符時,雖另辯稱:將機車往左偏後,機車左前方擦撞到安全島,故有再往右偏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倘若屬實,則被告既有將車頭往右偏移,則倒地時車頭自應靠近外側車道,然被告之MBE-5019號機車,倒地方向車頭反較靠近系爭機車道之內側車道,顯見被告機車倒地時車頭係往左偏駛,顯與被告所辯「有再往右偏」不符,亦不足採。

⑵再者,被告既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系爭機車往左偏移

欲切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機車道僅有內、外兩線車道,倘若被告果如其所辯已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欲閃避向左側偏移之KR5-163 號機車,自不應選擇往左側閃避,然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警詢時、本院110 年3 月2 日審理時卻一再辯稱發現危險後,便剎車往左偏駛(見板司調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107 頁),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已難採信。

⑶另就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被告於108 年10月14日警詢陳稱

:我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板司調卷第127 頁),嗣於109年6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時速約4 、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110 年3 月2 日審理時則又改稱:不太清楚,大概跟對方車速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前車速,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隨時間經過降低,可見被告卸責之情,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⒋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騎乘MBE-5019號機車自後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進而追撞原告之KR5-163 號機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其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住院費:林耿逸、許淑麗因住院醫療,分別支出5 萬3,

715 元、7 萬9,549 元,業經原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見板司調卷第71頁、第33頁),而可認屬實,本院審酌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許淑麗則受有左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深部血腫等傷勢(分見板司調卷第69頁、第31頁),確有住院療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屬有據。

⒉回診掛號費:林耿逸就其後續醫療費用支出3,930 元,已提

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簡稱板英醫院)門診收據1 紙為據(見板司調卷第75頁至第93頁),而可認屬實。許淑麗就其回診醫療費用5,316 元,亦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2紙、板英醫院門診收據2 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然許淑麗所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許淑麗於108 年10月25日係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支付59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許淑麗既未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車禍之關聯,難認屬因系爭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診掛號費3,93

0 元、4,72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後續醫療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除上開醫療住院費、回診掛號費外,後續仍有回診接受治療之必要,然因疫情故後續未再前往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林耿逸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8 年10月13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語石膏外固定,108 年10月18日出院,需休養4 個月,需專人照護2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一年。需使用手托板固定,不宜負重物至少四個月。」、許淑麗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患於108 年10月16日急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氣墊鞋外固定患肢,108 年10月22日出院,共7 日,需休養至少4 個月,需專人照護2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治療1 年。」等語(見板司調卷第69頁、第31頁),則依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林耿逸、許淑麗所受系爭傷勢,確有在車禍後一年定期回診接受診療之必要,而原告每次回診所需支出費用為掛號費150 元、部分負擔80元,合計為230 元,自原告最後一次就診翌日即

109 年1 月29日至車禍發生滿一年即109 年10月17日,仍需就診9 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人2,070 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每次就診之交通費用600 元、每次請假之工作損失1,200 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109 年1 月28日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必要,且非不得利用夜間或公餘時間前往就診,難認原告就醫時必須支出計程車費用或需請假前往,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粉碎性骨折,許淑麗則受

有左足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2 人四肢所受傷勢非輕,勢必影響其日常動作及生活起居,有臥床休養及聘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顧2 個月」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每人2 個月之看護費用,當屬有據。然原告2 人居所地相同,則原告自可一同聘請看護同時照護,並無分別請求全額看護費用之必要,是衡諸本國籍看護費用每月約為5 萬元至6 萬元間,認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以5 萬5,000 元(即每人每月得向被告請求2 萬7,5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交通費:林耿逸、許淑麗就渠等就醫交通往返,分別支出3,

300 元、885 元,分別已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憑(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65頁),而觀諸林耿逸、許淑麗所提出之乘車證明,核與渠等出院或回診之日期相符,可認原告2 人係因回診或出院返家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屬有據而應准許。

⒍財物損失:林耿逸、許淑麗2 人就其因系爭車禍導致財物損

失金額分別為1,409 元、3,795 元,雖有提出發票數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86頁至第87頁),然觀原告所提供發票,部分僅記載價格,其上記載「褲子」、「衣服」、「裙子」等語,均為原告手寫註記,已難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實際購買之物品為何。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亦無從確認原告2 人於系爭車禍當日確有攜帶上開物品或穿著相關衣物,更無從以原告所提供發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果遭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1,409 元、3,795 元,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⒎醫療輔具:林耿逸因系爭車禍需使用手托板,許淑麗則需使

用氣墊鞋固定患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手托板及氣墊鞋費用,自非無據,而手托板之費用為2,300 元、氣墊鞋費用則為8,500 元等情,亦據林耿逸、許淑麗2 人提出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板司調卷第71頁、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⒏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等情

,已提出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耿逸、許淑麗均需休養至少4 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當屬有據,而依勞動部所公佈108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計算,原告每人向被告請求9 萬2,400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渠等薪資證明,然基本工資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維持其購買能力,是基本工資之數額,係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原告雖未提出渠等系爭車禍時薪資,然揆諸基本工資之立法政策,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損失,原告以每月2 萬3,100 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當無過高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⒐機車維修費(林耿逸部分):林耿逸雖主張KR5-163 號機車

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8,900 元等語,然KR5-163號機車為訴外人康足所有,此為林耿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且有KR5-163 號機車之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而可認定,是KR5-163 號機車遭毀損,乃康足之財產權受侵害,難認係原告之權利遭侵害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又林耿逸雖主張已受讓康足就KR5-163 號機車毀損之債權,然林耿逸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內容觀之,僅有康足委任林耿逸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讓與債權之意,是林耿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KR5-163 號機車維修費用,尚屬無據。⒑外傷敷料費(許淑麗部分):許淑麗主張因系爭傷勢須購買

相關醫材,支出1,735 元,已提出統一發票證明聯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衡酌許淑麗所受傷勢既包含全身多處擦挫傷,其購買相關消毒器材及敷料,核與常理相符,是許淑麗請求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上下肢

多處擦挫傷、許淑麗則有左足第二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足踝深部血腫之傷勢,除須進行手術外,尚需於1 年期間內定期回診,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均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又林耿逸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歷包含百貨業、倉儲、水電工程、瓦斯工程,現為自營商,名下有位於雲林縣土地數筆、定存一筆;許淑麗則自述為高職肄業,曾擔任門市銷售員、食品作業員,有定存及存款各

1 筆,現擔任家管工作(見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3 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並審究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林耿逸、許淑麗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分別以12萬、16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林耿逸所受損害為醫療住院費5 萬3,715 元、回診掛

號費3,930 元、後續醫療費用2,070 元、看護費用5 萬5,00

0 元、交通費3,300 元、醫療輔具2,300 元、工作損失9 萬2,400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33萬2,715 元。許淑麗所受損害金額則為醫療住院費7 萬9,549 元、回診掛號費4,726 元、後續醫療費用2,070 元、看護費用5 萬5,000 元、交通費885 元、醫療輔具8,500 元、工作損失9 萬2,400元、外傷敷料費1,735 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合計為40萬4,865 元㈣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同法第36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此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使交通事故被害人易於請領保險金,避免加害人不配合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領保險金,而被害人又無從知悉加害汽車保險人而僅知被害汽車保險人時,以致被害人無法順利請領保險金所為之便宜規定。是保險金請求權人究竟係向加害汽車之保險人請求給付、抑或向被害汽車保險人請求給付,其所受給付當均應為同法第32條所稱之保險給付,自應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認作已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加以扣除。經查:

⒈林耿逸因系爭車禍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理賠6 萬9,890 元等情,業經林耿逸提出補償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前揭金額自應由林耿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中扣除,經扣除後,林耿逸尚得向被告請求26萬2,82

5 元【計算式:33萬2,715 元─6 萬9,890 元=26萬2,825元】。

⒉另許淑麗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

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 萬4,402 元等情,亦有泰安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文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故經扣除後,許淑麗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1萬9,667 元【40萬4,865 元─8 萬4,402 元=32萬463 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115 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林耿逸26萬2,825 元,許淑麗32萬46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1-04-14